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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告
黃雅珍即禾軒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告
鑫駿德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黃崇義
被告
連文壕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駿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駿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連文壕均係統一超商加盟主,兩人在民國100 年6 月中旬統一超商舉辦之特訓中結識。連文壕嗣於100 年9 月初,隱瞞買受人實為連文壕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鑫駿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略稱鑫駿德公司),而邀原告合作共同販售香菸予「黃姓男子」開設之菸酒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其經營之禾軒企業行(統一超商高雄三門市)出貨,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連文壕100 年9 月、10月、11月訂貨均有按時繳款,獲取原告之信賴持續出貨,待100 年12月間開始大量訂購菸品(下稱系爭菸品),當月出貨金額高達616 萬2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因而代向統一超商公司結清上開貨款。連文壕之父母嗣於101 年10月、11月間清償109 萬,原告迄今仍受有507 萬2000元之損害。此外,連文壕將責任均推給黃姓男子,因此受有不必繳納貨款之不法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嗣依前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統編「00000000」查詢為鑫駿德公司,並在得悉前代為清償109 萬元者為連文壕之父母後,始知受騙。乃先位主張連文壕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備位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系爭菸品之買受人鑫駿德公司給付貨款。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ꆼ連文壕應給付原告507 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ꆼ鑫駿德公司應給付原告507 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ꆼ連文壕則以:連文壕雖亦為統一超商加盟主,但從未向原告訂貨,亦非鑫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則,鑫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曾在連文壕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任職之楊德宇。楊德宇於離職後成立鑫駿德公司販賣菸酒,惟因成立之初資金、場地均有欠缺,連文壕乃基於朋友立場將未使用之新鼎吉門市3 樓空房借予楊德宇辦公,並偶爾借貨車予其使用,惟尚不得以此等好意行為即謂連文壕為鑫駿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德宇嗣因連文壕不願再借款,竟表示其對外宣稱鑫駿德公司為其與連文壕合夥成立,倘連文壕不願提供資金,相關廠商仍會向其催討,連文壕始驚覺情勢複雜並向父母求助,連文壕父母因而代楊德宇給付原告109 萬元。連文壕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鑫駿德公司則以:原告是開發票給連文壕,連文壕再拿到鑫駿德公司入帳,買賣關係應該與鑫駿德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鑫駿德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向其訂購菸品後未付清貨款。嗣由連文壕之父母代償35萬、35萬、39萬,共計109萬元,有買受人統編(00000000)為鑫駿德公司之發票6 紙、及原告收訖109 萬元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第32頁、第60頁),參以鑫駿德公司亦坦承上開訂購之菸品有入公司帳(見卷第260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菸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鑫駿德公司間一情,應屬可採,首堪認定。ꆼ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連文壕給付507 萬2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固屬侵害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之權利,惟所指之詐欺行為,係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裁判意旨可參)。

2.原告固主張連文壕係以向原告謊稱系爭菸品之買受人為「黃先生」,而隱瞞實為由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駿德公司買受一情;且先按時繳納貨款以取信原告,待100 年12月間訂貨金額高達616 萬2000元後,始未再給付貨款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云云。惟查,連文壕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菸品,且原告就連文壕曾謊稱系爭菸品之買受人為黃先生,而未如實告知買受人為鑫駿德公司一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原告無法說出「黃先生」之真實姓名、經歷及經營菸酒行之名稱、規模,顯見其對系爭菸品究由何人買受,並不甚關心。再參以原告自承:「(法官問:100 年9 月間,為何會同意與連文壕一同販售菸品予黃先生)因為當時我想要多賺點錢,依跟連文壕相處的經驗,感覺連文壕好像經營副業賺了不少錢」(見卷第160 頁),足徵原告同意出售系爭菸品,僅係基於對連文壕經商能力之信賴,欲藉由與連文壕共同經營副業賺取利潤,由此,連文壕縱有謊稱系爭菸品買受人為經營菸酒行之「黃先生」,堪認亦不影響原告決意販售系爭菸品之意思形成,難認有對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構成侵害。據此,縱依原告主張連文壕之侵害行為,堪認與其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文壕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真正、楊德宇簽立切結書結算,鑫駿德公司自100 年5 月成立時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積欠之債務已高達1094萬元(見卷第59頁切結書),堪認原告陳稱鑫駿德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致無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見卷第161 頁),應可採信。則原告復指鑫駿德公司前按時繳納貨款,係為獲取原告信賴,待大量訂購系爭菸品後,即未再給付貨款,為詐欺行為云云,亦有前後矛盾,殊不足採。

3.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按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其固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亦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代表之人格各別,仍不容混淆。經查,原告主張連文壕所受之不當得利,為不必繳納系爭貨款之不法利益(見卷第161 頁)。惟系爭菸品之買賣契約既係成立於原告與鑫駿德公司之間,業經認定如前,則貨款繳納義務人為鑫駿德公司,要無疑義,縱連文壕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亦不因之負有繳納貨款之義務。承此,原告主張連文壕為鑫駿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進而認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ꆼ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鑫駿德公司給付507 萬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菸品之買受人為鑫駿德公司,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鑫駿德公司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菸品價款為616 萬2000元,惟原告開立買受人為鑫駿德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僅為150 萬元(見卷第31頁~第32頁),餘款466 萬2000元則未提出證據為憑,本院依此僅得認定系爭菸品之價款為150 萬元。至原告雖提出與統一超商公司簽立、記載「今甲方(即原告)於100 年12月間與第三人進行交易金額達618 萬2700元整之香菸商品買賣,並在未取得價款情形下同意該第三人領取商品」之協議書(見卷第12頁),主張系爭菸品之價款為616 萬2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至多僅得認原告有在未取得價款情形下同意第三人領取菸品,領取金額達618 萬2700元,惟尚不得逕認上開菸品均係鑫駿德公司買受,再參以證人即統一超商稽核專員高子瑜證稱:我在統一超商擔任內部稽核專員,曾前往原告經營之高雄三門市查核賒銷香菸之情形。我有問原告來買香菸的是誰,她跟我說是她爸爸裝潢界的朋友等語(見卷第169 頁),足見,上開協議書記載賒銷菸品之金額,未必均與鑫駿德公司有關,自不得遽採認為系爭貨款之價額。至原告提出之鑫駿德公司購貨明細單(見卷第10頁),為其單方製作,亦未經鑫駿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或領貨員工簽名確認,是亦難遽採。從而,系爭菸品價款為150 萬元,原告復主張已受連文壕之父母清償109 萬元,則應認原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鑫駿德公司給付之貨款為41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鑫駿德公司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鑫駿德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日即103 年8 月29日起(送達回證見卷第25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鑫駿德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安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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