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8號
- 原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 訴訟代理人
- 呂信立檢察事務官
- 訴訟代理人
-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 被告
- 林芝螢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前鎮區鎮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第2 屆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明知該里長選舉區之前鎮區鎮昌里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蕭博聰、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王朧慶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鎮昌里,竟分別與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蕭博聰、蕭水,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為受託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如附表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嗣被告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期間領表登記參選為鎮昌里里長候選人。如附表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高雄市前鎮區第2 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於投票日即103 年11月29日,前往前鎮區鎮昌里之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內投開票所投票;吳月娥、王朧慶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
㈡被告與附表二「檢察官認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及訴外人莊金城、廖春楠、李麗環,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附表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各自將渠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出,再由被告以受託人身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及附件二「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將附表一編號5 至9 及附表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之「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個別遷入附表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被告嗣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期間領表登記參選為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與附表二「檢察官認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及莊金城、廖春楠、李麗環共同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訴外人李春連、許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樂建吾、郭庭逢、謝明發、賴天角、蔡柳、陳玉真、郭芝鳳、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許瑞男、施明江、陳楊嬰嬌、劉美子、林國得、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等人,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郭雅玲、楊玉雲、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許月娥、王朧慶、蔡佩芬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
㈢被告以上開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被告因獲此幽靈人口投票而增加得票數並當選,已嚴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被告上開行為,乃係以虛偽遷徙戶籍為方法,提高里長勝選率,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 、2 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前鎮區鎮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王輝煌已擔任鎮昌里里長多年,被告均從旁協助服務里民,因而熟知民眾各類社會補助申請、取得學籍之流程,如附表一、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因有各自遷籍需求,乃由被告幫忙遷移戶籍,遷籍原因與其選舉里長無關,況各遷籍者遷移戶籍之目的究竟為何,並非被告所得確切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高雄市第2 屆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下稱系爭選舉)。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違反選罷法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26 、149 、157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59、67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00 、703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吳月仙、吳月娥、黃許春氷、黃羽庭、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有罪。
㈢如附表一、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相關事宜,係由被告受託辦理。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使如附表一、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達支持被告之目的,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關於附表一被告、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蕭水、黃羽庭、黃許春氷部分:
㈠被告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而如附表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經被告代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且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何以能遷入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地址,係與該地址戶長之妻子即莊李琴聯繫;林陳娥、林玉娟何以能遷入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地址,係與該址戶長之妻子周琇華聯繫。又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王朧慶及蕭博聰因而取得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選舉人資格,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90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吳月娥、王朧慶及蕭博聰則未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羽庭供陳在卷(見前鎮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卷一第28至33頁、第419 至423 頁、警卷二第435 至438 頁、第512 至515 頁、第531 至535 頁、第539 頁、第562 至567 頁、第616 至618 頁、第621 頁、第784 至788 頁、第830 至833 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下稱選偵卷〉卷一第6 頁、第85頁背面、第100 至102 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選他字第356 號〈下稱選他卷〉卷二第21至25頁、第64至66頁、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8 頁背面、第178 至183 頁、第415 至418 頁背面、卷三第91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卷七第49至52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91 、192 頁、第207 頁背面、卷八第80至82頁、第287 、288 頁) ,並經莊金城(見警卷一第80、81頁、選他卷八第301 頁)、王子華(見卷二第550 至554 頁、選他卷二第97頁、選他卷八第88頁)、廖春楠( 見警卷一第126 至128 頁選他卷三第138 頁及其背面)、李麗環(見警卷一第198 至201 頁、選他卷三第217 至219 頁、選他卷八第189 、190 頁)、王朧慶(見警卷二第738 至741 頁、選他卷二第396 至402 頁)、訴外人李陳隨(警卷一第234 至233 頁、選他卷三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背面)、蕭水(見警卷一第300 至303 頁、選偵卷二第65頁及其背面選偵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蕭博聰(見選他卷二第422 頁至423 頁、偵卷一第90頁)等人陳述在卷,復有吳月娥、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蕭博聰、王朧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89、第14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 