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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南非商Trade Ocean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oste
原告
藍陸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復生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呂帆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之 蔡昌燄
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張永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藍陸興有限公司南非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叁點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藍陸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藍陸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南非商Trade Ocean 公司( 下稱Trade Ocean 公司) 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此有公司登記文件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3頁),其雖在我國未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 管轄權部分: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依國際私法實務,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本件原告Trade Ocean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存續亦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關於此部分訴訟係涉外事件。而被告蔡昌燄之戶籍地址、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凔公司)及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之祥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此有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 ,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㈢ 準據法部分: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Trade Ocean公司為外國法人,其主張受被告委任而處理船務代理事宜,惟兩造間並無明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負擔債務之當事人為被告,其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涉外訴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㈣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及報酬,而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蔡昌燄應給付原告藍陸興有限公司( 下稱藍陸興公司) 南非幣( 下同)1,161,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蔡昌燄、富凔公司、天之祥公司應給付原告Trade Ocean 公司南非幣1,161,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具狀減縮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中所請求之金額為1,147,513.07元,復於103 年10月20日再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蔡昌燄、天之祥公司、富凔公司應給付藍陸興公司1,147,5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蔡昌燄、天之祥公司、富凔公司應給付原告Trade Ocean 公司1,147,5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其所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昌燄從事遠洋漁業打撈經營,設立富凔公司、天之祥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旗下所屬船舶有NAHAM4號、天之祥號(TIANZHIXIANG)、RWAD1 號等。而原告TradeOcean 公司址設南非開普敦,原告藍陸興公司址設高雄,Trade Ocean公司為船務代理行,主要業務項目為代理船舶港務、船舶報關、船舶加油、船舶貨物倉庫等事宜,並為客戶代墊上開項目所支出之規費、報關費、加油費、倉儲費並收取代理費用,而藍陸興公司則為TradeOcean公司在台灣之獨家代理,亦即藍陸興公司接受台灣客戶之委託後,再委託Trade Ocean公司處理船務代理事宜,而客戶原應將委任之相關費用給付藍陸興公司,惟基於國際貿易之跨國性及匯差之考量,客戶將相關費用以縮短給付之方式,於南非船舶進港後以外幣現金或匯款等直接給付Trade Ocean公司,此為船務代理之交易習慣。而蔡昌燄就旗下船舶NAHAM4號於南非開普敦港之船務代理部分,委託藍陸興公司處理,藍陸興公司則委託Trade Ocean 公司代為處理,相關費用則由Trade Ocean 公司於南非先行代墊及計算數額,再將帳單明細及發票正本寄給藍陸興公司,由藍陸興公司送至富凔公司,經該公司員工簽收確認後,再由蔡昌燄以現金或富凔公司及天之祥公司之名義直接向Trade Ocean公司以現金方式清償,此為雙方向來交易之情形。惟於102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經藍陸興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船務代理帳務明細及發票等文件予富凔公司員工簽收後,被告等竟未清償債務,積欠船務代理費用總計1,147,513.0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仍藉詞拖延,拒不付款。而因藍陸興公司係受蔡昌燄委任處理NAHAM4號船舶之船務代理事務,蔡昌燄復為富凔公司、天之祥公司之負責人,則蔡昌燄、富凔公司及天之祥公司與藍陸興公司間應已成立委任關係,藍陸興公司自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 條及第546 條第2 項規定向蔡昌燄、富凔公司及天之祥公司請求因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又縱認藍陸興公司與被告等人未成立委任契約,惟Trade Ocean 公司為蔡昌燄、富凔公司及天之祥公司等之旗下船舶NAHAM4號處理關於南非開普敦之船務代理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則Trade Ocean公司應已與蔡昌燄、富凔公司及天之祥公司間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其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渠等請求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再鈞院若認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原告亦得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為:㈠蔡昌燄、天之祥公司、富凔公司應給付Trade Ocean 公司1,147,5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蔡昌燄、天之祥公司、富凔公司應給付原告Trade Ocean 公司1,147,5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天之祥公司所屬船舶僅天之祥號漁船,而富凔公司轄下並無漁船,故原告所指之NAHAM4號船舶,與天之祥公司及富凔公司並無關聯,亦非蔡昌燄所有之船舶,原告之請求顯有誤會。因NAHAM4號船舶為阿曼國籍船舶,而其所屬之國外船舶公司於台灣無充分的信用擔保,方由蔡昌燄擔任該船舶於台灣之買賣漁獲事務行政助理,至有關該船舶之船務代理事宜均係由該國外船舶公司委任原告處理,與被告並無關聯,而蔡昌燄僅係基於行政助理身分代收代理事務費之帳單後,轉給船舶所有權人即該國外船舶公司,故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Trade Ocean 公司為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且於我國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其係處理船舶行駛至南非時之船務代理事宜,而藍陸興公司為Trade Ocean 公司與台灣之聯繫窗口,藍陸興公司接獲台灣之委託後,並委由Trade Ocean 公司處理南非之船務代理事宜。

