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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
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添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小企銀以被告上盟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長豐公司之債權人,詎長豐公司為脫免強制執行,竟先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虛偽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再於同年12月26日塗銷信託登記改以被告上盟公司為受託人,原告已就渠等間通謀虛偽設定信託登記之行為提起塗銷登記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等信託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既為長豐公司所有,則被告中小企銀以對被告上盟公司之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有損長豐公司之所有權,長豐公司應主張信託登記無效,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惟長豐公司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長豐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上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中小企銀則以:長豐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向被告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 萬元供擔保,又該抵押權係在系爭不動產信託前即已設定,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3 項及867 條等規定,被告中小企銀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筆債權自不受影響,且被告中小企銀既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自得本於該抵押權人地位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並就拍賣價金受償。再被告中小企銀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因系爭不動產業經信託予被告上盟公司,故列受託人被告上盟公司為執行相對人,然係以長豐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2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乃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中小企銀對長豐公司之借款債權,並非被告中小企銀對被告上盟公司之債權,原告顯有誤解;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被告中小企銀對於長豐公司之債權,縱長豐公司與被告上盟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嗣經臺南地院判決撤銷,仍不影響被告中小企銀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長豐公司之債權人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價金受償之權利,長豐公司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本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更無怠於行使權利之虞,原告自無權代位長豐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長豐公司前於101 年6 月21日邀集訴外人張富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並提供斯時為長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於101年6 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 萬元予被告中小企銀。

㈡長豐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上盟公司。

㈢嗣長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中小企銀即向本院訴請長豐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張○○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為被告中小企銀勝訴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被告中小企銀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拍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

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被告中小企銀,係以上開本院102 年度拍字第447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

㈤原告就長豐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上盟公司之行為提起塗銷登記訴訟,業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等信託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倘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㈡經查,長豐公司前邀集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1,300 萬元,並提供是時屬於長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於101 年6 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 萬元予被告中小企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專案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至118 頁),原告亦無爭執,是長豐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中小企銀則為長豐公司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乙節,堪予認定。嗣長豐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中小企銀即向本院訴請長豐公司暨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判決被告中小企銀勝訴確定,被告中小企銀並基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拍字第447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被告中小企銀即持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此亦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拍字第44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0 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司執字第21551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中小企銀以其對上盟公司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前開調卷結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被告中小企銀,該執行債權乃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即前開被告中小企銀對長豐公司之借款債權,並非被告中小企銀對被告上盟公司之債權,是原告上開所認,已屬有誤。

㈣原告又主張:伊前對長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上盟公司所有之行為提起塗銷登記訴訟,業經臺南地院判決伊勝訴確定,故系爭不動產既為長豐公司所有,被告中小企銀以其對上盟公司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有損長豐公司之所有權,伊自得代位長豐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但查,長豐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且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業如前述,雖長豐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小企銀後,復於同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上盟公司,惟被告中小企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在長豐公司與被告上盟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之前,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中小企銀於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筆債權,自不因長豐公司與被告上盟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而受影響,即被告中小企銀於長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時,仍得基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就該等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是以,縱長豐公司與被告上盟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長豐公司所有,仍不影響長豐公司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地位,亦均無從排除被告中小企銀本件抵押權之效力至明,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長豐公司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非屬第三人,且其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長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又原告本身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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