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
- 原告
- 哈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俊傑
- 原告
- 鄭婉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嵐律師
- 被告
- 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
兼法定代理 王祥瑞
人 (戶)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哈印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所使用之網站首頁處,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一日。
原告應連帶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所使用之網站上所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哈印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被告甲○○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於原告丙○○為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被告甲○○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哈印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鄭婉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哈印公司新台幣20萬元、原告丙○○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http://www.xoworld.org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如附件所示文字之道歉啟事六個月;㈢被告應連帶將網路上刊登原證十四所有內容之連結移除;㈣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廣告版面各1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原告將前開聲明第二項更正,移除「首頁明顯處」之部分(本院卷二第78頁)。且於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減縮為:被告應連帶將網路上刊登之原證十四有關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官網上之內容移除,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刊登一日(本院卷二第177頁)。則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哈印公司20萬元、原告丙○○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http:// www.xoword.org網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6個月;㈢被告應連帶將網路上刊登原證十四有關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官網上之內容移除;㈣被告應連帶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廣告版面各1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哈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印公司)前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下稱敏愛協會)於民國98年5月間達成合意,由原告哈印公司代理銷售被告敏愛協會之產品,成為被告敏愛協會在高雄市及屏東縣之區域代理商,代理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且原告哈印公司於上述代理期間,得使用被告敏愛協會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專業教學、作品製作步驟、原料使用方法等說明文字。詎被告甲○○即被告敏愛協會之秘書長明知上情,竟於100年8月3日在被告敏愛協會官網上張貼「不肖奸商侵犯本會著作權處理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聲稱「被告敏愛協會已於2010年12月7日16時對Hotin哈印購物網(即原告哈印公司)長期嚴重侵犯敏愛協會智慧財產情事,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正式提出檢舉」(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著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貶損原告評價之內容,並將原告丙○○之私人手機號碼(即0931.....,下稱系爭手機號碼)及訴外人洪俊豪(0926.......)之手機號碼公告其上,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42 號受理(下稱前案),因被告於前案表示願就所為妨害原告名譽不法言論道歉,故兩造成立和解,惟原告於103年3月3日上網確認被告是否依和解筆錄履行,真誠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竟發現被告王瑞祥仍基於再次(或繼續)詆毀原告商(名)譽之故意,於網路上為附件四之言論,以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被告雖於文末依前案和解內容刊載道歉啟事,惟核前揭網頁所有刊載內容,道歉啟事置於最末,且所佔篇幅不到全文3﹪,又被告於道歉啟事前置放諸多侵害原告權利之指控內容,無任何道歉真意甚明,且上開內容供不特定公眾上網瀏覽後,即會對哈印公司產生負面印象,減損與哈印公司交易意願,除造成哈印公司名(商)譽損害外,進而減損營業,此部分暫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估計,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移除原證十四網路上連結內容及於http://www.xoword.org.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1日,並將附件一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廣告版面1日;又被告於前述網路上詆毀原告哈印公司為「不肖奸商」、「商業間諜」乙節,已損及哈印公司之代表人即丙○○名譽甚鉅,造成丙○○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被告未經丙○○同意,擅將丙○○照片置放於網路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其目的乃為詆毀原告名(商)譽,令不特定多數人得獲悉丙○○長相,已嚴重侵害丙○○之肖像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丙○○10萬元慰撫金;另被告甲○○於網路上公告之「0931....」