㈡ 蔡昌燄為天之祥公司及富凔公司之負責人,而NAHAM4號船舶之船籍為阿曼。

㈢ 蔡昌燄曾因NAHAM4號船舶與藍陸興公司聯繫,並由Trade Ocean 公司處理NAHAM4號船舶之船務代理事宜,費用如附表編號1 至9所載,帳單業經富凔公司之員工簽收。

㈣ Trade Ocean 公司與藍陸興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約定由藍陸興公司償還本件船務代理費用南非幣1,147,513 元予Trade Ocean 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聲明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代表」與「代理」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蔡昌燄與藍陸興公司聯繫,並請其處理NAHAM4號船舶之船務代理事宜( 如附表所示之次數及日期) ,而藍陸興公司即再委託Trade Ocean 公司代為處理,嗣帳單由富凔公司員工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Trade Ocean 公司出具之帳單、TRT 船務代理行帳單簽收表等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24頁、第37頁) ,應堪信為真實。而富凔公司固否認其與藍陸興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蔡昌燄係富凔公司之負責人( 參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則依前揭說明,富凔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自應由被告蔡昌燄代表為之,而依Trade Ocean公司所出具之帳單,其上係記載富凔公司( 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之帳單上所載「TO:Master & Owners Naham4 Fu Chang Fishery」) ,且證人即前於TradeOcean公司任職之員工丁炯亦到庭證稱:NAHAM4號船舶是蔡昌燄公司在處理的,藍陸興公司介紹來的時候就是蔡昌燄的公司,而帳單文件都是Trade Ocean公司財務部門開的,開的是哪一家公司就是哪一家公司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足見蔡昌燄於與藍陸興公司聯繫請其處理NAHAM4號船舶之船務代理事宜時,其應已表明其係代表富凔公司所為,而藍陸興公司亦知此情並告知Trade Ocean 公司有關NAHAM4號船舶之船務代理事宜係受富凔公司所託,Trade Ocean 公司方於帳單上填具富凔公司之名稱,且該帳單亦經富凔公司之員工簽收( 參本院卷一第30頁) 是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富凔公司與藍陸興公司間無訛。

3、富凔公司雖辯稱其轄下並無漁船,僅因NAHAM4號船舶之所有人在臺灣並無辦事處,故透過富滄公司轉傳帳單,本件委任人應仍為NAHAM4號船舶所有人云云,並提出阿曼公司所出具之文件為證( 參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然即便非為船舶所有人,亦可能基於某原因而委任他人行船務代理事務,是船務代理事務之委任人,與船舶所有人本非必然相同,要難僅以富凔公司非NAHAM4號船舶所有人此節即得反推其必非本件之委任人,況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蔡昌燄於斯時曾向藍陸興公司表明委任人實為NAHAM4號船舶所有人,其僅為代轉帳單等情,自難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NAHAM4號船舶所有人與藍陸興公司間,被告此揭抗辯應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蔡昌燄為NAHAM4號船舶之所有權人,係蔡昌燄委任藍陸興公司處理NAHAM4號船舶代理事宜云云,並提出丁炯與被告蔡昌燄之電子郵件、Trade Ocean 公司主管之宣誓書等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卷二第93頁) ,惟依證人丁炯之證述:NAHAM4號船舶是沙印所有,伊有與電話與其聯繫過,但沙印都是將船交給蔡昌燄管理,而伊在電子郵件上稱蔡昌燄為蔡老闆,並不是表示他就是NAHAM4號船舶的所有人,且實際上船舶所有人是誰並不是他寫誰就是誰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即已稱其所寫電子郵件內容之意並非指蔡昌燄為NAHAM4號船舶之所有人,況船舶所有人究為何人,應依客觀證據資料綜合認定之,要難遽以第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為認定,是原告以丁炯所撰寫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蔡昌燄為NAHAM4號船舶之所有人,實難憑採;再依Trade Ocean 公司主管王日昇所出具宣誓書內容,其僅係說明丁炯並未告知NAHAM4號船舶之所有人非蔡昌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頁) ,然即便丁炯未為告知,亦未能以此即得反推NAHAM4號船舶之所有人必屬蔡昌燄,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蔡昌燄為NAHAM4號船舶之所有人,是原告主張蔡昌燄為NAHAM4號船舶所有人此節應非有據。又蔡昌燄雖曾與藍陸興公司聯繫有關NAHAM4號船舶之船務代理事宜,然依前所述,其當時應已表明係代表富凔公司,則應認其係基於富凔公司之代表人地位與藍陸興公司為委任行為,而非以個人名義所為,故原告主張蔡昌燄與藍陸興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亦非可採。

