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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告
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告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同宏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之103 年度訴字第2134、2155號返還價金等及給付買賣價金兩事件(下各稱第2134、2155號民事案),當事人均為鑫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御公司)、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僅原、被告地位互易,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光大公司出售予鑫御公司之全自動鋁箔包裝機KDS-800 一台(含主機模具一套,另加購橫切線裝置,控制面板改為觸控螢幕,錠劑缺粒檢查排除裝置,下稱系爭包裝機)是否欠缺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鑫御公司得否解除契約,光大公司得否請求價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本得以本、反訴主張之,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當事人因兩案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光大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鑫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加計5 %營業稅,價金係1,417,500 元),鑫御公司雖於同日支付405,000 元訂金,再於103年2 月20日交付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伊已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 日派訴外人鄭○○至鑫御公司安裝、試機及再次教育訓練,鑫御公司亦出具驗收合格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予伊,由伊於同年月6 日開立出廠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鑫御公司。雙方原協議俟系爭包裝機運轉些時後,方由鑫御公司支付119,286 元尾款。然鑫御公司竟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100 號存證信函(下稱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於同年月30日以前改進其生產之「發泡清潔錠」(下稱系爭清潔錠)包裝品質,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3 年8 月5日以律師函(下稱第21號函)通知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已多次依鑫御公司要求,派鄭○○至其處改善系爭包裝機之狀況,且系爭清潔錠經過系爭包裝機之震動盤發生崩裂,係肇因於系爭清潔錠之配方欠缺黏著力或硬度,系爭包裝機並無重大瑕疵,鑫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另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鑫御公司尚積欠伊1,012,500 元(1,417,500-405,000 )價金,自有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起訴。並聲明:㈠鑫御公司應給付光大公司1,0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鑫御公司則以:兩造固就系爭包裝機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35 萬元(加計5 %營業稅,係1,417,500 元),伊已支付405,000 元訂金,及交付系爭支票。然系爭契約已預定系爭包裝機之包裝品質應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效果,惟光大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 日指派鄭○○至伊處安裝後,系爭包裝機屢呈多項缺失,經光大公司分別於同年4 、5 、7 月再派鄭○○至伊處修繕,迄未改善,具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伊遂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光大公司,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光大公司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伊乃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21號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光大公司收受。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光大公司再請求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光大公司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鑫御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光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5 萬元(加計5 %營業稅,價金係1,417,500 元)。鑫御公司同日即支付30%訂金即405,000元予光大公司,嗣於103 年2 月20日再交付光大公司系爭支票,鑫御公司並保留尾款10萬餘元未付,但系爭支票經光大公司提示後退票。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記錄;簽約時,光大公司知悉鑫御公司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機器。

㈢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

㈣光大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日指派鄭○○至鑫御公司安裝機器,鑫御公司於安裝日在系爭驗收單簽章。

㈤光大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出具系爭保固書予鑫御公司,期間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

㈥光大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裝機,鄭○○並出具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到彈簧管、粉塵問題、震動破裂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果欄記載「更改彈簧管尺寸、加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討論」;於103 年5 月7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裝機,鄭○○當日之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下料問題、料桶架橋」,處理結果欄記載「⒈加裝壓克力。

⒉更換下料管。⒊加裝氣動震動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客戶不接受,回公司討論」。

㈦鑫御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91號存證信函(下稱91號存證信函),要求光大公司改善缺失,並通知抽出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光大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函。

㈧光大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裝機,鑫御公司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光大公司,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之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請光大公司退還系爭支票並自行搬回系爭包裝機。

㈨鑫御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21號函通知光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光大公司收受。

㈩系爭包裝機之含稅價金1,417,500 元中,鑫御公司僅給付光大公司405,000 元,尚餘1,012,500 元未付。

五、本件之爭點:光大公司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鑫御公司給付價金差額?鑫御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光大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鑫御公司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既經鑫御公司執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光大公司先舉證證明兩造之系爭契約效力仍存續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鑫御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光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5 萬元(加計5 %營業稅,價金係1,417,500 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記錄;簽約時,光大公司知悉鑫御公司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機器;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固認系爭契約係兩造間之首次交易,鑫御公司僅能藉光大公司所屬人員之介紹,及相關產品DM,達明瞭系爭包裝機之功能與用途屬實。