、703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一第59、68至71頁、第74頁及其背面、第81、82、89、99頁、第120 頁及其背面、警卷五第1282、1283、1291、1292、1299、1300、1301、1305、1306、1317、1318、1327、1328、1350、1351、1374、1376、1399、1400、1430、1441、1471、1474、1480頁),是吳月仙、吳月娥、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顏永祥、張簡俊龍、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黃許春氷及蕭博聰、蕭水有委託被告辦理附表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事宜,其等取得鎮昌里里長選舉權後,王麒惠、賴燕資、林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及蕭博聰有前往投票;吳月娥、王朧慶則未前往領票、投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王輝煌已擔任鎮昌里里長16年,然王輝煌前次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為無黨籍之賴月梅,而被告此次選舉之競爭對手為民主進步黨推薦之涂明鏡,且賴月梅亦支持涂明鏡競選,此經王輝煌證述在卷(見刑事卷六第120 頁),參以由列印自中選會選舉資料庫之高雄市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票數資料,被告得票數較王輝煌競選時減少,涂明鏡之得票數則較賴月梅增長,且被告與涂明鏡之得票數僅相差141 票( 見刑事卷六第169 、170 頁),足見鎮昌里里長之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王輝煌前次競選之對手既亦支持涂明進,涂明進又係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被告此次選舉里長,選情顯較王輝煌選里長時激烈。又吳月仙自承與被告有鄰居之誼,認為被告服務里民甚為周到,希望被告能當選里長,還幫被告向吳月娥拉票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選他卷三第44、46、47頁、選他卷三第41頁、刑事卷六第42頁背面);莊李琴自述與被告有鄰居之誼(見刑事卷六第55頁)等語,王麒惠、賴燕資陳述與被告亦為朋友並曾有鄰居關係,王麒惠甚稱被告為人、服務很好等語(見警卷二第512 、531 頁、選他卷二第64頁及其背面、刑事卷六第64頁背面);被告曾教導張簡俊龍辦理中低收入戶等相關補助事宜,二人為朋友關係等語,經張簡俊龍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562 頁) ;周琇華與被告有鄰居之誼,且被告之母即林陳娥、胞妹即林玉娟至高雄時,會借宿周琇華住處,周琇華覺得被告為人很好、對老人很關心等語,亦為周琇華所坦認(見警卷一第419 頁、選他卷七第191 、192 頁、刑事卷四第113 頁及其背面、第114 頁) ;被告曾幫忙郭姵岑父親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有恩於郭姵岑等語,為郭姵岑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616 頁) ;蔡瑜珏供述被告曾至其任職之診所看病,二人為互有聯絡之朋友關係,蔡瑜珏並曾參加鎮昌里舉辦之里民活動,蔡瑜珏覺得被告會帶獨居老人前往診看病,很熱心等語(見警卷二第784 頁、選他卷二第415 頁背面、第416 頁背面、第418 頁、第419 頁背面) ;黃許春氷供陳其夫即黃羽庭之父黃秋霖為鎮昌里鄰長,與被告已認識十餘年等語(見警卷一第385 頁) ,且王輝煌證述里長可任意指派何人擔任鄰長等語(見刑事卷六第120 頁),是王輝煌於里長任期內,均指派黃秋霖擔任鄰長。綜上,吳月仙、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張簡俊龍、周琇華、蔡瑜珏、黃許春氷等人,與被告間均有良好情誼存在,林陳娥、林玉娟更為被告之血親,渠等有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告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應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遷入莊金城戶籍部分:
1.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王麒惠因有負債,欲出售房屋售,且遷至鎮昌里後要請里長幫王麒惠家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警卷一第436 頁、警卷二第511 、513 、531 、535 頁、刑事卷六第55頁背面、第65頁、第108 頁背面),然王麒惠於偵查中供述:未問過申請中低收入戶有何好處,也尚未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伊主動向賴燕資提議要遷籍以支持被告,賴燕資就去找被告,說要遷籍挺她,被告就說要幫伊等辦遷籍,伊等所遷戶籍係被告幫忙找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賴燕資於偵查中供陳:房子一直未能找到買主,也一直未提出社會補助申請;家中負債已償還完畢;遷籍後未向任何機關、單位、民間公司申請變更文件寄送地址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3頁背面、選他卷七第182 、183 頁)。王麒惠及賴燕資於本院刑事辯論終結後,具狀稱: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原為被告之鄰居,為有利於被告當選,故遷籍至鎮昌里,在審理時因擔心牽連他人及擔心自己及家人刑責,方為不實之陳述及答辯,願意認罪並坦承犯行等語(見刑事卷七第184 頁)。是王麒惠、賴燕資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買賣房地並非短期可輕易完成之事,房地是否可順利成交係未知數,則在房地出賣前,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遷入戶籍,並委由被告代辦遷籍事宜,再換發新身分證之必要,況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於遷籍後,原戶籍地之房地並無出售,亦未申請任何社會補助,已如上述,應認王麒惠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上開具狀所述內容,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信。又王麒惠、賴燕資並非因欲出售房地而與莊李琴商討寄居乙事,而係王麒惠與賴燕資決意遷籍以支持被告,賴燕資再前往告知被告,被告遂覓得莊李琴之夫莊金城之戶籍,供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寄居,業經王麒惠供陳如上,莊李琴竟仍供陳係王麒惠告知因欲賣房而有寄居需要等語,並於警詢時陳稱伊拿戶口名簿予王麒惠辦理遷移戶籍相關程序(見警卷一第437 頁),於偵查中改稱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將證件交給伊,伊再委託被告辦理遷籍(見選他卷八第80頁),莊李琴對遷籍程序既有齟齬,其上開所述,自難憑信。基此,賴燕資、王麒惠將王子華連同遷籍,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被告與王麒惠、賴燕資、莊李琴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2.莊李琴於警詢時供述:伊姪子顏永祥偶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16鄰鎮○○巷00號處,不知道何人辦理顏永祥之戶籍遷移,但顏永祥曾拿取戶口名簿(見警卷一第435 、437 頁)等語;又於偵訊時改稱:伊因從事男子美髮工作,而結識友人顏永祥,顏永祥說因原戶籍設於鄉下,收信不方便,故要寄居在伊這邊;顏永祥將證件交給伊後,伊再拿給被告辦理戶籍遷移(見選他卷八第8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和顏永祥僅單純為客人關係,顏永祥沒有住在伊這裡,伊不知道顏永祥住哪裡;他說因為積欠很多電信費用未繳,都會和父親吵架,所以要求伊讓他寄居(見刑事卷六第54頁背面、第55頁及其背面),莊李琴對其與顏永祥關係、顏永祥是否住居於鎮昌里、為何顏永祥需要遷籍、遷籍過程為何,前後陳述多有不符之處。其次,顏永祥於警詢時陳述:伊平常是睡公司或鎮昌里戶籍地二樓,有每月給莊李琴1000元至1500元。伊係為方便辦手機、收帳單及信件,伊沒有再返回阿蓮區原戶籍地等語(見選他卷七第50、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都住在大樹或鳳山工廠,去莊李琴家時只會坐一下看電視;遷戶籍原因係因電話費太貴且未繳費,會被父親罵等語(見刑事卷六第59頁背面、第60頁及其背面),稽核顏永祥之供述,對有無住在鎮昌里戶籍地、遷籍原因係為收信方便,抑或係因積欠電信費用遭父親責罵始遷籍等節,互相矛盾。再者,顏永祥於偵訊時供其只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見選他卷七第50頁),而該門號遲至104 年3月12日前,均無變更帳寄地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選偵卷五第255 頁),是顏永祥於102 年9 月11日遷籍後,並無因畏懼怕父親看到電信帳單而更改電信帳單地址,莊李琴、顏永祥所稱遷籍原因,不足採信。足認被告與莊李琴、顏永祥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王輝煌雖提出顏永祥105 年3月份之電信帳單,然顏永祥於102 年9 月11日遷籍後至104年3 月12日間,均無更改帳寄地址,業如前述,縱顏永祥嗣更改帳寄地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6,張簡俊龍遷入蔡佩珊戶籍部分:張簡俊龍於偵訊時供稱:伊係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單親相關補助始遷籍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社會局通知伊要將戶籍遷出為獨立戶,才能申請通過低收入戶補入等語(見刑事卷五第170 頁)。惟依證人即前鎮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低收入戶補助事宜之辦事員陳順安於偵訊時證稱:只要實際及居住在高雄市即可申請各類社會補助,申請人戶籍在哪一區,就由該戶籍所屬之區公所負責承辦(見選他卷七第225 頁);證人即前鎮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張國銓於偵訊時亦證述:一般民眾要申請社會救助,須將申請書等資料送給所屬之里幹事初核文件是否齊備,文件齊備後再送到承辦之社會課登錄,經承辦人員書面審核通過後,社會局即依照審核紀錄應撥款之名冊撥款,通過審核者,社會局每年會複查確認申請人是否仍具申請資格;此社會救助審核係以區公所行政轄區為劃分,例如申請人搬到鳳山區居住,就會把相關資料移至鳳山區公所,就算有人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一樣可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所在之區公所申請社會救助等語(見選他卷七第225 至227 頁)。