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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盧俊傑
被上訴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良
被上訴人
蔡淑滿

      蘇炳章

      佟韻玲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上訴人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及102 年12月12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上訴人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開發公司與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㈠撤銷開發公司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蔡淑滿、蘇炳章為監察人及102 年12月12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佟韻玲為監察人之決議。㈡確認開發公司與蔡淑滿、蘇炳章、佟韻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上訴人之請求關乎開發公司於102 年11月28日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及102 年12月12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及2 次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併予請求確認依該2 次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監察人與開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以2 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 元,合計3,300,000 元(1,650,000 ×2 =3,300,000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而上訴人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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