㈢而光大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預定效用云云。然光大公司之○○即證人王○○於本院證述:伊負責國內部之業務銷售,熟悉光大公司所生產機器之性能、操作方式。系爭包裝機可包裝發泡錠,但未曾出售予其他生產發泡錠之公司。102 年5 月間,鑫御公司之黃同宏交給伊發泡錠之樣品,…因鑫御公司要包裝固體,方提供類似固體之樣品,後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光大公司快生產完成時,黃同宏再提供鑫御公司之產品及包裝材料,伊於103 年2 月底光大公司出貨前,請黃同宏至現場看伊包裝該等樣品…。…簽約時,黃同宏未要求系爭包裝機要符合或達到何標準,…未要求伊在系爭契約註記系爭包裝機必須可包裝發泡錠,然黃同宏有說系爭包裝機要用來包裝發泡錠,伊帶黃同宏到光大公司現場看機器…,伊在現場試裝其他錠劑(非發泡錠)給黃同宏看…。…黃同宏拿手工包裝樣品給伊看,問伊可否包裝成該結果,伊帶黃同宏去看同款機器,說明包裝流程,口頭表示可以包裝出類似手工包裝之結果等語(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77 、178 、180 頁)。王○○係光大公司之受僱人,與鑫御公司之利害關係對立,當無可能故為有利鑫御公司之證述,是王○○上開所述應屬可採。佐以黃同宏則稱:102 年5月前,伊生產之系爭清潔錠係手工包裝,因量產需要全自動包裝機器,伊遂上網找到光大公司,於當月間與王○○接洽,並相約至光大公司看機器,伊帶一些手工包裝之清潔錠給光大公司看,問王○○有無可包裝出如手工包裝結果之機器,王○○說之前有作1 台…,即在光大公司現場操作1 台同型、體積較小之機器,然後包裝其他藥品給伊看,…因系爭清潔錠體積較大,現場無法示範,需等王○○生產較大模具之機器,現場所包之藥品類似胃藥,有膜衣錠在外面,但系爭清潔錠不能包膜衣錠,否則無法發泡,當時都有跟王○○講清楚。102 年5 月間光大公司並未提供其他發泡錠作包裝示範。…102 年6 月,光大公司由王○○全權負責至鑫御公司與伊簽約,…因臺灣中小型之買賣契約均以信用為基礎,伊看光大公司係專門生產藥品之機器,王○○一再向伊保證沒問題,…伊遂未在系爭契約記載確保系爭包裝機可包裝發泡錠之內容等語(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72 、173 頁),足認黃同宏於102 年5 月間至光大公司鑑賞系爭包裝機之同型機器時,光大公司之王○○雖未親自示範同型機器包裝發泡錠之情形,然黃同宏已攜帶「手工包裝」清潔錠之樣品供王○○辨識、比對,王○○復以口頭向黃同宏宣稱該型機器具包裝發泡錠之效能,且可達趨近手工包裝之結果,顯見光大公司對鑫御公司欲購買可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效果之機器乙事,知之甚稔。又衡之光大公司所架網站(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㈡第107-1 、107-2 頁),業自行刊載「光大企業(KDMA CHINE)銷售網遍佈全球60餘國,已銷售約30 ,000 台各式機器;在國際市場上是專業及高品質的品牌表徵,成為一個專業機器製造廠及機器供應商。…是台灣最大,歷史最悠久的專業藥品包裝機器製造廠,除提供一般藥廠、食品廠等專業服務外,也經常與國外知名大廠ODM 合作如:Pfizer , USA、Tamura Machine ,Japan 、MG2 ,Italy 、Peter Binder Bhd , Germany、ECI LTD , USA …」之簡介內容,鑫御公司既僅屬我國中小企業,亦非全自動包裝機之專家,對所購機種之選擇,依買賣之社會通念,概僅能信賴於該業界具口碑及盛名之光大公司之推薦。而光大公司既已知悉鑫御公司所需求之機種,係足供包裝「發泡錠」之產品,理應針對「發泡錠」產品之特質,介紹合宜之機種供鑫御公司選購,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自應解為兩造對系爭包裝機應具備「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預定效用業達意思合致,堪予認定。故光大公司主張未約定預定效用云云,洵無足採。