係原告丙○○之私人手機號碼,係屬原告丙○○個人隱私,被告甲○○明知丙○○於前案已明確表示為私人手機不願公開而對伊求償狀況下,仍擅自再次置放於網路上,實已侵及丙○○隱私權甚大,令丙○○隨時暴露在可能受人以電話騷擾危險,精神上至為痛苦,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丙○○10萬元慰撫金,綜上,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哈印公司20萬元、丙○○40萬元。又被告甲○○為前揭侵權行為時,時值擔任被告敏愛協會理事長一職,為有代表權之人,所為前揭言論就外觀觀之乃屬為被告敏愛協會執行職務行為範疇,爰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敏愛協會與被告王瑞祥連帶負擔所有回復名(商)譽、移除前述照片言論內容及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哈印公司20萬元、原告丙○○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http://www.xoword.org.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6個月。㈢被告應連帶將網路上刊登原證十四有關被告社團法人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官網上之內容除移除㈣被告應連帶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廣告版面1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用google搜尋引擎所搜尋資料都是鈞院102年訴字第22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的資料。而且別人轉貼,是網頁搜尋特性,不是所有跑出來的資料都是被告所能掌控的。被告甲○○僅是在前開公告中將兩造歷來訟爭過程簡略陳述,並無貶抑原告公司之意,哈印公司業績並非受被告甲○○行為影響而減少。且公告內容雖刊載原告公司員工(包括原告丙○○在內)參與經銷商訓練活動之相片,惟被告甲○○並無於該相片中指摘原告丙○○為奸商、商業間諜之文字,並無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且被告於自己舉辦之訓練活動拍攝相片作為紀錄,被告應有發表之權利。再以,原告丙○○早已將其手機門號公開於拍賣網站、部落格等網頁,今卻主張被告甲○○刊登其手機門號係侵害其隱私權,主張難認有理由。另網頁http://www.handiwork.com.tw並非被告所有,其上之文章亦非被告甲○○張貼,細譯該網頁內容,與被告協會官方網站之公告存有差異之處,應為98年間因被告協會官方網站維修,暫借http://www.handiwork.com.tw網頁做為備份嗣而主動備份留下紀錄,非被告甲○○可控制或刪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為被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二第175頁)。
㈡、被告甲○○100年8月3日因於被告協會官方網站以標題「不肖奸商侵犯本會著作權處理公告」刊登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權,及公開原告丙○○、訴外人洪俊豪之手機門號侵害其等隱私權之公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前案),兩造已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甲○○應於103年2月28日前將道歉啟事公告於被告協會官方網站(http://www.xoworld.org)(本院卷二第169頁)。
㈢、原告丙○○於103年3月11日請求公證人就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網頁所見狀況作成公證書(103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0270號)及附件1至42,被告對前開附件所示網頁內容不爭執,且附件26至42之網頁內容為被告甲○○張貼於被告協會之官方網站(http://www.xoworld.org)(本院卷二第169、175頁)。
㈣、網址http://www.handiwork.com.tw係巧爰屋企業社註冊之網頁,為乙○○所有,並供被告甲○○使用,被告協會因官方網站€維修,於98年間借用前開網頁備份資料(本院卷二第168、169、173頁)。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被告王瑞祥發表於上開部落格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害侵害原告哈印司公司之商譽?是否侵害原告丙○○之名譽、肖相權?。
㈢、原告敏愛協會、丙○○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如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將網路上刊登原證十四所有內容之連結移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http://www.xoword.org.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6個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2年訴字第224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之後,再於http://www.handiwork com.網頁,及在http: //www.xoword.org.被告敏愛協會官網有張貼被告王詳瑞所為如附件四所示內容指摘原告是奸商等內容並為經原告鄭娩屏同意將丙○○肖像及電話號碼姓名侵害原告哈印公司名譽、商譽;侵害原告丙○○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權,非本院102年訴字第2242號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和解之既判力所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於和解後曾於被告敏愛協會官網發表如附件四所示內容,就惟就http://www .handiwork com之內容則否認為被告於兩造和解後所為,就上開http://www.handi work com網頁上內容係被告於和解後所為之行為,而係98年3月間PO上去的,也是和解之前的事,約半個月時間電腦修好就移走。就原告主張上開http://www.handi work com網頁上內容係被告於和解後所為之行為,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證人乙○○即被告敏愛協會副理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巧爰屋企業社的負責人,巧爰屋企業社是伊之前的工作室,伊沒有用handiwork名義去申請。