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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6號
- 原告
- 陳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 被告
- 欣隆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隆
- 被告
- 蔡為立
- 被告
- 共 同 毛志源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薛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為立受僱於被告欣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15時20分許,蔡為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業務,自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右轉至大豐街後,已見前方50公尺處即伊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宅前,有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法拉利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正倒車出車庫,並等停在路邊讓系爭貨車通行,詎蔡為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之車尾而遭毀損,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769 元。欣隆公司為蔡為立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肇致系爭事故,應與蔡為立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未謹慎緩慢倒車,即貿然自其車庫倒車至馬路中間占用車道,致蔡為立反應不及而生系爭事故,難認蔡為立有何過失,此觀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論自明。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119,769 元,實屬過高,且更換之零件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為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汽車廠牌為法拉利。
㈡、被告蔡為立受僱於被告欣隆公司,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
㈢、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15時20分,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宅車庫駕駛系爭汽車倒車出車庫時,適有執行業務之蔡為立駕駛系爭貨車行至大豐街138 號前,因故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
㈣、系爭汽車係102年3月出廠。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蔡為立有無過失?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原告與蔡為立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蔡為立有無過失?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原告與蔡為立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⒉ 原告主張蔡為立在事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50公尺處,即見到其駕駛系爭汽車倒車出車庫,其並在路邊停車線上暫停,讓蔡為立駕駛之系爭貨車通行,然蔡為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貨車車身擦撞系爭汽車之車尾,系爭事件之所生全係因蔡為立之過失所致等語(鳳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24、80頁),為被告所否認,均以:原告貿然倒車至道路中間占用車道,致蔡為立反應不及而生系爭事故,蔡為立並無過失等語為辯(本院卷第9 、92、95頁)。經查:
⑴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自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車庫倒車出來,因見蔡為立駕駛系爭貨車自仁武路由北向南往其方向行駛,故在道路上暫停等候系爭貨車通行,擦撞發生時,系爭汽車之前半車身係在慢車道上,車尾則在快車道上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伊駕駛系爭汽車由大豐街138 號倒車,車往北剛駛入大豐街路肩,發現系爭貨車沿大豐街北向南行駛過來,伊立即靜停約4 秒鐘,而系爭貨車閃避不及右側車身撞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3頁)、蔡為立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系爭貨車沿仁雄路西向東至大豐街右轉直行至大豐街138 號前15公尺左右,伊就發現系爭汽車倒車至路肩而靜停中,後車尾有突出道路來,伊就往左閃避,但因閃避角度偏差,致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汽車左後角車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原告確有違規於車道暫停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雖辯稱:系爭汽車大半部之車身停放之位置係在白色停車線內,其並無被告所指之占用車道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徵諸首揭說明,所謂車輛停放線,應係設於「路側」之白色實線,惟原告所指系爭汽車暫停之「白色停車線」,則係設於大豐路由北往南道路之「中間」白色實線,此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方向大豐街道路路寬共6.9 公尺(即3.7 +3.2 =6.9 ),因白色實線之設置,而使該向道路分別劃分為寬度各3.7 公尺、3.2 公尺,寬度相近之同向2 車道自明(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所指之「白色停車線」,應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是原告辯稱系爭汽車暫停之位置係在停車線內,並無占用車道情形云云,即不足採。
⑵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貿然倒車並緊急煞車,致蔡為立反應不及而肇生,蔡為立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9 、95)。然原告自其住處車庫倒車出來後,因見蔡為立駕駛之系爭貨車將行駛至事發地點,故在道路上暫停,而蔡為立於事故地點前15公尺左右,即看見原告靜停之系爭汽車,蔡為立已將系爭貨車往左閃避,然因閃避角度偏差,致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後角車尾等情,業據原告、蔡為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核與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丁保平於本院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伊很有印象,因為其中一方車型是法拉利汽車,伊至現場時貨車車主(即蔡為立)向伊表示在事故地點15公尺前即有看到系爭汽車,本來要閃,但因為角度沒有抓好,所以擦撞到系爭汽車,該15公尺還是伊請貨車車主站在已經看到系爭汽車的地點,測至事故發生地點所得的數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3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蔡為立自承駕車時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尺(本院卷第44頁背面),車速非快,足認蔡為立於事故地點前15公尺處,即見得前方靜停之系爭汽車,其本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閃避角度偏差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亦徵明確,被告辯稱係原告貿然倒車並緊急煞車,而使蔡為立反應不及致生系爭事故云云,要與原告、蔡為立於上開警詢中所述相違,且無證據可佐,而不足採。