是張簡俊龍於遷籍前後之地址既均屬前鎮區,自均由前鎮區公所複查張簡俊龍是否符合社會救助要件。又張簡俊龍於101 年7 月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經審核通過符合列冊資格,其列冊資格僅會於每年進行年度調查,無須重新申請,有前鎮區公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見選偵卷五第72頁),佐以張簡俊龍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刑事卷一第74頁及其背面),張簡俊龍早於101 年7 月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里鎮○○街000 號時,已通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並獲補助,嗣於高雄市內遷移戶籍,並不影響其列冊資格,是張簡俊龍稱係社會局通知伊要將戶籍遷出為獨立戶,始能申請通過低收入戶補入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參以證人蔡佩珊及其母林美玉均證述不認識張簡俊龍(見選他卷七第138 、141 頁),申請單親補助乙事,亦大可透過里幹事即可辦理,去社會課詢問亦定會獲得解答,實無必要將戶籍遷入毫不相識之人之戶籍內,徒增日後收受政府相關文件送達之不便。張簡俊龍既無遷籍之正當理由,竟在無遷籍必要情形下,為悖於常情之遷籍舉動,且佐以張簡俊龍與被告有良好情誼,有意圖使被告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並委託被告辦理其遷籍事宜,足認被告與張簡俊龍有虛偽遷移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7 、8 ,林陳娥、林玉娟遷入廖春楠戶籍部分:
1.查,周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林陳娥、林玉娟均為伊娘家遠房親戚,她們於102 年10月25日向我承租房間居住,每月租金2500元,並非林陳娥、陳玉娟主動說要遷移戶籍至伊家,係伊主動叫林陳娥、林玉娟將戶籍遷至伊家,伊請被告去辦理她們戶籍之遷移,她們並不知道伊係委請被告辦理戶籍遷移的;伊有拿100 元予被告,充作辦理遷籍之費用云云(見警卷一第419 至422 頁、選他卷三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與林陳娥、林玉娟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係因受被告拜託,被告說她因幫忙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家中寄居人口已經滿了,無法讓其母林陳娥及胞妹林玉娟寄居,要伊讓其母及胞妹寄居;當初被告來找伊時,伊應拒絕她,但伊無法拒絕(見選他卷七第191頁)。是周琇華對其與林陳娥、林玉娟是否有親戚關係,林陳娥、林玉娟遷籍之原因,係其主動邀約或受被告所託,前後供述互有不一,且我國對於一戶內,容許多少人設籍或寄居,並無限制,足認周琇華上開所述,係屬虛詞。被告雖辯以周琇華係因知悉被告因本案遭收押,擔心受牽連,故於警詢及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云云,然周琇華係於103 年12月7 日接受警詢及偵訊,被告則於同年12月10日方接受警詢、偵訊並遭收押(見警卷一第418 頁、選他卷三第153 頁、警卷一第22頁、選偵卷一第8 頁) ,則在周琇華接受警詢、偵訊時,被告尚未接受警詢、偵訊,周琇華豈會知道日後被告接受調查後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2.林陳娥於偵訊時雖陳稱:因伊原本住的房子要拆除,被告說伊可以到她那邊住,她要照顧我,且伊遷至鎮昌里,就可以參加鎮昌里所舉辦之活動等語(見選他七卷第122 至125 頁);林玉娟於偵訊時雖陳稱:因伊母林陳娥想要四處遊玩,故伊就跟著母親遷戶口等語(見選他七卷第129 至133 頁),然林陳娥、林玉娟身為里長之至親,參加里民活動,亦為人情之常,其他里民焉有閒言閒語之理,被告亦自承里民之親朋好友,均可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見刑事卷七第68頁),益徵林陳娥、林玉娟遷籍之目的,應非為參加鎮昌里活動,怕遭人流言蜚語或被告戶內因有多人寄居,而無法供林陳娥、林玉娟寄居。林陳娥、林玉娟既無不能遷籍至被告戶籍內之理由,卻藉由極為迂迴之方式,將林陳娥、林玉娟之戶籍遷至周琇華戶內,又參以周琇華與被告交情匪淺,且林陳娥、林玉娟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均有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告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間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9,郭姵岑遷入李麗環戶籍部分:郭姵岑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因要處理父親郭英帝的事情,同一戶籍會比好處理,始遷移戶籍云云(見警卷二第617 頁);又於偵訊時改稱:伊係為處理郭英帝之低收入戶補助及姪子辦理轉學事宜,同戶籍亦方便幫父親處理凱旋醫院住院事宜,始遷移戶籍,嗣被告幫伊跑件辦理父親之低收入戶補助云云;於同次訊問中復改稱:伊姪子辦理轉學與其無關、父親之低收入戶補助亦與遷籍無關,因父親已經申請到低收入戶補助(見選他卷二第178 、179 頁);郭姵岑於本院再改稱:遷籍目的係為收受例如國泰人壽壽險等財產資料,不想這些資料寄到原戶籍地讓伊夫收到云云(見刑事卷三第70頁背面)。是郭姵岑對遷籍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依其所陳,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轉學,與其遷移戶籍無關,且參以辦理住院與戶籍設於何處本無關連,是郭姵岑陳稱係為處理父親住院事宜而遷籍,尚難採信。再者,郭姵岑之國泰人壽壽險送金單於104 年8 月19日前,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甚而有保險契約之送金單寄送地址,係由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0 號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郭姵岑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刑事卷三第98、99頁),是郭姵岑陳稱係為避免其夫收受國泰人壽壽險等財產資料,亦不值採。基此,郭姵岑在無遷籍必要情形下,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月29日前不久之103 年2 月24日遷籍,又參以郭姵岑有前述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告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並委託被告辦理遷籍事宜,足認被告與郭姵岑間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0,蔡瑜珏遷入李陳隨戶籍部分:蔡瑜珏雖供稱:伊原戶籍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二者相距甚遠,不利投票,為不想在投票當日由前鎮區返回苓雅區投票,故請被告將其戶籍遷至鎮昌里,同時藉此也可參加鎮昌里辦的里民活動等語(見選他二卷第415 至417 頁、選偵一卷第85至87頁)。惟查,王輝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居住或設籍在鎮昌里之人,或被認定為對鎮昌里有功之人士,均可參加鎮昌里舉辦之自強活動,且大部分旅遊都有護士隨行比較安全,管區員警、隨行護士均被認定為有功人士(見刑事卷七第64、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所謂有功人士,係由里長不用敘明理由而為認定,區公所不會有意見等語;里民之親朋好友亦可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蔡瑜珏於102 年時即曾參加鎮昌里舉辦之自強活動(見刑事卷五第41頁、刑事卷七第67頁背面、第68頁),並提出蔡瑜珏有參加鎮昌里自強活動之保險名冊在卷可佐(見刑事卷五第123 頁) 。而蔡瑜珏職業為護理師,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而認識被告,為蔡瑜珏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83 頁、刑事卷五第33頁),顯見蔡瑜珏於遷籍至鎮昌里前,即已參加過鎮昌里之自強活動,且依其專業所學,可被王輝煌認定為對鎮昌里有功人士,里民對於有專業護理師隨行自強活動,自當樂意,豈有閒言閒語之可能,故蔡瑜珏稱係為參加鎮昌里自強活動云云,實難採信。又蔡瑜珏於本屆里長投票日雖必須上班,然其於當日中午非無休息時間,業據蔡瑜珏供述在卷(見刑事卷五第39頁),蔡瑜珏果真有參與本次投票之意願,大可犧牲午休時間中之部分時間前往投票,較之遷籍需更換戶口名簿、身分證,更為簡便,更遑論蔡瑜珏與其寄籍處之屋主,互不相識,亦經蔡瑜珏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785 頁) ,復經證人即提供戶籍之戶長李陳隨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34 頁) ,該遷籍之舉,徒增日後收受需寄送戶籍地之文書之不便,顯有悖於常情,蔡瑜珏上開所述,自難採信。參以蔡瑜珏與被告間有良好情誼存在,其有前述意圖使被告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並委託被告辦理遷籍事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蔡瑜珏間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㈧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莊李琴、周琇華、分別明知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張簡俊龍、林陳娥、林玉娟、郭姵岑、蔡瑜珏等人,並無實際設籍系爭選區之事實,亦無合理設籍之目的,竟提供戶籍供其等遷徙,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高雄市前鎮區第2 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洵屬有據。
㈨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 ,吳月娥遷入吳月仙戶籍;附表一編號11,蕭博聰遷入遷入蕭水戶籍;附表一編號12,王朧慶遷入黃許春氷戶籍等部分:
1.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者,係以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既遂行為為限,不包括該條第3 項之未遂行為。又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民國九十六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
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吳月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蕭博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王朧慶等三人,已列名於選舉人名冊內,然其等於103 年11月29日均未至投票所領取選票,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與吳月仙、吳月娥;被告與蕭博聰、蕭水;被告與黃羽庭、黃許春氷間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揆諸前揭說明,吳月娥、蕭博聰、王朧慶等三人均未前往投票,則該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僅屬未遂階段,非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洵非適法。
六、至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5 莊金城;編號2 、3 、4 王子華;編號6 王輝煌部分;編號7 、8 廖春楠;編號9 李麗環;編號12王朧慶等部分,暨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而附表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有經由被告於附表二「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將附表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之「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個別遷入附表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附表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因而取得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選舉人資格。嗣李春連、許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樂建吾、郭庭逢、謝明發、賴天角、蔡柳、陳玉真、郭芝鳳、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許瑞男、施明江、陳楊嬰嬌、劉美子、林國得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郭雅玲、楊玉雲、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許月娥、王朧慶、蔡佩芬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被告有幫楊水田申請單親補助並獲按月補助等情,業據各遷籍之上開人等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27至38頁、第163 、166 頁、警卷二第477 、479 、489 、490 、550 、562 、576 、579 、589 、630 、632 、633 、642 、653 、664 、669 、697 、699 、709 、723 、737 、739 、750 、753 、771、797 、822 、823 、838 頁),並有吳月仙、莊金城、廖春楠、李麗環、曾春榮、莊連進、陳海影、周琇華、莊李琴、黃許春氷、郭清哲、張簡俊龍、郭姵岑、陳翁月英、顏李美豆、何永濱等人(見警卷一第57、58、80、126 、127 、198 、199 、212 、215 、218 、294 、344 、406 、419、421 、436 、450 頁、警卷二第562 、565 、616 、764、765 、812 、862 頁) 、證人涂黃美玉、呂明麗、李陳隨、潘明田、蕭羽翊、黃耀毅、許淑芳、黃秋霖、莊特國、柯宜榛等人(見警卷一第95至98頁、第111 、112 、234 、235 、249 、250 、279 、280 、315 、368 、385 、401 、461 、462 頁)證述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9 所示之顏永祥、張簡俊龍、郭姵岑、附表二各遷籍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刑事卷一第60至65頁、第70至73頁、第75、77、78、84、86、87、89頁、第91至93頁、第96至98頁、第100 頁、第102 至106 頁、第109 、110 、113 、114、116 頁、第120 至122 頁)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89、14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見警卷五第1280、1287頁、第1289至1298頁、第1305至1308頁、第1311至1313頁、第1317至1326頁、第1329、1330頁、第1333至1336頁、第1343至1345頁、第1347至1349頁、第1352至1355頁、第1362至1364頁、第1366、1367頁、第1374至1382頁、第1387、1393、1400、1427、1430、1432、1433、1441、1460、1462、1463、1464、1465、1470、1471、1474、1476、1478、1480、1495、1529頁),是附表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一編號5 、6 、9 所示之顏永祥、張簡俊龍、郭姵岑均係由被告代為辦理遷移戶籍,進而取得鎮昌里里長選舉權後,李春連、許麗娟、楊水田、鍾佩堂、林子丘、王子華、李茂森、李呂麗梅、樂建吾、郭庭逢、謝明發、賴天角、蔡柳、陳玉真、郭芝鳳、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黃志雄、陳明德、蔡雅雯、許瑞男、施明江、陳楊嬰嬌、劉美子、林國得、顏永祥、張簡俊龍、郭姵岑有前往投票,郭雅玲、楊玉雲、鄭淵文、段紅水、陳璇慧、許月娥、王朧慶、蔡佩芬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嗣則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該條規定文義,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所無,惟審諸本條修正理由:「1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2 、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3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遷徙戶籍之時,即已同時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該遷徙戶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連,因其妨害選舉之純潔與公正,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目的,始該當於犯罪之評價。如虛偽遷徙戶籍時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乃別有其他原因,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日後因戶籍設於選舉區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㈢關於莊金城就附表一編號5 ,即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顏永祥遷入莊金城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莊金城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為之共犯,無非以莊李琴曾陳稱:莊金祥於顏永祥遷籍前即已知悉並同意顏永祥遷籍為主要論據。而莊金城則稱伊並不知道顏永祥遷籍至伊戶籍等語。
2.查,顏永祥於偵訊時係陳稱交由莊李琴辦理戶籍遷移,並未敘及戶籍遷移與被告莊金城有何關係(見選他卷七第49至53);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敘及戶籍之遷移與莊金城有何關連(見刑事卷六第59至62頁)。莊李琴雖於偵訊時曾言及:顏永祥遷籍部分,莊金城知悉,因為我和顏永祥討論時,莊金城有在現場,我也有跟莊金城說顏永祥要寄居之事,莊金城有答應(見選他卷八第82頁)。然莊李琴於同次偵訊時亦陳稱:那一段時間莊金城不常住在我現居地,因為我公公已經95歲,莊金城和他兄弟常常要回嘉義朴子輪流煮飯給我公公吃,顏永祥遷籍時,莊金城剛好不再高雄,我是辦好遷籍的事後,才跟莊金城說(見選他卷八第82頁),是莊李琴就莊金城是否知悉、同意顏永祥遷籍一事,前後已有矛盾。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對莊李琴再加以確認,莊李琴證稱:顏永祥要遷籍到我家一事,我並沒有跟莊金城說,當時莊金城因為要回老家照顧父親不在家裡,是我答應要讓顏永祥遷籍進來的,顏永祥遷籍進來後我才跟莊金城說等語(見刑事卷六第55頁)。而莊金城、莊李琴既為夫妻,同住一處,莊李琴取得戶口名簿供人辦理遷籍,自非難事,莊金城無必然知悉之理,自難認莊金城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妨害投票行為,與被告、莊李琴、顏永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關於王子華就附表一編號2 、3 、4 ,即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遷入莊金城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王子華為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行為之共犯,無非以王麒惠於偵訊時坦承為支持被告而為遷籍行為(見選他卷二64頁反面、第65頁)、賴燕資自陳並未出售房屋或申請社會補助(見選他卷二第83頁反面、選他卷七第182 頁)為主要論據。而王子華則稱:要遷戶籍是由母親賴燕資跟我說的,但沒有跟我說遷戶籍的原因,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遷戶籍,賴燕資叫我拿身分證給她,我就拿給她了,畢竟是自己的媽媽等語。