5、另原告雖主張天之祥公司亦有委任藍陸興公司為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其上並無天之祥公司之名稱,且該等帳單亦非經由天之祥公司之員工所簽收,自難認被告蔡昌燄係基於天之祥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而為委任行為。

6、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若認被告與藍陸興公司間未存有委任契約,藍陸興公司為NAHAM4號船舶為船務代理事宜亦屬無因管理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係富凔公司委託藍陸興公司就NAHAM4號船舶為船務代理事宜,是藍陸興公司所為之委任事務係基於渠等間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並非於未受委任且並無義務之情形下所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雖蔡昌燄、天之祥公司與藍陸興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藍陸興公司亦不得對渠等主張無因管理,原告執此主張應非有據。

7、原告藍陸興公司主張富凔公司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1之委任費用,並以帳單、簽收單及為據( 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卷二第44頁、第46頁) ,而被告就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金額並不爭執如前,應認原告此揭主張為可採;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1部分,原告除上開帳單為證外,並提出因處理NAHAM4號船舶所支出之律師費、驗貨費及凍庫費等單據為憑(參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7頁) ,且被告就此等單據亦迄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藍陸興公司請求富凔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之金額共計1,147,5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備位聲明部分: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蔡昌燄、富凔公司及天之祥公司給付藍陸興公司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認定其所訴富凔公司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備位聲明中所訴富凔公司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而謹就其中訴請蔡昌燄、天之祥公司給付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蔡昌燄及天之祥公司另與Trade Ocean 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渠等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僅以Trade Ocean 公司處理NAHAM4號船舶船務代理事務,並未見蔡昌燄及天之祥公司有反對之意思為由,而認渠等間應已成立默示委任契約云云,然查,TradeOcean 公司係受藍陸興公司委任而處理NAHAM4號船舶之船務代理事務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為之船務代理事務係為履行其與藍陸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核與蔡昌燄及天之祥公司無涉,要難僅以此節遽論渠等間已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Trade Ocean 公司與蔡昌燄及天之祥公司另有成立委任契約,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3、原告雖主張若認蔡昌燄、天之祥公司與Trade Ocean 公司間未存有委任契約,Trade Ocean 公司為NAHAM4號船舶為船務代理事宜亦屬無因管理云云,惟查,Trade Ocean 公司係基於其與藍陸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方為NAHAM4號船舶之船務代理事宜業如前述,其並非於未受委任且並無義務之情形下所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雖蔡昌燄、天之祥公司與Trade Ocean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Trade Ocean 公司亦不得對渠等主張無因管理,原告此揭主張應非有據。

4、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蔡昌燄、天之祥公司應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Trade Ocean 公司1,147,51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凔公司給付原告藍陸興公司1,14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蔡昌燄及天之祥公司給付原告藍陸興公司上開金額及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蔡昌燄及天之祥公司給付原告Trade Ocean 公司上開金額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藍陸興公司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富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      期│發票號碼│船舶名稱│金額( 南非幣) │
│    │(年/月/日)│        │        │              │
├──┼─────┼────┼────┼───────┤
│ 1  │102/5/30  │IN126384│NAHAM4號│28662.40      │
│    │          │        │        │              │
├──┼─────┼────┼────┼───────┤
│ 2  │102/5/31  │IN126472│NAHAM4號│390852.24     │
│    │          │        │        │              │
├──┼─────┼────┼────┼───────┤
│ 3  │102/6/25  │IN126741│NAHAM4號│71755.60      │
│    │          │        │        │              │
├──┼─────┼────┼────┼───────┤
│ 4  │102/7/31  │IN127168│NAHAM4號│97592.91      │
│    │          │        │        │              │
├──┼─────┼────┼────┼───────┤
│ 5  │102/8/31  │IN127543│NAHAM4號│89643.38      │
│    │          │        │        │              │
├──┼─────┼────┼────┼───────┤
│ 6  │102/9/25  │IN127810│NAHAM4號│95419.97      │
│    │          │        │        │              │
├──┼─────┼────┼────┼───────┤
│ 7  │102/10/28 │IN128178│NAHAM4號│329424.41     │
│    │          │        │        │              │
├──┼─────┼────┼────┼───────┤
│ 8  │102/10/31 │IN128222│NAHAM4號│8355.85       │
│    │          │        │        │              │
├──┼─────┼────┼────┼───────┤
│ 9  │102/11/8  │IN128295│NAHAM4號│24914.41      │
│    │          │        │        │              │
├──┼─────┼────┼────┼───────┤
│ 10 │102/11/27 │IN128523│NAHAM4號│3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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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12/20 │IN128778│NAHAM4號│7791.9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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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總計:        │
│    │          │        │        │1,147,51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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