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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美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被告
王陳玄即曼麗整形外科診所
被告
張宇即曼麗醫美診所
被告
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告
林宏信即曼麗陽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涂察新於審理中變更為伍安得,並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醫公司)前經由藥品「Radiesse」(中文品名:瑞得喜)之原製造廠商即訴外人新加坡商○○亞太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初向原告採購「Radiesse」(瑞得喜)藥品300劑,約定每劑含稅單價新台幣(下同)1萬元、總價金共300萬元,並指定被告王陳玄即曼麗整型外科診所(下稱王陳玄)為收貨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3年5月5日依約將系爭藥品送抵被告王陳玄診所,由被告美醫公司之員工易○○簽收,而被告美醫公司只給付原告30萬元貨款,餘款則交付被告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麗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9張做為給付貨款之用,詎經提示,均遭退票(最後一張支票之退票日為104年4月30日),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醫公司給付其餘270萬元貨款,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由被告優麗康公司給付除附表編號2、票號CL0000000號支票以外,其餘尚未罹於時效期間之8張支票票款共24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又被告美醫公司於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前,曾邀被告王陳玄即曼麗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王陳玄)、林宏信即曼麗陽明整型外科診所(下稱林宏信)、張宇即曼麗醫美診所(下稱張宇)共同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負連帶履行及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陳玄、林宏信、張宇,就270萬元貨款與被告醫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等人所負給付系爭貨款及系爭票款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約定及系爭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美醫公司、王陳玄即曼麗整型外科診所、林宏信即曼麗陽明整型外科診所、張宇即曼麗醫美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最後一張支票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被告清償金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美醫公司係於103年5月2日與○○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買賣藥品「Radiesse」(瑞得喜)之「Radiesse銷售合約」(下稱系爭銷售合約),向○○公司臺灣分公司買受Merz品牌之Radiesse(瑞得喜)藥品399支,價金合計共300萬元,而非向原告購買,原告與被告美醫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只是○○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美醫公司給付貨款,依債之相對性,即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得請求被告美醫公司給付貨款,惟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均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系爭同意書並無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之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系爭同意書之印文,係被告美醫公司之執行長劉○○未經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同意,擅自持其所自行刻的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印章所自行蓋章,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並不知情。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係與被告優麗康公司簽訂「院長醫師聘僱合約書」,受被告優麗康公司聘用擔任曼麗整形外科診所、曼麗醫美診所、曼麗陽明整形外科診所之院長,依院長醫師聘僱合約書第13條、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其等僅同意掛名擔任院長但不負擔醫院盈虧,且診所如需其等具名簽署合約、同意書等具法律性質之文件均需經其等同意,被告美醫公司執行長劉○○未經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同意,擅自蓋用其等印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係無權代理行為,況連帶履行責任之確認屬重要交易事項,如同銀行之對保,原告未就此知會或向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本人確認,原告就取得盜蓋有其等印文之系爭同意書顯有過失,系爭同意書對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不生效力。

(三)被告優麗康公司則以:對於系爭票款確為被告優麗康公司所簽發及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爭執,但被告優麗康公司沒有能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原證一送貨單所載,原告於103年5月5日將300劑Radiesse(瑞得喜)藥品送至王陳玄即曼麗整形外科診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由名為易○○之人收受。

(二)被告美醫公司曾給付30萬元貨款。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美醫公司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為本件藥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如原告與美醫公司之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王陳玄即曼麗整型外科診所、林宏信即曼麗陽明整型外科診所、張宇即曼麗醫美診所,與被告醫美公司就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優麗康公司給付票款?