2.查,王麒惠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我太太賴燕資說,我太太再去找我兒子王文華說要遷戶籍挺她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4頁反面),其並未證述有向王子華言及遷籍原因。而賴燕資於偵訊時亦證述:沒有告訴王子華遷籍原因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3頁反面)。足認王子華陳稱不知遷籍之原因等語,並非無據。又衡酌王子華為81年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刑事卷一第70頁),甫成年未久,年紀甚輕,其聽從母親賴燕資要求,將身分證交給賴燕資辦理遷籍,而未深究原因,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非無可能,是王子華上開所述,並無悖於常情。則王子華在聽從母親賴燕資指示下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原告雖另以前鎮○○○○○○○○○○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賴燕資3 人--鎮昌3 巷〈夫妻、女兒〉王子華」、「王麒惠、賴燕資、王子→3 人」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 、929 頁)為佐證,惟被告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尚無法遽認該等記載係被告與王子華、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另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雖於本院刑事辯論終結後,具狀至本院稱院坦承犯行(見刑事卷七第184 頁) ,惟該內容核屬王子華及賴燕資、王麒惠之自白,惟內容空泛,並未言明王子華對妨害投票行為,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與賴燕資、王麒惠前揭所證內容矛盾,尚難遽此認定王子華確有與被告、莊李琴、王麒惠、賴燕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妨害投票行為。
㈤關於廖春楠就附表一編號7 、8 ,即林陳娥、林玉娟遷入廖春楠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廖春楠為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行為之共犯,無非以周琇華曾於警詢時證述廖春楠對於林陳娥、林玉娟戶籍遷入一事知情(見警卷一第422 頁、選他卷七第192 頁);被告則於警詢時曾證述是詢問廖春楠可否讓林陳娥、林玉娟寄居(見警卷一第30頁)為主要論據。而廖春楠則稱:林陳娥、林玉娟之遷籍,均是由其妻周琇華辦理的,我是警方在查訪時,看戶口名簿才知道林陳娥、林玉娟遷入,我沒有在管這些事情等語。
2.查,周琇華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來拜託我讓她母親、妹妹寄居,我沒有跟廖春楠說,直到選舉前,警方到我家查訪,我才跟廖春楠稍微提一下等語(見選他卷七第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找我讓林陳娥、林玉娟寄居,廖春楠起先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刑事卷四第113 頁及其背面)。被告則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直接找周琇華談母親及妹妹寄居的事,沒有找廖春楠談等語(見刑事卷四第87頁)。是被告與周琇華就廖春楠是否知悉、同意林陳娥、林玉娟寄居一事,前後已有矛盾。而廖春楠、周琇華既為夫妻,同住一處,周琇華取得戶口名簿供人辦理遷籍,自非難事,廖春楠無必然知悉之理。自難認廖春楠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妨害投票行為,與被告、周琇華、林陳娥、林玉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關於李麗環就附表一編號9 ,即郭姵岑遷入李麗環戶籍部分:李麗環陳稱:郭姵岑是我先生的姊姊,我是聽說因為我公公郭英帝有精神障礙要申請補助,所以郭姵岑要遷籍至我戶內,但實際情形我沒有問太多,所以我並不清楚;實際遷籍、申請補助事宜是郭姵岑在處理,我完全沒有經手;我知道郭姵岑要遷籍的事,但這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見警一卷第197 至202 頁、選他三卷第216 至220 頁、選他八卷第188 至190 頁)。查,李麗環既與丈夫、公婆同住一處,郭姵岑又為其丈夫之姊姊,則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郭姵岑不論因何原因欲遷籍至李麗環戶內,李麗環無從置喙,並未深究原因,非無可能,是李麗環上開所述,並未有悖於常情。則李麗環在無從置喙情形下,任由郭姵岑遷移戶籍至其戶內,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原告另以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郭姵岑遷--鎮川3 巷149 號」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929 頁)為佐證。惟被告於該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尚無法憑此認定該等記載係李麗環與被告、郭姵岑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李麗環確有與被告、郭姵岑共同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妨害投票行為。
㈦關於王朧慶就附表一編號12,即王朧慶遷入黃許春氷戶籍部分:王朧慶陳稱:我是應母親黃羽庭要求,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照顧外公黃秋霖;是由我母親幫我辦理戶籍遷移,我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被告有競選何里里長等語(見警二卷第736 至742 頁、選他二卷第396 至403 頁、刑事卷三第17至20頁)。查,王朧慶所遷移戶籍之地址為其外公、外婆住處,與王朧慶並非全無關係之地。參酌王朧慶之外公黃秋霖於104 年3 月16日死亡,有黃秋霖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刑事卷七第91頁),足見黃秋霖之身體狀況於王朧慶遷籍時非佳,則王朧慶聽從母親即黃羽庭要求遷籍以照顧外公,將身分證交由黃羽庭,再由黃羽庭委由他人辦理遷移戶籍,而未深究原因,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非無可能,是王朧慶上開所述,並非無據。王朧慶在聽從母親指示下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又雖王朧慶於103 年11月12日,再聽從外婆即黃許春氷指示,將戶籍遷出鎮昌里,並於偵訊時供陳:黃許春氷「應該」有選舉考量,才要我將戶籍遷至鎮昌里,但是我外婆沒有說過要支持誰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99 頁),然王朧慶本來就是因為關於選舉之案件經原告傳喚到案,原告於訊問前並就王朧慶所涉犯罪嫌疑加以權利告知(見選他卷二第396 頁),王朧慶又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自可「事後」推測或許是黃許春氷、黃羽庭有選舉考量,而要求其遷籍,誠無法以王朧慶事後自行推測之詞,遽認王朧慶於遷籍至鎮昌里之時,主觀上即具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況王朧慶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已如前述,亦非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洵非適法。
㈧關於附表二編號1 ,李春連遷入吳月仙戶籍部分:李春連陳稱:其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並將所開設之「春發企業行」登記該處,但因為與兄嫂感情不睦,且怕收不到罰單,所以遷移戶籍至前妻弟弟即陳明進住處等語。陳明進則稱:李春連有一次跟我說要將戶籍寄居在我住處,以方便他收取信件,我就答應並跟吳月仙講,請吳月仙幫忙李春連遷移戶籍,至於吳月仙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我就不知道了;李春連出社會後,戶籍就一直寄居他處等語。吳月仙亦稱:李春連原本戶籍在小港區,因怕收不到重要信件,所以拜託我們讓他寄居等語。經查:
1.李春連原戶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該處現戶長為其姪子李懋廷,有李懋廷、李懋廷父親即李春連胞兄李合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選偵卷四第3 頁、刑事卷六第165 頁),是李春連陳稱其原戶籍地址為兄長住處,尚非子虛。李春連倘因與兄嫂相處不睦,寄去原戶籍地之信件無法獲轉交而有遷籍必要,衡情非無可能。此由證人李懋廷於警詢時證述:李春連之春發企業行並沒有在明勝街184 號營業,雖還有一些李春連之信件寄來,但除了垃圾信件外,其餘的我們都請郵差退回,我們都沒有與李春連聯絡等語(見選偵卷五第53頁),益徵李春連上開所稱,信而有徵。又李春連之前妻陳秋連自80年6 月10日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6 樓(見選偵卷四第2 頁背面) ,而李春連之原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與前妻本不同處,李春連與陳秋連更於102 年10月25日離婚,有李春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足認李春連與前妻感情亦非融洽,李春連並無法將戶籍遷移至前妻戶籍地。故李春連因無處設籍而需設籍於原有姻親關係之陳明進、吳月仙住處,以求能獲重要信件之轉交,亦不違常情。則李春連基於上述原因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
