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黃宏欽
- 當事人涂銓祐、林瑞興、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涂銓祐 勞秀娟 勞 鈞 共 同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貞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被告林瑞興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各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興受雇於被告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任職司機,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駕駛被告東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近中學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快、慢車道間劃設有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且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快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擦撞適沿同路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之由訴外人陳家和所騎乘並搭載勞李鳳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使之人車倒地,勞李鳳嬌因此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鉤迴疝出、右側第8 至10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伊等均係勞李鳳嬌之子女,因此已共同為之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89 元、喪葬費用274,000 元,且伊等一夕痛失慈母,所受痛苦無與倫比,故各人均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2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伊等每人各得請求賠償3,291,696 元。今被告東遠公司為被告林瑞興之僱用人,其等就此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每人各3,291,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被告林瑞興有如上過失,且原告業已因此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陳家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準備闖紅燈搭載勞李鳳嬌前往旗山醫院就診,如其確有於路口停等紅綠燈,亦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結果,足認陳家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勞李鳳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戴安全帽,此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原告於本案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瑞興為被告東遠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102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駕駛被告東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近中學路交岔路口前之快、慢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路段時,因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變換車道,竟仍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陳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勞李鳳嬌正沿同路同向慢車道駛至,其即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勞李鳳嬌因此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鉤迴疝出、右側第8 至10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林瑞興於系爭事故確存有上開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瑞興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二人於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勞李鳳嬌並未配戴安全帽。 ㈣、原告3 人為勞李鳳嬌之子女,其等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89 元、喪葬費用274,000 元。 ㈤、原告3 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瑞興乃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不當,因而擦撞適行其旁慢車道之由陳家和所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車禍,並致其搭載之勞李鳳嬌即原告之母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嗣為死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瑞興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二人於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東遠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瑞興於執行駕駛職務中既有上開過失而致原告之母勞李鳳嬌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辯以勞李鳳嬌於事發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其使用人陳家和亦有不於路口停等紅綠燈以致事發之過失,原告就此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勞李鳳嬌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鉤迴疝出、右側第8 至10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已如上述,而其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胸部及骨盆腔骨折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而導致死亡,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卷可稽,並為卷附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載明纂詳,由此顯見勞李鳳嬌所受之頭部傷害雖至為嚴重,惟此並非其致死之唯一原因,其因撞擊而單受胸部及骨盆腔骨折出血亦足已造成此之死亡結果,是勞李鳳嬌縱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無法避免其死亡結果,故勞李鳳嬌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既無法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此尚難認已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於此自尚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陳家和所騎乘之機車係頭北尾南倒置於中華路南向慢車道外之路邊上,其後輪距該路向至中學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為2.9m,而該南向慢車道及邊線上則留有血跡2 處及機車刮地痕3.4m(起點距車頭1.4m),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附於刑卷可參,又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林瑞興係於駛至該路口紅綠燈前即變換車道撞及陳家和所騎乘之機車,此亦有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附於警卷足稽,且現場目擊並為追趕攔截之證人吳昭道亦於警訊時證陳以:「當時因中華與中學路口紅燈,該拖板車本來行駛在內車道因要閃避前方某停紅燈之車輛,所有向右切換車道到外車道直行時就與該重機車發生擦撞車禍. . . 發生車禍時該拖板車未即時停車並闖過中華與中學路口及中華與台3 線兩次紅燈」等語(警卷調查筆錄),是依現場之刮地痕起點及車停狀況併目擊證人所述,機車駕駛人陳家和於事發倒地後尚距上開路口停止線逾4.3m以上(需再加計機車長度),加計撞擊前之行進距離,其當時距停止線之距離自應在此數之上甚多,是其在行至路口停止線前自應尚得及煞停,且其係在至路口前之行進中因被告林瑞興為閃避於其前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變換車道(由此亦可推知被告林瑞興於此前應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而於見及時即意識到已不及閃煞)時遭撞及,被告又如何推知陳家和於當時係準備闖紅燈者,被告所辯原告應就陳家和之準備闖紅燈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屬無稽而無足採。 ⑶綜上,勞李鳳嬌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尚無庸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瑞興乃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勞李鳳嬌死亡而應與被告東遠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勞李鳳嬌之子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如后: ⑴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1,089 元及喪葬費用274,000 元部分均已不予爭執,而核此之費用一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或為殯葬費,且其亦未超出一般社會慣習之花費範圍,此諸部分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而此之費用既為原告3 人所共同負擔,其等自各得請求賠償91,696元。 ⑵本件原告係被害人勞李鳳嬌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其等突遭此喪母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涂銓祐為工專畢業,現為登富發照明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筆(財產總額約1 千餘萬元),102 年度所得約百萬以內;原告勞秀娟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無財產, 102 年度所得約50餘萬;原告勞鈞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為登富發企業社業務經理,名下亦無財產,102 年度所得約400 餘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告林瑞興為國中畢業,現職司機,名下僅有土地2 筆(財產總額約1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偵查筆錄等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2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事即主張此之數額,惟於10 3年11月27日準備狀中並未更改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而另謂起訴請求之金額係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200 萬元,則核其迄今之聲明、請求數額之真意,似應係指慰撫金為3, 866,667元始為相當)尚屬過高,應以150 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雖以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原告勞秀娟於82年間即因結婚遷出、原告涂銓祐於85年遷至屏東而均未與被害人同住,因認各人均請求同一金額為不當且過高云云,惟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之數額是否相當,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而直系親屬情誼源於血緣之繼受,為人子女於成年後因婚姻、工作因素而無法再與父母同住,此為社會現實或慣行,惟其間之關係或感情並不見得即會因此即告消減,自不得以此即認未與父母同住之子女於母喪時其精神上即會因此而較不痛苦,被告所辯純屬主觀之臆斷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件各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計為1,591,696 元惟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已如上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 項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故扣除原告各人平均應得之強制保險金666,667 後,原告各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乃分為925,029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各如上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被告東遠公司自103 年8 月5 日起、被告林瑞興自103 年8 月5 日為寄存送達,其生效日之翌日即為8 月16日)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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