之前伊和甲○○是合作夥伴,是甲○○去申請,伊與甲○○共同使用,巧爰屋企業社在10幾年前就沒有用了,統一編號也已經廢掉了,關於handiwork網址,伊沒有去申請不再使用。有關於原告主張誹謗資料會在這個網頁伊不知道。何人在使用,伊不清楚。當初甲○○去申請的,有將這個網頁要進入使用的帳號名稱、帳號密碼告訴伊,知道這個帳號、密碼、名稱的人是否只有伊與甲○○。伊不清處巧爰屋企業社沒有經營之後,甲○○有無在使用這個handiwork的網頁,關於原證14,原告以紅筆勾勒資料,伊去年或前年因為上網瀏覽一些東西,有看過。伊是上敏愛的網路看,是打敏愛就會跑出來。當時沒有是仔細看是handiwork或敏愛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足徵用僅證人乙○○與被告甲○○知悉進入handiwork網頁使用之密碼,被告甲○○辯稱伊無權使用云云,即不可採。再佐以被告甲○○自陳98年3月間PO上去的...」(),如附件四所示handiwork網頁內容係被告甲○○所為,尚堪認定。
⒉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附件四中有關hand iwork網頁之內容,確實有「以下依據2014年2月5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判決增列內容同2014年2月28日本會公告,特此說明」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81頁),可徵附件四內容確係於本院102年訴字第224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之後所為,自不受和解之效力所及,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被告王瑞祥於網路上為附件四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哈印公司及原告丙○○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Googlej網頁搜尋所得及附件四所示被告敏愛協會使用之http://w ww.xowor ld.org之資料及handiwork的網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0頁;第166頁至第216頁),被告不否認於被告敏愛協會網站公告如附件四所示內容,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哈印司公司之名譽及商譽,及侵害原告鄭娩屏之名譽、肖相權、隱私權之行為,並否認於handiwork的網頁為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行為云云。
⒈經查,handiwork網頁為如附件四所示內容,已如前述,係被告甲○○所為,已堪認定。
⒉次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視經公證人公證為103年2月28日敏愛協會網站內容及handiwork的網頁如附件四所示,明確指摘哈印公司為不肖奸商實際負責人鄭婉萍,長期侵害本會智慧財產權、惡質商人、建請各界同好在向前述奸商購買或經銷侵犯本會著作權之所有產品或服務前,務必斟酌再三;本會已知悉其商業間諜行為,其所述內容足以損害哈印公司及鄭婉萍之名譽。被告上開言論係刊登於網際網路平台,且未設定閱覽權限,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既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則依上開說明,不論閱覽人數多寡,應認已合於不法侵害名譽之要件。另被告雖辯稱附件四所示內容僅係一個歷程的交代,被告是一個人民團體,要對會員、理事交代清楚,只是就來龍去脈講清楚,並不是那個意思。原告是斷章取義,只抓其中一部分來講,原告沒有把整篇文章看完云云,然各人價值觀雖不同,對事物有不同看法及評價,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雖可為負面評價,但並非可隨意稱呼他人為不肖奸商,或惡質商人,否則,即喪失評論之適當性;對於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雖有一定之容忍程度,然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被告所為如附表四言論係有恣意辱罵原告為不肖商人之意,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被告所為辯解,應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所為足以損害哈印公司及丙○○之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再按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乃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明定。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置疑。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以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甲○○將原告鄭婉萍參加研習所拍攝之照片旁旁加註「鄭婉萍」字樣(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03頁),據此照片、加註之連結,已足使他人識別鄭婉萍身份。個人之姓名、住址及護照號碼,乃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被告甲○○於系爭網頁公開揭露標示丙○○之肖像,於揭露之時,已侵害丙○○之隱私權,且被告甲○○於附件四於公布丙○○肖像乃未使閱覽該網頁資料之人知悉丙○○之長相,欲使不知情之網頁瀏覽者誤認該人即不肖奸商、惡質商人,原告丙○○於社會上之評價將因而受到相當之貶損。況且原告利用丙○○肖像行為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且非必要,自屬不法「利用」原告丙○○個資,違反個資法上開規定甚明。