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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苙荌

  • 當事人
    丙OO乙O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26日結婚,乙○○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交被告甲○○。101 年10月間,原告發現家中內存有數張被告甲○○之照片,其中包括不雅裸照,原告因此懷疑被告二人間關係不單純,經質問被告乙○○,其雖否認與被告甲○○有不正常關係,卻堅持獨住於其娘家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嗣被告二人於102 年5 月3 日凌晨共處上揭住處內,原告趕赴上開處所進入屋內後,竟發現被告乙○○衣著清涼(僅著小可愛、短褲),被告甲○○則未著寸縷(僅圍浴巾)躲在廁所,原告遂報警處理,並與被告乙○○於當日辦理離婚。該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雖因缺乏被告二人通姦之直接正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認被告二人於凌晨時分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於一般社會觀念實不無瓜田李下、啟人疑竇之感,與社會道德觀念有違。而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原告即於被告之臉書中發現渠等親密出遊之合照,被告甲○○之友人甚且直呼被告乙○○為大嫂,指被告二人有夫妻臉等語,衡諸經驗法則,益證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二人即有通姦之事實。查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通姦行為,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利益,動搖婚姻關係之忠實目的,致原告與被告張起分之婚姻因此結束,原告內心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甲○○以:伊知悉乙○○已婚,然並不認識原告;且伊未曾拍過原告所指照片,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部分為伊之照片,然伊之照片並未傳給乙○○。伊於102 年5 月3 日凌晨之所以位於乙○○之住處,係因伊至乙○○家中借住,當時伊正於浴室洗澡,門即被打開,故伊以圍巾圍住。而乙○○與原告離婚後,伊因外公生病而較常前往南部,有時會找乙○○並與其母一同用餐,相處如同家人。實則伊與乙○○有年齡差距,情同姊弟,並無男女情愫,無由發生通姦情事,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之行為與事實,原告無所依據而濫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以:甲○○小伊9 歲,因家中並無男丁,伊之母親待甲○○如子,伊與甲○○間無何男女情愫,僅如姊弟關係相處,此均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伊於與原告結婚前即任職於台新銀行,婚後本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下稱鼎新路房屋),嗣原告另購置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2 樓之2 房產(下稱文學路房屋),然因文學路房屋距離伊公司甚遠,早晚來回耗時,中段休班往返更無法休息,且為兼顧夜間返家安全性,伊乃繼續居住於鼎新路房屋,伊多次請求原告待伊工作穩定無需輪班時再搬遷至文學路房屋,然原告未體恤即自行遷入,並非伊堅持獨住,此純屬雙方就同居地無法取得共識,更無關婚外情。再者,102 年5 月3 日,甲○○係因南下高雄遊玩而至鼎新路房屋借宿,且鼎新路房屋為兩房一廳,先前即常有原告或伊之友人借宿,且伊僅開放於原告遷出後即閒置之雅房供甲○○使用,二人並未與共處一室,而原告報警前往時為凌晨1 時,員警到場即見伊穿戴整齊立於客廳,而甲○○亦穿戴整齊至客廳,原告指稱被告2 人間有通姦情事,實屬其臆測揣想。復查,伊因任職於風險控管單位,個人電腦有上鎖加密習慣,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伊未曾見過,亦不知從何而來,且其中僅有一張分格合成圖有伊之照片,難逕以推論於原告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私情。況原告亦自陳其所提證物相片照片係取自伊之個人電子郵件,而證物5 則取自臉書,果屬真實,則原告無故侵入伊之電子郵件及臉書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擷取照片及資料據為己有,此舉已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該等證據來源既屬不法,即難認為證。末查,原告於婚後無穩定工作及所得,沉迷電玩,且時常返回鼎新路房屋藉故與伊爭執、虐待伊或向伊索取金錢,始令夫妻情分消磨殆盡,102 年5 月3 日原告藉故斂財,伊為了結此一紛爭不斷之婚姻,乃同意離婚條件,故原告與伊離婚絕非如原告所述,係因發現伊與甲○○間有何男女私情所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3 月26日結婚,於102 年5 月3 日離婚。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間認識,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乙○○婚後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嗣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房屋,乙○○並未隨同遷入,而單獨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 (四)102 年5 月3 日凌晨,被告二人均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屋內獨處,原告發現後報警並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在職進修碩士,現於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6,300元。 (六)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任職電話客服,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千元。 (七)被告甲○○為高商畢業,擔任貨運司機,底薪一萬元,平均月薪約4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二人間有無破壞原告與乙○○婚姻之不當行為?如有,該等行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檔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9 頁),且據甲○○自承上開照片內露臉之男子獨照確為伊本人之無訛(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主張上開照片自乙○○電腦內取得一節,雖為被告等所否認,惟甲○○自承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書信往來或互動(本院卷第68頁)對照被告等自承彼此於100 年間即已認識,本件果非原告自乙○○使用之電腦內取得上開照片,原告焉有管道任意取得特定陌生人之獨照?原告又焉有必要任意構陷與其無怨仇之甲○○?對照102 年5 月3 日凌晨,被告二人獨處於鼎新路房屋,更見被告2 人間交情匪淺而有相當之互信,是乙○○辯稱上開照片非自其電腦取得、甲○○辯稱未將照片交付乙○○云云,尚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而觀以上開照片內容,除有4 張甲○○個人裸露上身之獨照外,另有被告2 人均穿同一款式、顏色上衣俗稱情侶裝之手機自拍照(下稱系爭情侶裝照),衡以人之前胸、腹部等身體部位,平日均以衣服遮蔽,果無特殊情誼,一般人當無刻意交付、或持有異性友人裸露上身之照片之理,佐以上開原告所提照片中,夾雜男子生殖器官勃起之圖檔照(下稱系爭圖檔)4 張,乙○○雖否認電腦裡存有該等照片暨甲○○亦否認該勃起之生殖器為其本人器官照片,然觀諸系爭圖檔之製作日期、修改日期、檔案名稱,與前述甲○○獨照、裸露上身照、系爭情侶裝照等檔案之日期、檔名、製作修改日相較,或為同一天所拍攝、或為檔名連號、或者日期彼此誤差僅有1 、2 天,均甚為接近,果非同時同批取得,當無此等巧合之理。本件縱不能證明系爭圖檔為甲○○之生殖器官特寫,然衡以乙○○將帶有性意味之系爭圖檔與甲○○個人照片、裸露上身照片、系爭情侶裝照片同置一區而彼此製作日期、修改日期相近或相同,客觀第三人觀之,均可信被告2 人之關係交情,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常情。甚且,被告2 人102 年5 月3 日凌晨,獨處於鼎新路房屋內,更有違社會民情男女正當往來之分際。被告2 人雖辯稱甲○○僅是借住云云,然乙○○既為已婚之人,自當避免與異性徹夜獨處以維其與原告間婚姻之互信,甲○○果有借住之必要,以原告早已於101 年12月5 日購入文學路房屋之情形,乙○○大可向原告借用文學路房屋供甲○○暫住,或由乙○○於當日入住文學路房屋,將鼎新路房屋借甲○○獨住一晚,均非難事,何以被告2 人竟捨此不為,毫不避嫌獨處一屋過夜?更證被告2 人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之互信、圓滿。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及貞操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自不待言。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異性交往而發展至互有情感之程度,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綜核上情,被告2 人穿著情侶裝拍照、乙○○持有甲○○裸露上身之照片甚且其中夾雜系爭圖檔、乙○○於有文學路房屋可供居住之情形下,仍捨此不為,隱瞞原告而於深夜與甲○○共處一屋,凡此種種,已逾一般男女正常友誼交往之分際,乙○○、甲○○之交往應已達互有情感程度,應可採信。則被告2 人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無據。乙○○雖辯稱原告於婚後工作不穩定、沉迷電玩、與伊爭執、虐待伊或向伊索取金錢,始令夫妻情分消磨殆盡云云,惟此部份為原告所否認,況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本院卷第62頁),原告於婚後多數時間均有工作,與乙○○所指已有差距,另乙○○就其與原告之婚姻在伊與甲○○往來前已有破綻一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乙○○此部分主張屬實。本院斟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收入狀況,復衡原告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389,12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甲○○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517,638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另考量原告與乙○○婚姻期間長短、被告2 人交往程度僅互有情感,並無證據證明已有性關係,損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2 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乙○○自102 年3 月28日起、甲○○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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