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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 原告
    劉耀文
  • 被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3 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2樓之8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訴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實施假扣押程序,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擺地攤賴以維生之工具,遭被告扣押,致原告失去謀生能力,受有薪資損失至少新台幣(下同)30萬元;㈡系爭房地價值至少為200 萬元,原告因不得處分受有利息損失20萬元。另被告違背法令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經民、刑事訴訟數年訟累,致精神極端痛苦,因案受限制出境處分,無法謀職及出國讀書,名譽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認原告與訴外人劉財富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與訴外人劉財富有共同隱匿財產之可能,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所為實屬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被告均予以爭執: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系爭車輛為謀生工具,況其未經查扣設於華南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於100 年7 月19日有高達2,937,978 元之金額存入,原告當時顯有高額現金可供使用,並無失去謀生能力之可能;㈡原告並未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可使用、收益,僅係不得處分,就其所受利息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或名譽。至原告因案為檢察官限制出境,與被告無涉,原告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㈡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之系爭車輛、房地及存款債權。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執行,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倘認原告得請求為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執行,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有足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查封債務人財產,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 ㈡經查,被告前因遭訴外人劉財富、葉鳳珍詐騙,誤信其等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需繳交執行費用,遂交付支票2 紙,其中面額1,058,240 元之支票由原告劉耀文背書後存入其郵局帳戶內,200 萬元之支票則由訴外人張寶今背書後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均經兌領完畢。然劉財富僅繳納80萬元之執行費用,致被告受有2,258,240 元之損害。被告據此認原告與訴外人劉財富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原告與訴外人劉財富等人間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法院裁定就原告財產2,258,24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扣押系爭車輛、存款債權,查封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9 號全卷核閱上開事證無訛,堪信為真實。訴外人劉財富與劉耀文為父子關係,被告遭劉財富詐騙而交付支票,該支票由劉耀文持以兌現,是被告認劉財富、劉耀文間有共同侵害其財產之情事,難認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向訴外人劉財富催討款項未獲,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即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劉財富行蹤不明、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劉財富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法院斟酌被告所提上開情事,認被告已釋明原告侵權行為、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及必要性,准予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誤。綜上,堪認被告因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於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前,檢具相關事證供法院參酌,對於其訴訟法上權利之行使,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濫用之情,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亦非屬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均已敗訴,然訴訟中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1 份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然被告因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始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業如前述,其合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不屬不法行為,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提出刑事告訴,向檢察官聲請禁止出境,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520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281 號、第23113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情,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然查,原告所指上開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訴外人彭秀雪等人提起詐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偵結之案件,為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持上開函文、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有違法侵害名譽之事實,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協議之爭點二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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