六、被告美醫公司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為本件藥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美醫公司間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兩造間曾於何時何地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曾與被告美醫公司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無法提出其與被告美醫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證,亦無法陳明及提出證據或證人證明係於何年月日於何地由原告之何人與被告美醫公司之何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又原告雖提出○○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4年5月15日聲明該公司之Merz Radiesse(瑞得喜)品牌藥品,自100年7月1日起原告為台灣地區之唯一銷售商,被告美醫公司於103年5月2日所購買之Radiesse(瑞得喜)藥品300支係原告辦理出售,該公司並未出售予被告美醫公司,亦未辦理交貨,或向被告美醫公司收取任貨款之聲明書為證(卷一第150頁),惟被告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美醫公司於103年5月2日與○○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買賣系爭「Radiesse」(瑞得喜)藥品之「Radiesse銷售合約」書為證(卷一第59頁),而此份銷售合約第1條第1-3項已載明:「乙方(即○○公司臺灣分公司,下同)授權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辦理開立發票、交貨、收款等事宜。」等語、第1條第1-2項亦載明:「甲方(即被告美醫公司,下同)承諾於本合約期間向乙方購買合約目標總金額三百萬元整(含稅)之本產品共399支,....」等語,證人即被告美醫公司執行長劉○○亦證稱「同意書是在○○原廠的業務(姓名忘記了),在103年5月2日我們美醫公司跟○○公司簽訂合約(庭呈美醫公司與○○公司銷售合約書)(法官提示此份銷售合約書即被告美醫公司被證一之銷售合約書,提示證人庭呈銷售合約書與兩造訴代閱覽後發還證人),在合約上有提到會由大昌公司負責開立發票、送貨及收款,所以他告訴我們支票抬頭要開大昌公司,送貨的時候必須有三家診所互為同意的送貨同意書,他們送完貨之後會把發票送到美醫公司來,所以當時是由大昌的送貨員拿了這一張同意書請我蓋章,蓋完章之後送貨員就把同意書拿走,沒有留底,他們公司也沒有用印。」等語(見卷一第19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上開「Radiesse銷售合約」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並經證人證述屬實,自堪認被告美醫公司於103年5月2日確與○○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買賣系爭「Radiesse」(瑞得喜)藥品之銷售合約,及原告只是代○○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開立發票、交貨、收款等事宜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提出之○○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5月15日聲明書,因與上開「Radiesse銷售合約」之當事人及約定內容不符,○○公司臺灣分公司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即足懷疑,而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原告確實曾與被告美醫公司間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確信程度,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另原告雖又提出該公司之送貨單(卷一第9、10頁)及統一發票(卷一第153頁)為證,惟此份送貨單只能以證明原告曾經送貨,而被告美醫公司與○○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之「Radiesse銷售合約」第1條第1-3項既已約定○○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由原告負責辦理開立發票、交貨、收款等事宜等語,則原告之送貨行為及統一發票記載被告美醫公司為買受人即與上開約定相符。再參以依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原告送交被告美醫公司收受之「Radies se」(瑞得喜)藥品合計共為399支並非300支,與被告美醫公司與○○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之「Radi esse銷售合約」第1條第1-2項所載之399支相符,而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美醫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數量係300劑不符,故此份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證明及認定原告曾與被告美醫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美醫公司間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出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被告美醫公司係與○○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之事實,則已有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七、如原告與美醫公司之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王陳玄即曼麗整型外科診所、林宏信即曼麗陽明整型外科診所、張宇即曼麗醫美診所,與被告醫美公司就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美醫公司間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足採信,業見前述,則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美醫公司之連帶清償人被告王陳玄、林宏信、張宇請求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其等須與被告醫美公司就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已不足採。