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郭宜芳
- 當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美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鄭美智 鄭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世文於民國88年4 、5 月間邀被告鄭美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詎謝世文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嗣於93年2 月間將其對謝世文、鄭美智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惟渠等迄今仍積欠本金3,176,992 元,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違約金329,597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償。而原告嗣就鄭美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命鑑定人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5,498,400 元,惟因鄭美智前於88年3 月30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其父即被告鄭進泰設定45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日後拍賣所得扣除抵押權後僅餘998,400 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之有無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並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鄭美智前因其夫柯鴻章經營鴻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伸公司)資金調度之需,陸續向鄭進泰借款,鄭進泰乃於83年4 月25日自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 萬元,並於同日各匯500 萬元至鴻伸公司所有高雄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柯鴻彰所有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85年12月31日以其子鄭光佑名義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匯款600 萬元至柯鴻章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86年9 月25日將款項交給鄭光佑,由其自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匯款200 萬元至鴻伸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鄭進泰因慮及父女情誼,並未立即催討。88年間鄭美智復再向鄭進泰借款,鄭進泰乃於同年3 月17日自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匯款300 萬元至鄭美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 月18日鄭進泰再匯款150 萬元至鄭美智上開帳戶,另於同年3 月29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共計再借貸550 萬元。鄭美智因長年借款未償,為保障鄭進泰權益,乃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鄭進泰作為借款之擔保,因當時系爭土地價值約400 多萬,故乃設定450 萬元之抵押債權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鄭美智上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世文於88年4 、5 月間邀鄭美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合作金庫借款1,400 萬元,詎謝世文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嗣於93年2 月間將其對謝世文、鄭美智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惟渠等迄今仍積欠系爭債務未償。㈡鄭美智於88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提供鄭進泰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鄭進泰於83年4 月25日自其高雄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並於同日各匯500 萬元至鴻伸公司所有高雄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柯鴻彰所有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85年12月31日鄭光佑自中信銀行匯款600 萬元至柯鴻章所有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86年9 月25日鄭光佑自台灣中小企銀匯款200 萬元至鴻伸公司所有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㈥88年3 月17日鄭進泰自高雄二信匯款300 萬元至鄭美智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 月18日鄭進泰復匯款150 萬元至鄭美智上開帳戶;同年3 月29日鄭進泰再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為鄭美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間上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得否充分受償,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定狀態,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鄭美智主張因其夫柯鴻章經營鴻伸公司資金調度之需,陸續向鄭進泰借款,鄭進泰乃於83年4 月25日匯款共計1,000 萬元至鴻伸公司及柯鴻彰名下帳戶,並於85、86年間再匯款共計800 萬元至鴻伸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回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4 頁),而上開款項雖非直接匯入鄭美智帳戶內,惟鄭美智為鄭進泰之女,雙方親誼、信任關係自較柯鴻章與鄭進泰為緊密,故於柯鴻章因經營事業而有周轉大筆現金之需時,由鄭美智出面向其父鄭進泰借貸,鄭進泰則直接將款項匯給柯鴻章使用,此並不違反情理之常。且親屬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關係,未書立任何借據、收據者,所在多有,依被告間為父女關係,份屬至親,借貸之初未書立任何字據,且逕依鄭美智指示匯入他人帳戶而貸與金錢,並慮及鄭美智夫妻生活和諧,鄭進泰並未採取強制求償手段,亦無違常情。 ⒉況縱認前開款項因非直接匯入鄭美智名下帳戶,而無從認定係鄭美智向鄭進泰借貸之款項,然鄭美智於88年間再向鄭進泰借款,鄭進泰於同年3 月17日自高雄二信匯款300 萬元至鄭美智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 月18日鄭進泰再匯款150 萬元至鄭美智上開帳戶,另於同年3 月29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共計550 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131 頁)。而鄭美智係於88年4 、5 月間始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謝世文則於90年間始發生逾期清償情事,此參卷附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6-18 、20-21 頁)自明,故鄭美智於88年3 月間應無慮及當時尚未發生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與鄭進泰事先謀議移轉資金並預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是渠,鄭美智主張其先前已向鄭進泰借貸共計1,800 萬元尚未清償,復有資金需求,而於88年間再向鄭進泰借款550 萬元,為予鄭進泰保障,乃將系爭土地提供鄭進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應堪信實。 ⒊原告雖指被告先前之答辯狀中並未提及88年間借貸之款項,而鄭進泰明知鄭美智負債累累無力償還,仍同意匯款,顯屬贈與,且系爭抵押權額度與被告所指債權額度差異過大云云。惟: ⑴被告提出83至86年間之借貸債務資料後,因原告指稱上開款項並非直接匯入鄭美智帳戶內,且因匯款單遺失,需請求銀行補發,乃先未將88年間之借款資料載入答辯狀內,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高雄二信匯款申請書上印蓋「103.5.28」字樣(本院卷第130 、131 頁),足見被告係於103 年2 月5 日、3 月7 日、4 月28日、5 月16日提出答辯狀後始行取得上開銀行補發之匯款單據資料,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而當事人在不延滯、影響訴訟程序進行之情況下,何時以何方式提出其防禦方法,為其訴訟處分權之自由,本件被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諳訴訟程序、技巧,不清楚得先行說明原委後,再請求法院調閱相關資料,乃自行請求銀行補發單據後始於103 年5 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出上開資料,以為其陳述之證明,並無不當,尚難僅以被告未於先前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及88年間之借貸債務即置上開匯款紀錄不論,而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⑵又權利行使與否、何時行使,債權人本有選擇自由,他人並無置喙之餘地,且被告為父女關係,鄭進泰既有能力提供子女資金需求,鄭美智復已提供系爭土地為部分擔保,在鄭美智未清償前債之情況下,鄭進泰未強制求償而仍持續提供資金借貸,亦合常情,自難僅因鄭進泰未追償而仍同意匯款,即認其後於88年間之匯款係屬贈與;況鄭美智於鄭進泰匯款後即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足見鄭進泰並無無償贈與款項之意,且於此亦未見鄭進泰上開匯款有申報或遭科徵贈與稅之資料,原告指稱上開88年間所匯之款項為贈與云云,尚乏依據。 ⑶另系爭土地於92年、103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32,000元(本院卷第41頁),10年來之漲幅約1 成左右,而系爭土地目前鑑定之價格為5,498,400 元,據此回推其於92年時之價值約為490 多萬元,是被告指稱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價值僅約400 多萬元等語,尚非無據。而抵押權係以支配不動產之交換價值,確保債權之清償,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既僅約有400 多萬元之價值,被告以其當時之交換價值設定抵押債權額,正符合抵押權設定之常理,況被告當時如有預防日後債權人追償之意,理應超額設定,以避免有餘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惟被告仍僅設定45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乃因之尚有餘額可資受償,足見被告確係以系爭土地價值擔保借款債務,並無他意,故縱其設定額度與實際借款額度不同,此亦係因系爭土地本身價值之原因,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從而,依據鄭進泰之匯款資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況等情觀之,鄭進泰確有於88年間借貸550 萬元金錢予鄭美智,鄭美智乃提供系爭土地予鄭進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鄭美智於88年3 月29日所簽發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頁)債權,則鄭進泰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而代位鄭美智為時效抗辯云云。惟: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111 之1 條雖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然此條文乃於96年7 月31日始增訂,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上開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種類之法定要求,且基於實體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共同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債務清償日期:民國90年3 月28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訂立契約人:權利人鄭進泰、義務人兼債務人鄭美智」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且系爭抵押權之所以設定,乃為擔保鄭美智於88年向鄭進泰借貸之款項,鄭進泰亦已分別陸續匯款予鄭美智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被告亦始終未提及2 人間有其他據以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票債權。足見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乃係擔保鄭美智對鄭進泰上開借款所生之債務,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債權金額,而得特定所擔保債務之範圍,符合抵押權設定之公示性與特定性,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自及於被告間上開借貸債權。 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於88年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而此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鄭進泰乃以系爭抵押權 人之地位參與分配,非依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代位鄭美智為時效抗辯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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