㈣光大公司另稱:103 年3 月5 日至鑫御公司安裝系爭包裝機時,試機情形良好,且可包裝5,000 餘顆清潔錠云云。而鄭○○固證稱:伊係光大公司之機械組長,負責客戶機器組裝、試機。103 年3 月5 日8 點後就到鑫御公司,負責安裝系爭包裝機,有些零件要拆裝,組合好即送電,機器有運作,也有試包,因鑫御公司當時提供量不多,很快就包完,但伊不知當天所提供的料係正常還是破掉的,當日沒聽到鑫御公司反應不良之情形。…103 年4 月9 日去鑫御公司瞭解機器問題,也有包裝,結果是正常的,斯時無包裝線壓破錠劑情況…。103 年5 月7 日沒發現卡住彈簧管…。103 年7 月2日係更換U 型光電,試包清潔錠數量更多,結果都是正常云云(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89 、190 頁)。然光大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裝機,鄭○○並出具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到彈簧管、粉塵問題、震動破裂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果欄記載「更改彈簧管尺寸、加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討論」;於103 年5 月7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操作系爭包裝機,鄭○○當日之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下料問題、料桶架橋」,處理結果欄記載「⒈加裝壓克力。⒉更換下料管。⒊加裝氣動震動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客戶不接受,回公司討論」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外,復有該等售後服務單可稽(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1、14頁)。可見光大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5 月7 日派鄭○○至鑫御公司察看系爭包裝機時,整體包裝流程仍有缺失出現,核與鄭○○上開所言互有齟齬。況光大公司未曾提出任何於前揭時段試包後之包裝結果為證,本院自難僅憑鄭○○片面之詞,遽認系爭包裝機已達能比擬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效果,鄭○○所言尚難逕為有利光大公司之認定,故光大公司此部分主張云云,亦難遽採。

㈤另關於系爭包裝機包裝錠劑之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會同兩造至鑫御公司現場履勘,由鑫御公司準備單一規格、厚度之系爭清潔錠由光大公司挑選其中100 顆進行包裝測試,再由光大公司另挑選2,000 顆進行架橋測試(即產品是否卡在料桶無法下去或在震動盤處破裂);光大公司則準備比照系爭清潔錠規格之電木錠及非膜衣錠,且囿於非膜衣錠不符系爭包裝機模具規格,非膜衣錠僅測試該機器震動盤之功能。而履勘結果:⒈鄭○○將所挑出100 顆之系爭清潔錠倒入震動盤時,該等清潔錠在震動盤出現些微粉末,經過彈簧管時,壓克力板上亦出現粉末,該等清潔錠包裝完畢,以編號A 攜回本院。⒉鄭○○挑選另2,000 顆系爭清潔錠倒入系爭包裝機,並開啟排除架橋之震動功能,該等清潔錠進入震動盤未出現卡桶狀況,但在震動盤上,清潔錠進入6 排單簧管後速度不一,最外排單簧管初期幾乎無清潔錠進入,此時容易出現空包狀況,該等清潔錠至單簧管末端由鑫御公司持塑膠桶承接,並挑出部分破裂錠劑,以編號A-2 攜回本院。⒊鄭○○倒入由鑫御公司所挑選之電木錠100 顆,由震動盤進入單簧管之包裝初期,機器出現短暫故障,俟鄭○○調整熱風輪後,機器開始包裝,以編號B 、B-1 攜回本院,另有部分電木錠卡在彈簧管處無法包裝。⒋鄭○○依序倒入光大公司所準備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其中之白色錠劑體積大於系爭清潔錠,另粉色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則甚小,上開二種錠劑由鄭○○倒入系爭包裝機震動盤(未進入6 條彈簧管),欲測試光大公司所提供錠劑是否較不易破裂或出現粉末。該二種錠劑,分別選取50顆,各以編號C 、D由本院攜回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㈡第2 至4 頁),堪認系爭清潔錠置於系爭包裝機之震動過程,即已出現部分清潔錠破損之現象,且該等清潔錠經震動後,通過彈簧管之階段,清潔錠本身亦受磨損,方致粉末不斷出現,是系爭包裝機包裝系爭清潔錠之前過程,確致該等清潔錠本體受磨損或破裂之情況無訛。至光大公司所提供之測試物品,均非發泡錠,自與判斷是否合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無關,當無從為有利光大公司之認定。