故被告辯以被告舉辦活動供經銷商參加,並照相作為活動記錄,被告應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縱被告甲○○有於相片旁註記原告丙○○之姓名,但並未指摘其為奸商、商業間諜,未有侵害丙○○之名譽權及肖像權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末查:被告於附件四內容揭露原告丙○○之私人手機門號(本院卷一第178、179、187頁),丙○○雖曾自行公開其手機門號,但聯絡人僅「鄭小姐」標示,若非被告公開原告全名,一般人應無從知悉鄭小姐及丙○○,故被告辯以丙○○之手機門號早已由其自行公開於網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被告僅為轉貼沒有侵害丙○○之隱私權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哈印國際有限公司及原告丙○○得否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得否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承上,如是,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均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甲○○於被告敏愛協會http://www.xoworld.org網站及http://w ww.handiwork.com.tw網頁所為將如附件四所示內容至於網頁之行為侵害哈印公司商譽,及侵害原告丙○○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權,被告甲○○為被告敏愛協會之代表人,就被告敏愛協會與原告間爭端所謂之行為乃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敏愛協會應予被告甲○○所為侵權型衛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責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哈印公司雖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及商譽減損之損害,原告公司業績102年年度總業績1,399,694元,平均月業績為116,641元(102年網路銷售業績統計表,本院卷二第86頁),自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103年年度總業績僅剩739,460元,平均每月僅有61,622元,104年1至6月總營業額為174,028元,即每月平均僅有29,005元,雖據其提出103年網路銷售業績統計表、104年網路銷售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頁、第88頁),惟原告公司雖於如原告所述103年、104年業績有減少情形,然業績減少亦可能景氣、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推廣能力,或因一般民眾對時尚之興趣與之好惡之變更,可能原因很多,原告並未能提出業務減少原因係因受到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即如附表四內容之影嚮所致,或提出原決定向原告哈印公司購買,後因受如附件四之內容之影嚮而決定不向原告購買,是哈印公司就因此商譽受損或減損、營業利益或營業損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不能證明實際因被告侵害原告商譽之行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網路銷售業績統計表及103年、104市場景氣情形及附件四內容認以5萬元之金額為原告哈印公司商譽之損害為適當,原告哈印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陳述,侵害丙○○名譽、肖像、隱私權已如上述,丙○○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及附件四所示之加害情形等情,本院認原告丙○○就被告甲○○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各以1萬元、5000元、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哈印公司、鄭平婉屏之損害賠償為未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將網路上刊登原證十四所有內容之連結移除?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四之內容,關於http://www.handiwork.com.tw之刊載之內容已移除,http://www.xoword.org.網站內容尚未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附件四之內容侵害被告人格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被告敏愛協會所使用之網頁上有關於附件四之內容移除,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http://www.xoword.org.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6 個月,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為裁判。故原告請求刊登四大報之廣告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被告係以網路方式傳播,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應限於在網路平台瀏覽文章之人,無須以相較於該網路平台瀏覽量更高發行量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況本院本件民事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本院因認命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報頭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網路平台公開發表如附表四所示之言論,致原告哈印司公司商譽及原告丙○○名譽受有損害,及被告將丙○○肖像、電話號碼姓名等不願公布之隱私置放於網路上,侵害原告丙○○之肖像權、隱私權,原告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哈印國際有限公司伍萬元、原告丙○○貳萬元,及均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亦有理由,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僅與其受侵害之相同方式回復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被告敏愛協會使用網路平台刊登如主文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判決主文第二項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另被上訴人僅有刊登國內報紙請求權之一部分受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道歉啟事內容 附件二:即附件四中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所 使用之http://www.xoworld.org網站中刊載之內容 附件三: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內容 附件四: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所 使用之http://www.xoworld.org網站及http://www.handiwork .com.tw之刊載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