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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告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原名楊春風)

      賴榮欽

      黃信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規定自明。查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2 年10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未給付,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董事有楊勝紘、賴榮欽、黃信秤,且迄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規定清算人,,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2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董事楊勝紘、賴榮欽、黃信秤,均為被告清算人,各得單獨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高雄市捷運局承攬高雄市新莊高級中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而原告已如數交貨,惟被告尚積欠99年1 、2 月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323,200 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應付帳款憑證、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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