⑶ 被告復抗辯蔡為立駕駛之系爭貨車為行駛中之直行車,應有優先路權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路權之歸屬,僅係判斷過失有無之依據之一,有優先路權之人,並不因此免除其行車應負之注意義務,又蔡為立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有優先路權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⑷ 被告雖另援引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就本件事故所做之初步分析研判結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鳳調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83頁),均認定蔡為立無肇事原因,而辯稱蔡為立並無過失云云。惟上開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就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而非終局認定;至上開鑑定委員會製作之鑑定書,乃係行政機關之鑑定研判結果,本院判斷本不受其拘束,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蔡為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大豐街北向南車道,行駛速度自述約20-30 公里/ 小時,行至大豐街138 號前,適陳政宏駕駛自小客車,自該處向北倒車駛出時,陳車左後車尾與蔡車右側車身撞及而發生事故。」等語(鳳調卷第50頁)、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蔡車沿大豐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大豐街138 號前(行駛速度自述約20-30 公里/ 小時),適陳車自該處向北倒車駛出時(行駛速度自述0 公里/ 小時),陳車左後車尾與蔡車右側車身撞及而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未予審酌蔡為立於事發地點前15公尺即見到系爭汽車靜停在路邊,客觀上已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節,是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結論而不足採,被告執上開行政機關所出具之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辯稱蔡為立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倒車時雖有注意蔡為立之來車並暫停等候,然其暫停之位置係在車道上,妨害直行車之蔡為立通行,係有過失,而蔡為立雖為直行車,有肇事路段之路權,惟因其於事故地點前15公尺即見得靜停等候之系爭汽車,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閃避角度不足而擦撞系爭汽車,亦有過失等情,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蔡為立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宜?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蔡為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欣隆公司,且於執行業務途中駕車肇生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欣隆公司自應與蔡為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⑴ 蔡為立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修復系爭汽車而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 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119,769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74,180 元(即工資54,962元+外加工費219,218 元=274,180 元),零件費用則為845,58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換修明細以及系爭汽車維修處理過程報告書在卷可憑(鳳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換修之部分項目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肇生之損害,部分項目則可以修復方式以代更換零件,原告上開費用支出難認必要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質疑之更換項目以符號註記,並檢附系爭汽車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照片為附件,就上開被告質疑之處函詢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而據該公司以103 年6 月17日蒙地拿字第M00000000 號函覆略以:⒈換修之項目均係用於修復照片受損之部分,並無未受損害而順便更換新零件情形,其中更換項目75W-90齒輪油與雙離合器變速箱油DCT 皆是因為需更換左後葉子板總成及後擾流器所以需拆除離合器及變速箱之冷卻器。⒉函詢之項目均無法以修理方式取替更換,法拉利跑車車架及所有鈑件皆為鋁合金材質,以此車輛受損且破裂嚴重程度無法以修理方式取替更換等語(本院卷第66頁),佐以原告係於102年6 月份購買系爭汽車,此據原告陳報在卷(鳳調卷第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為憑(鳳調卷第33至40頁),原告購車至系爭事故(即102 年9 月23日)發生期間僅3個月,系爭汽車之車況甚新,原告實無被告所辯之無故換新零件之必要,堪認原告換修之項目均係為修復系爭汽車而為之必要更換,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⑶ 再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又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汽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5 年,系爭汽車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查,系爭汽車係102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考(鳳調卷第41頁),迄至102 年9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 月又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 月作為系爭汽車計算折舊之期間。又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其中工資274,180 元,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於零件部分845,589 元,則屬固定資產系爭汽車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其折舊方法如下:①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140,932 元【845,589 元÷(5+1)=140,93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全部折舊額為704,657 元(845,589 元-140,932 元=704,657 元);③每年折舊額為140,931 元(704,657 元÷5 =140,93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每月折舊額為11,744元(140,931 元÷12=11,7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系爭汽車之折舊額為82,210元(11,744元×7 個月=82,210元);⑥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763,379 元(845,589元-82,210元=763,379 元)。準此,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37,559 元(即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63,379 元+工資274,180 元=1,037,559 元)
⑷ 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而支出必要費用1,037,559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蔡為立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應負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蔡為立與欣隆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415,024 元(1,037,559 元×40%=415,0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415,02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送達回證見鳳調卷第28、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表示,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