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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告
楊永世
原告
黃子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蔡宗穎
被告
郭玲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修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高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敏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律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三)、同段二零三五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新專五八二零號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蔡宗穎、郭玲珠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8 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8 樓之3 建物)、同段20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9 樓之7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 樓之7 建物,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高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豪公司)所有,於民國103 年7月16日、同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楊永世、黃子律所有。而高豪公司前於82年間提供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林○○,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4日至83年5 月23日,清償日期為83年5 月23日;嗣被告蔡宗穎、郭玲珠於99年11月8 日受讓上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9/20、11/20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否認被告高豪公司有何借貸360 萬元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存續期間內並未發生債權,存續期間至今已屆滿而確定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上之聲明,既經被告同意,於法相符,茲不予贅述)。

二、被告蔡宗穎、郭玲珠則以:被告蔡宗穎、郭玲珠分別委託周○○、林○○,於99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黃林○○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共計以52萬元之金額,受讓黃林○○對於債務人高豪公司之債權300 萬元及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翌日繳清受讓金額,隨即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豪公司則辯以:高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鄭金通前因無力償還借款,而將其股份轉讓予陳聰敏以抵償上述欠債,陳聰敏遂成為高豪公司之董事長暨法定代理人。然因鄭金通未交接高豪公司之財務資料等相關表冊,陳聰敏並不知悉高豪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又高豪公司於93年1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陳聰敏為清算人,曾在清算程序中於102 年6 月20、21、24日三次登報公告催請債權人申報債權,惟被告蔡宗穎、郭玲珠均未申報債權,高豪公司遂於103 年7 月8 日將系爭建物分別出售予原告二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聰敏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發生原因等均不知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高豪公司所有,嗣系爭8 樓之3 建物於103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永世所有;系爭9 樓之7 建物於同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子律所有。

㈡被告高豪公司前於82年間提供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林○○,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4日至83年5 月23日,清償日期為83年5月23日;嗣被告蔡宗穎、郭玲珠於99年11月8 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分別為9/20、11/20 。

㈢被告高豪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以92年11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嗣因高豪公司未於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1 月20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陳聰敏為高豪公司之董事長,依法陳報為清算人(本院96年度審司字第22號),並辦理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蔡宗穎、郭玲珠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既為被告蔡宗穎、郭玲珠所否認,且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上,有建物謄本可稽,則此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民事判決)。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該權利存續期間內實際發生債權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擔保之債權發生,且迄今仍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固舉99年8 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及支票各4 紙(本院卷第171 、172 、244 至248 頁)及證人即被告郭玲珠之配偶林○○之證詞為憑,然均經原告否認該等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而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想買下系爭9 樓之7 建物,經查詢得知黃林○○有抵押權,建物是高豪公司的,伊就去向黃林○○買;周○○是蔡宗穎的姑姑委託他去買系爭8 樓之3 建物,周○○與伊聯絡後一起去找黃林○○;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伊等前往黃林○○林園的住處,向她買抵押權,兩間建物總共買了52萬元,當場付5 萬元訂金,其他47萬元以匯款方式支付;伊去買就用伊名義簽約,伊買下後登記伊太太郭玲珠的名字,蔡宗穎的姑姑委託周○○去買,買了之後登記給蔡宗穎;讓與債權時,原債權人黃林○○交付支票4 張、本票4 張(即本院卷第172 、244 至248 頁之票據)做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惟依證人林○○上開所述,其等原欲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卻未直接與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高豪公司洽商系爭建物之買賣事宜,反逕自向抵押權人黃林○○聯絡受讓系爭抵押權事宜,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又觀之該紙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之受讓主體,係證人林○○與訴外人周○○,而非被告蔡宗穎、郭玲珠,縱令被告主張林○○係被告郭玲珠之配偶、周○○係受被告蔡宗穎之委託前往辦理乙節為真,然林○○、周○○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之人格主體,且係以自己名義與黃林○○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復均未提出任何本人委託之文件,或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表明其等係為本人即被告郭玲珠、蔡宗穎代理而為法律行為之意,無從認定其等以自身名義所為受讓債權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本人,則系爭債權有無合法讓與被告蔡宗穎、郭玲珠,實堪存疑。

㈣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12、14、66頁),本件債務人與抵押人均僅為被告高豪公司一人,並無其他債務人之登載,惟觀諸證人林○○所提出黃林○○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卷附支票、本票各4 紙(本院卷第172 、244 至248 頁),該等票據竟無一為被告高豪公司所簽發,客觀上已無從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具有關連性,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均難證明該等票據簽發之原因即係擔保被告高豪公司向黃林○○之借款債權;況該等票據債權均未經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且上開支票屆期皆未經提示、該等本票亦未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抵押權人黃林○○復未曾以該等本票、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以觀,足見該等票據表彰之債權,應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否則衡情黃林○○只須持該等票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即可變價滿足其債權,豈有捨此不為,竟以遠低於其債權額及系爭建物價值之52萬元,將該等債權讓與林○○等人之理?益證上開票據確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至明。至被告蔡宗穎、郭玲珠雖謂:系爭票據乃高豪公司前負責人鄭金通以被告高豪公司名義向黃林○○借貸,但交付其個人名義本票或其他公司客票作為憑證,並提供被告高豪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或鄭金通以其本人債務由高豪公司提供擔保品向黃林○○借款,如無此事實,被告高豪公司不可能設定抵押予黃林○○云云,惟此部分僅屬被告個人臆測,其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無庸先有債權存在,被告高豪公司本可於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林○○,至嗣後有無債權實際發生與存在,乃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應予證明之事項,尚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要件,是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另被告蔡宗穎、郭玲珠於99年間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固曾檢附黃林○○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1 紙為憑(提示本院卷第64頁),惟已據原告否認,而該紙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僅有債權人黃林○○之單方簽名,並無債務人高豪公司之簽認,且未併同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客觀上已難認屬實,復參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受讓債權時,黃林○○並未告知系爭抵押債權業已確定,伊未見過此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則該紙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確定等內容,尚無從證明係屬真實,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4日至83年5 月23日止,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茲被告蔡宗穎、郭玲珠既未能舉證於上開存續期間內,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高豪公司確有借款債權之發生且迄今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又已屆滿,而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無所依附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宗穎、郭玲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宗穎、郭玲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至被告蔡宗穎、郭玲珠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林○○、其配偶黃吉雄云云,惟證人黃林○○經本院二度通知均未到庭,並出具請假狀表示對於原告與被告等之抵押權事件毫無所悉,且依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證人林○○之證詞,黃林○○既已將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即支票、本票交付證人林○○及被告等人,又該等票據均無法證明與債務人被告高豪公司積欠黃林素林之債務有何關連,而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經審酌,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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