2.原告雖以李春連遷籍後,未將行號申設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一併變更,而認李春連所稱不足採信。然行號申設地址之變更、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之變更,與戶籍之遷移本不必然相關,況監理所所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如未參加車輛逾期檢驗、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期審驗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燃料費通知書,含汽車燃料費逾期繳納處分書等之寄發,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本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上揭處分書及通知書;稅捐稽徵處每年定期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地址,係以車主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增設之住居所、就業處所為優先,交通部公路總局最新車籍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地址)次之,並以平信方式寄送;於催繳時則另行查調最新戶籍資料,以雙掛號方式向車主戶籍地址寄送;警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警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通知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3 月24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3 月29日高市稽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卷七第118 、188 、224 、225 頁)。足見李春連縱未更改行號申設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最終相關機關仍可透過戶役政系統寄發信件至李春連之最新戶籍地。是李春連上開所述,並無悖乎常情。原告又以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陳明進遷→吳月娥遷入6 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頁)為佐證,惟被告於該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係被告、李連春、陳明進、吳月仙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被告與、李連春、陳明進、吳月仙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
㈨關於附表二編號2 ,許麗娟遷入涂允棟戶籍;附表二編號6,林子丘遷入楊水田戶籍;附表二編號7 、8 ,李茂森、李呂麗梅遷入蔡佩珊戶籍;附表二編號10,郭庭逢遷入張江波戶籍;王輝煌就附表二編號31,即林國得遷入楊俊欽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麗娟、林子邱、楊水田、鍾佩堂、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王輝煌有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無非以:①依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麗娟申辦之信用卡已停卡,且無欠款,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0 號,迄未變更為被告許麗娟之現戶籍地(見選偵卷五第178 、179 頁);依據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104 年2 月13日六區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麗娟現仍積欠房屋貸款,原提供之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然該址房屋業經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許麗娟迄未申請變更現戶籍地為帳寄地址(見偵卷五第177 頁)。又前鎮○○○○○○○○○○號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許麗娟→600 巷30→許賴金枝女兒」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29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②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林子丘之信用卡請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協議書等,林子丘申請之該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1 ,帳單地址並無異動紀錄;且林子丘之信用卡業務,於97年12月10日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為13萬9655元,林子丘於103 年1 月9 日繳清欠款(見選偵卷五第181 至202 頁),暨前鎮○○○○○○○○○○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林子丘-遷入鎮昌3 巷」、「林子丘→0000000000」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929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③依據高雄地檢資料室查詢之結果,並無李茂森、李呂麗梅所稱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之登記資料(見選卷四第177 、178 頁),且李茂森、李呂麗梅自陳一度幾被遷籍至戶政事務所,倘若如此豈不順遂李茂森、李呂麗梅躲債目地?又前鎮○○○○○○○○○○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鎮原街42-1號蔡季蓉、佩珊(蔡春榮戶內)李茂森、李呂麗梅→阿泉父、張簡俊龍、鍾佩堂遷入」、「李茂森、李呂麗梅→2 位泉父母親」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929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④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三信銀卡字第000000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81、88頁),郭庭逢並未向日盛銀行、三信商銀申辦信用卡;依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月2 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104 年2 月5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陳報狀(見選偵卷五第89、112、227 、228 頁),郭庭逢之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 號之1 ,迄未變更為郭庭逢之現戶籍地。又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張江波→戶內有遷入鎮南宮廟祝」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⑤依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178、179 頁),林國得所申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已停卡,且無欠款,提供之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 巷00○0號;依大眾銀行104 年2 月1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國得未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或信用卡(見選偵卷五第134 頁);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5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國得之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 巷00號,並未申請變更帳寄地址(見選偵卷五第111 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 月12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無林國得之通訊地址,係林國得積欠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勞工保險局始透過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其戶籍地址催繳(見選偵卷五第180 頁)等。而①許麗娟則稱:於本件遷籍前,我也是寄居於他人住處,但自從離婚後,我就一直與母親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0 號,後來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我母親不想讓我將戶籍遷入該處,所以我就拜託被告幫我找戶口寄居;因為無法清償欠款,所以我也就沒有向銀行申請變更帳寄地址等語。②林子丘則稱:因為我有積欠卡債,雖有成立協商,但在協商所定分期繳納期間,若有暫時無力償還或遲延繳款,就會收到銀行之催繳文件,而現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有出租給他人做生意,我不希望有欠債相關文書寄至該處,所以委託被告幫我遷籍等語。楊水田則稱:鍾佩堂有跟我說林子丘要寄居的事,但鍾佩堂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沒有問等語。鍾佩堂則稱:被告跟我說因為林子丘有卡債問題,所以需要寄居在我家,我就跟楊水田說等語。③李茂森、李呂麗梅則均稱:渠等原位於大寮區之房子遭法院拍賣,拍賣價款不足以清償貸款,所以剩餘債權由討債公司受讓,為躲避債務追討,所以才寄居他人戶籍等語。④郭庭逢則稱:我因為有信用卡卡債問題,銀行均會寄信催繳,我女朋友不高興,因而要我遷戶籍,我就拜託友人張江波的戶籍讓我寄居,並委託被告幫我辦理,我有跟張江波說不要理會銀行催款信件,且反正張江波不是債務人,銀行去找他也沒用等語。⑤王輝煌則稱:我沒有幫林國得遷戶籍,遷戶籍的事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而被告林國得遷戶籍之原因,被告林國得陳稱:我長期待在北部,但因為有欠卡債及勞健保費用,為收取相關信件方便,因而遷籍至鎮昌里,再由該戶籍所住之人將信件交給被告或王輝煌等語;被告則辯以:許麗娟、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均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