又系爭同意書係證人劉○○未經被告王陳玄、林宏信、張宇同意所自行蓋用,業據證人劉○○證稱「(大昌公司的送貨員是什麼時候拿同意書給你蓋章?)在我們跟○○公司簽完約之後,大昌公司第一次送貨來的時候,日期是送貨來的同一天,送貨來的日期大約是在我們5月2日跟○○簽完約之後大概兩三天。」、「(同意書上面的被告的大小章都是你蓋用的嗎?)是。」、「(上開印章怎麼來的?為何會持有上開印章?)我們當時聘僱王陳玄、林宏信、張宇時,有言明我們必須要有大小章來協助開戶、辦理醫師公會登記的各項文件及衛生局的一些證照、收發貨,所以必須要有一份大小章來協助辦理,我們在簽約時就有這麼說,他們都有同意,之後就由我們美醫公司去刻了這些印章。」、「(所以你當時是持你所持有的這些印章蓋在同意書上面?)是。」、「(在蓋這些印章前有沒有問過王陳玄等三人的意見?或者沒有問過,就自己蓋上了?)沒有,因為我當時認為只是一份事務性的送貨同意書而已。因為正式的合約我們已經跟○○公司簽訂了。」、「(你剛剛說聘僱王陳玄等三人時有徵得他們同意刻印章,王陳玄等三人也有同意給公司刻印章,這個公司的範圍除了合約記載的只有優麗康公司外,是否有包括美醫公司在內?印章也可以給美醫公司使用?還是說給你個人使用?)印章使用的範圍就是依照聘僱合約所約定的規範去使用,就是限於只使用他們三家診所的必要業務上,並不是說給美醫公司或優麗康公司使用,也沒有給我個人使用。」、「(三個醫師知道美醫公司刻了印章以後有沒有主動問過你有沒有拿他們的章做過什麼使用?)沒有問過,因為我們公司都是在合約授權範圍內使用。」、「(你在蓋完同意書上的印章之後,有沒有把內容告知王陳玄、林宏信、張宇三位醫師?)沒有,因為蓋完章,該份同意書就被原告的送貨員收走了。」、「(根據你們跟三位醫師所簽訂的聘僱契約,上面第15條第4項有約定如果要簽署法律文件時必須要有雙方同意,你是否知道送貨員給你的同意書上有要蓋章的人要負連帶付款的法律責任?)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沒有時間仔細看,因為蓋完章送貨員就收走了。」、「(如果是這樣,蓋這個章是不是超出聘僱合約書約定的範圍?)如果是這樣子就是有超過聘僱合約書範圍。」等語(見卷一第19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堪認屬實。而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與被告優麗康公司簽訂之「院長醫師聘僱合約書」(卷一第200、162、53頁)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已約定「診所若需乙方(即被告王陳玄、張宇、林宏信等人)具名簽署合約、同意書、銀行開戶等具法律性質之文件,必須甲乙雙方同意。」等語,證人劉○○未經被告王陳玄、林宏信、張宇同意自行蓋用其等印章於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王陳玄、林宏信、張宇事後既不承認其效力,對其等即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王陳玄、林宏信、張宇須與被告醫美公司就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不足採。

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優麗康公司給付票款?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優麗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9張,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其中除附表編號2、票號CL0000000號支票以外,其餘尚有8張支票未罹於時效期間,票款合計共240萬元,為被告優麗康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麗康公司給付240萬元票款,及自104年5月1日(最後一張支票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麗康公司給付240萬元票款,及自104年5月1日(最後一張支票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3年8月31日 │300,000元 │103年9月1日 │CL0000000 │├──┼─────────┼─────────────┼───────┼─────┼─────────┼─────┤│002 │同上 │同上 │103年9月30日 │同上 │103年9月30日 │CL0000000 │├──┼─────────┼─────────────┼───────┼─────┼─────────┼─────┤│003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31日 │同上 │103年10月31日 │CL0000000 │├──┼─────────┼─────────────┼───────┼─────┼─────────┼─────┤│004 │同上 │同上 │103年11月30日 │同上 │103年12月1日 │CL0000000 │├──┼─────────┼─────────────┼───────┼─────┼─────────┼─────┤│005 │同上 │同上 │103年12月31日 │同上 │103年12月31日 │CL0000000 │├──┼─────────┼─────────────┼───────┼─────┼─────────┼─────┤│006 │同上 │同上 │104年1月31日 │同上 │104年2月2日 │CL0000000 │├──┼─────────┼─────────────┼───────┼─────┼─────────┼─────┤│007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8日 │同上 │104年3月2日 │CL0000000 │├──┼─────────┼─────────────┼───────┼─────┼─────────┼─────┤│008 │同上 │同上 │104年3月31日 │同上 │104年3月31日 │CL0000000 │├──┼─────────┼─────────────┼───────┼─────┼─────────┼─────┤│009 │同上 │同上 │104年4月30日 │同上 │104年4月30日 │CL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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