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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告
汶萊商興華國際有限公司(SHINHWA INTERNATIONALLTD.)
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係依汶萊商國相關公司法令登記有案之該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公司證書(CertificateofIncoporation ofInternationalbusiness Company)影本乙紙(本件卷第190 頁)及經濟部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103 年3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件卷第9 頁)等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雖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且經申請指派莊文松為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辦事處,經濟部已函准報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則認原告應提出其係依汶萊伊在中華民國無營業所,然無資產足供賠償本件相關訴訟費用等語。查原告在我國內並無資產,業據其自承在卷,準此,本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5,371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8,871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原告所提原因事實非屬單純,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計算,較為妥適,即計算應得之金額為31,854元(計算式:3,185,371 元×1%≒31,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62,177 元(32,581+48,871+48,871+31,854=162,177 ),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29,59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未經認許之汶萊國法人,並在我國無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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