㈥本院就上開所攜回編號A 、A-2 之系爭清潔錠,編號B 、B-1 電木錠、編號C 、D 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會同兩造進行勘驗,其結果如下:⒈編號A 係104 年5 月18日系爭清潔錠經系爭包裝機包裝之成品,以6 片包裝為一單位,撕開其中一單位之6 片發泡錠取出後,其中5 片發泡錠之外緣呈肉眼可視之缺損狀態,當中尚有1 片外緣係將近1/4 係呈缺損情形。⒉編號A-2 係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僅經過震動盤即以容器接回,該等清潔錠有部分外緣出現缺損,但依肉眼所觀,該等發泡錠無明顯破裂狀態,而其中4 片之面緣缺損面積較大。⒊另就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包裝後,所呈空包狀況以觀,每單位為6 片,各單位之空包比例自5/6 至1/6 不等,本院選擇空包比例為2/6 之包裝打開,其中4 片清潔錠內有2 片清潔錠分別破裂為3 大塊與4 大塊及一些小碎屑,其餘2 片之外觀仍保持接近完整狀態。未打開之空包中,其中2 單位之包裝各出現1/2 比例係鋁箔紙包裝未密合,可以肉眼直接見到包裝內之清潔錠,另有1 單位之包裝中,以徒手搖動、未撕開,即可聽到碎屑之聲音。由兩造會同將前揭有碎屑聲之包裝打開,其中1 片清潔錠之邊緣破裂,袋內留存許多粉末與碎屑,另2 片清潔錠尚保持完整狀態。⒋編號B 係光大公司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完整包裝(無空包),以6 片為一單位,取出後,電木錠外觀大致良好。⒌編號B-1 係光大公司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含空包包裝,空包比例約2/6 、4/6 ,其中一片空包在裁線位置處有壓破痕跡,由包裝外側即可看到內部之電木錠,且包裝外觀呈許多細小壓痕,及包裝側邊未密合,其內之電木錠未撕開即可以肉眼看出破裂痕跡。另一片空包電木錠,以手搖動即聽到碎屑聲。由兩造會同撕開上述有碎屑聲之包裝,倒出來非電木錠碎屑,乃系爭清潔錠碎屑,其餘未密合空包自側邊即可以肉眼見到。⒍編號C 係光大公司於上開時間提供之粉色非膜衣錠,編號D 則係白色非膜衣錠,經過系爭包裝機之震動盤震動後,編號C 錠劑有部分邊緣磨損成白色,編號D 則出現部分外緣些微脫落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㈡第84、85頁),是系爭清潔錠經系爭包裝機包裝結果,非但空包比例頗高,且僅通過震動盤時,即已造成部分清潔錠外觀缺損,另就非空包部分,不良品比例約5/6 ,可達等同「手工包裝」品質之比例甚低,堪認系爭包裝機對系爭清潔錠之包裝結果,尚無法與「手工包裝」之品質相提並論。參以我國日前黑心廠商之問題接二連三引發,消費者與相關團體對民生用品之檢視及審核標準日益提昇,而鑫御公司生產之系爭清潔錠,用途為假牙清潔錠,需以發泡方式發揮產品效能,且鑑於「發泡錠」之特質無法於外體加裹防裂成份,倘鑫御公司使用系爭包裝機包裝系爭清潔錠,再內銷於國內各通路,無異使鑫御公司遭受廣大批評與客訴,損及商譽恐難以挽回;反之,鑫御公司如將系爭包裝機包裝後不良品剔除,然該不良比例甚高,已如前論,亦使鑫御公司承擔過大虧損。又鑫御公司購買系爭包裝機之目的係快速、大量包裝系爭清潔錠供販售獲利,且系爭清潔錠屬發泡錠之性質,既經光大公司所知悉,然光大公司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包裝機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相當「手工包裝品質」之預定效用,自屬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且系爭包裝機之使用結果將致鑫御公司蒙受巨大損害,對鑫御公司反失衡平,殆無疑義。故鑫御公司抗辯系爭包裝機具物之瑕疵,合於事實,自屬可採。至光大公司所稱鑫御公司應改變系爭清潔錠配方云云,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關,委無足採。

㈦另鑫御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91號存證信函,要求光大公司改善缺失,並通知抽出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光大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函;復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光大公司,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之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21號函通知光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光大公司收受等節,經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34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5至24頁),又承前述,鑫御公司知悉系爭包裝機具瑕疵後,業多次通知光大公司進行修補,然該等瑕疵迄未除去,而鑫御公司復於103 年7 月間以100 號存證信函,請求光大公司再予改善,惟光大公司仍置之不理,暨系爭契約之履行,對鑫御公司甚屬不公,則鑫御公司於103 年8 月間,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以第21號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適法。

㈧承上所論,系爭契約既經鑫御公司於103 年8 月間合法解除,而光大公司就系爭契約效力仍存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3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 頁收文戳章)向本院對鑫御公司訴請給付系爭包裝機價金差額1,012,500 元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包裝機具物之瑕疵,且系爭契約業經鑫御公司合法解除。從而,光大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鑫御公司給付1,012,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光大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光大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金額(元)│支票號碼  │   備註   │
├──┼───┼────────┼────┼────┼─────┼─────┤
│ 1  │鑫御實│第一商業銀行高雄│103.6.30│899000  │DK0000000 │2155卷第18│
│    │業有限│分行            │        │        │          │頁        │
│    │公司  │                │        │        │          │103.8.5   │
│    │      │                │        │        │          │退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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