2.查:①而許麗娟尚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104 年2 月13日六區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選偵卷五第177 頁)。②林子丘雖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有依消債條例達成協商,然於103 年1 月9 日始繳清欠款,而林子丘本件遷移戶籍之時間為102 年10月1 日。③李茂森與李呂麗梅確曾設籍於高雄市○○區○○村○○路000 ○0號,而該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李呂麗梅,且李茂森、李呂麗梅於95年8 月2 日至102 年3 月19日間,即有多次遷移戶籍紀錄,有李茂森、李呂麗梅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國民身分正義動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役政異動記事資料、建物門牌過溪街118 -1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據(見刑事卷五第247 至268 頁),原告主張李茂森、李呂麗梅未曾擁有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已有誤會。又李茂森、李呂麗梅因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債權轉讓予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門牌號碼118 之1 號之房屋及土地,惟拍賣價金不足以償還欠款,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4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刑事卷七第240 至246 頁),足證李茂森、李呂麗梅上有積欠他人債務無訛。④郭庭逢仍積欠甚多卡債,有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2 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104 年2 月5 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12日陳報狀(見選偵卷五第89、112 、227 、228 頁)。;⑤林國得尚積欠卡債,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陳報狀可佐(見刑事卷七第193 、194 頁)。依上所述,許麗娟、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時間」前,均有債務問題,其等所稱因債務問題而遷籍,尚非子虛。衡諸常情,債務人為躲避債務,對債權人避而遠之,未向債務人聯絡告知現戶籍地址不難想見。況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點:「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㈡利害關係人。」、第2 點:「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㈢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㈥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是債權人若處理債權債務需要,提憑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核發,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刑事卷七第105 頁),是債務人未向債權人告知其現戶籍地者,債權人尚可依前揭規定申請債務人現戶籍地資料,進而寄送相關文書,原告以許麗娟、林子丘、郭庭逢、林國得未向債權人變更帳寄地址,認許麗娟、林子丘、郭庭逢、林國得所述不足採信之推論,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倘李茂森、李呂麗梅遭遷籍至戶政事務所,豈非更可以達到躲債目地,而無遷籍之必要等語。然遷籍至戶政事務所,畢竟屬變態之事實,且不利李茂森、李呂麗梅收受一般信件,原告此等推論,要難遽採。再者,許麗娟所實際住居者,為母親許賴金枝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0 號,有許賴金枝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刑事卷四第191 頁),倘許麗娟非為躲債,而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之目的,大可將戶籍遷入母親戶籍,即可達到獲得鎮昌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而不需遷入陌生人之戶籍內,益顯許麗娟稱其因卡債,母親不讓其遷入,故遷入他人戶籍等語,尚堪採信。是許麗娟、林子丘、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前往投票,惟其等有遷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與王輝煌、許麗娟、林子丘、楊水田、鍾佩堂、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林國得,此部分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3.至前鎮○○○○○○○○○○號8、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許麗娟→600巷30→許賴金枝女兒」、「林子丘-遷入鎮昌3巷」、「林子丘→0000000000」、「鎮原街42-1 號蔡季蓉、佩珊(蔡春榮戶內)李茂森、李呂麗梅→阿泉父、張簡俊龍、鍾佩堂遷入」、「李茂森、李呂麗梅→2 位泉父母親」、「張江波→戶內有遷入鎮南宮廟祝」等字樣,誠無法排除係被告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係被告與許麗娟、林子丘、楊水田、鍾佩堂、李茂森、李呂麗梅、郭庭逢、王輝煌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關於附表二編號3 ,楊玉雲遷入涂黃美玉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輝煌、楊玉雲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無非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實施學生人數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高雄市103 學年度國小學校總量管制學校等相關規定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4 年2 月9 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82至87頁、第125 至128 頁),新生須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居住且設籍於學校學區,始取得入學資格;欲進入總量管制學校就讀,新生則有設籍時間之限制,非總量管制學校則無設籍時間之限制;而高雄市鎮昌國民小學非屬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新生入學前(就本件而言,係104 年3 月27日前)設籍於學區內,新生即具入學資格、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翻拍照片,高雄市三民區市立游泳池之收費標準,凡未滿12歲之兒童均享有半價優惠,並未限定設籍於三民區者始享有該優惠(見選偵卷五第232 頁)為主要論據。而楊玉雲則稱:因為有打算讓小孩日後就讀鎮昌國小,由娘家親人幫忙照顧,所以遷移戶口至鎮昌里,而小孩之所以未一併遷籍,是為了享受小孩目前戶籍地之一些福利,等到確定要就讀鎮昌國小時,再將小孩戶籍遷入;王輝煌則稱:幫人遷移戶籍均係由被告在處理,伊並未經手等語;被告則辯以:楊玉雲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
2.查,楊玉雲之子宋○衍(98年10月生,姓名詳卷) 為104 年應入學國民小學之新生,有楊玉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62頁),又楊玉雲之娘家即其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鎮○街00號距離鎮昌國民小學距離甚近,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GOOGLE地圖距離位置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刑事卷七第247 頁),則若宋○衍就讀鎮昌國民小學,楊玉雲娘家幫忙接送照顧宋○衍,確甚為便利。又宋○衍為何未一併遷籍,楊玉雲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設施網頁列印資料,確載明回饋地區包括三民區全區86里使用相關設施,惟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始得免費使用,有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刑事卷三第52、53頁),足證楊玉雲陳稱:因為有打算讓小孩日後就讀鎮昌國小,由娘家親人幫忙照顧,所以遷移戶口至鎮昌里,而小孩之所以未一併遷籍,是為了享受小孩目前戶籍地之一些福利,等到確定要就讀鎮昌國小時,再將小孩戶籍遷入等語,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楊玉雲之子宋○衍未一併遷籍,與常理有違,然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楊玉雲上開所述既無悖乎常情,並有相關證據佐證,已如上述,則原告前開推論自難逕採,尚不得據此即謂楊玉雲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楊玉雲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亦難認被告、王輝煌就楊玉雲遷籍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況楊玉雲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已如前述,亦非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關於附表二編號4 、5 ,楊水田、鍾佩堂遷入楊程銘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楊水田、鍾佩堂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無非以楊水田之胞弟楊程銘證述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見選他卷七第232 至236 頁),且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4 年2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被告楊水田遷籍至今,亦未將現戶籍地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至被告楊水田名下(見選偵卷五第113 、115 、11 7頁)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3 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鎮○○街000 號房屋迄未登記於被告楊水田名下(見選偵卷五第240 、241 頁),且鍾佩堂並非繼承人之一,無一併遷籍之必要;原告查詢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並無楊程銘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依法公告(見選偵卷四第14頁反面),暨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鍾珮堂- 德昌路600 巷30號」、「楊水田- 鎮東一街」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 頁),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楊水田、鍾佩堂則均稱:為辦理楊水田之父遺產之繼承,所以才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街000 號等語;被告則辯以:楊水田、鍾佩堂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
