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李昭彥、楊佩蓉、張嘉芳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建蓉、李靜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俊嘉 柯易賢 陳麗智 王慧鈞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廖建蓉 訴訟代理人 張明裕 被 告 李靜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建蓉、李靜娟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14日由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鳳專字第009550號收件,設定登記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告間於104 年4 月1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而援引民法第87條、第242 條代位行使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聲明:⒈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3,500,000 元不存在。⒉李靜娟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⒋李靜娟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本院於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具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係屬贈與,有害及原告債權,另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5 月1 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李靜娟應塗銷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 三、經查,原訴之主要爭點係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節(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爭點則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為贈與契約,並害及原告對廖建蓉之債權,與原訴之爭點不同,二者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證據調查方向顯屬有別,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並非共同,且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上情,顯有礙於訴訟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此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土地欄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高雄市│鳳山區 │鳳西 │ 0000-0000 │建│ 2397.15 │100000分之1202 │ │ │ │ │ │ │ │ │ │ └─┴───┴────┴───┴────────┴─┴──────┴────────┘ 建物欄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物門牌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樓層面積(平│權 利│備註 │ │編│ │ │ │要 建 築 材 料│方公尺) │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 │ │ │ ├─────┼───────┼──────┼───────┼────────┼───┼─────┤ │2│高雄市鳳山│高雄市鳳山區鳳│高雄市和德街│鋼筋混凝土造14│4 層:105.33 │全部 │包括共同使│ │ │區鳳西段 │西段0000-0000 │20號4 樓 │層 │附屬建物: │ │用部分346 │ │ │322 建號 │地號 │ │ │陽台9.82、雨遮2.│ │建號權利範│ │ │ │ │ │ │29 │ │圍1160/100│ │ │ │ │ │ │ │ │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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