2.查,鎮○○街000 號房屋為楊水田父親楊清郎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楊清郎於102 年8 月11日過世,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4 年2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4 日高市鎮○○○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選偵卷五第113 、115 、117 頁、刑事卷四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早於楊程銘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原告訊問前,楊程銘、楊嘉惠有於102 年9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權狀,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2 年9 月16日高少家美102 司繼司優字第3011號函在卷足憑(見刑事卷四第185 頁)。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於102 年12月27日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將鎮○○街000 號房屋列為被繼承人楊清郎之遺產,而楊水田為該筆遺產之納稅義務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編號000000000 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01 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足認楊程銘、楊嘉惠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楊水田自成為鎮○○街000 號房屋之唯一繼承人,且有繼承該屋之意思。既楊水田有繼承該屋之意,連同斯時尚未離婚之妻子即鍾佩堂將戶籍遷入鎮○○街000 號房屋,與常情無違。況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楊水田、鍾佩堂既因辦理遺產繼承而遷移戶籍,自難認楊水田、鍾佩堂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鍾珮堂--德昌路600 巷30號」、「楊水田- 鎮東一街」等字樣,誠無法排除係被告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被告與楊水田、鍾佩堂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被告與楊水田、鍾佩堂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二編號9 ,樂建吾遷入柯宜榛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樂建吾、陳順榮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行為,無非以證人呂明麗證述不認識樂建吾,係因受被告委託,所以提供其女兒柯宜榛戶籍供樂建吾寄居(見警卷一第109至114 頁);證人陳世發證述:向陳順榮購買鎮○路000 ○0 號房屋時,並未要求陳順榮及樂建吾遷籍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57 至259 頁);陳順榮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0 號,嗣後該門號帳寄地址均改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嗣後陳順榮亦將戶籍地址遷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則何以陳順榮獨將樂建吾之戶籍遷至被告提供之戶籍地址,與常情有悖,暨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樂建吾→鎮昌3 巷→59號0000000000」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而陳順榮則稱:我與樂建吾為朋友關係,他原本沒有地方寄居,所以將戶口寄居在我鎮○路000 ○0 號房屋,後來我把該處房屋賣掉,所以將樂建吾之戶籍遷走等語;樂建吾則稱:我原本戶籍寄居在朋友陳順榮處,因為朋友陳順榮將房子賣掉,所以說要把我戶籍另遷至別處等語。
2.查,樂建吾之戶籍原設籍在被告陳順榮鎮○路000 ○0 號房屋,嗣後陳順榮有將鎮○路000 ○0 號房屋房屋出售予陳世發(以妻子謝佳君名義簽約)等節,為陳世發證述在卷(見選他卷八第257 至259 頁),並有樂建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刑事卷一第77頁、第276 至278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衡諸常情,陳順榮既將供樂建吾寄居之房屋賣出,則其將樂建吾之戶籍遷出鎮○路000 ○0 號,與常情無悖。原告雖認買主陳世發並無要求樂建吾將戶籍遷出,然依證人陳世發之證詞:我知道他(指陳順榮)沒有把戶口遷走,但我一直找不到陳順榮,我以為我買了房子後,陳順榮自然就會遷走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58 、259 頁),足見陳世發並非沒有要陳順榮將寄居之人戶籍遷走之意,只是一直找不到陳順榮、以為陳順榮會自動將戶籍遷走,原告認陳世發沒有要陳順榮將戶籍遷走,誠屬違誤。至原告雖對陳順榮為何不將樂建吾之戶籍遷至其戶籍地,而要遷至被告提供之住處,提出質疑,然告陳順榮於賣屋後,將樂建吾之戶籍遷走,合情合理,業如上述,至陳順榮要將樂建吾戶籍遷至何處,並無一定之經驗法則,既陳順榮、樂建吾前揭所述既無悖乎常情,則尚難以原告主觀臆測逕對被告與陳順榮、樂建吾為不利之認定。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樂建吾→鎮昌3 巷→59號0000000000」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頁),誠無法排除係被告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被告與樂建吾、陳順榮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被告與樂建吾、陳順榮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二編號11,謝明發遷入顏李美豆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王輝煌、顏李美豆、謝明發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行為,無非以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4年2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 號仍以林瑞安為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迄未變更登記為謝明發或謝明發之妻顏雅雲(見選偵卷五第113 、114 、116 頁);又顏李美豆之丈夫顏清貴雖失蹤3 年,然尚未經宣告死亡,是繼承之事實尚未發生,且倘若日後繼承之事實發生,顏清貴之繼承人為顏李美豆及顏雅雲,並非謝明發,謝明發並無遷籍之必要,又謝明發所遷籍之住所之稅籍資料並未登記至今未登記在顏雅雲名下,暨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顏李美豆→戶內有0000000000(女婿)(女兒)」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而顏李美豆則稱:因為我先生顏清貴在還沒失蹤前,就說要將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 號房子給我女兒顏雅雲,因為我女兒在復興三路有自用住宅,不能遷移戶籍,所以我就等我女兒與謝明發於102 年12月底結婚後,要謝明發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號,方便日後謝明發、顏雅雲日後繼承該屋等語;謝明發則稱:我現住在顏雅雲名下之自用住宅,而我岳父是船員,在他發生船難之前就已經分配好名下財產,說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 號房屋是要給我老婆顏雅雲,慮及相關法規可能會以設籍年限長久決定日後相關權利之有無,所以顏李美豆才要我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巷0 號等語;王輝煌則稱:幫人遷籍之事均由被告處理,伊沒有經手等語;被告則辯以:謝明發之遷籍有其正當目的等語。
2.查,顏李美豆之丈夫顏清貴有於73年8 月28日向林瑞安購買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 號之房屋,而顏清貴係於100 年1 月20日失蹤,有顏李美豆庭呈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二第818 頁、刑事卷三第78至81頁)。又謝明發係於102 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儀式,業據證人顏雅雲證述在卷(見選他卷八第176 頁),二人並於103 年1 月7 日為結婚登記,有謝明發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謝明發遷入之岳父所有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 號房屋,並非與謝明發毫無關連之處。再衡以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 號房屋所在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該土地日後是否會被高雄市政府收回,抑或基於政治考量而讓現於其上居住之人得以承租、承買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仍屬未知,此觀顏李美豆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內容自明,是謝明發雖非顏清貴之繼承人,但仍可藉由設籍於岳父房屋內,以求日後爭取相關土地之權利,謝明發、顏李美豆所稱因顏清貴尚未失蹤前,即已表示將上開房屋給其女顏雅雲,因顏雅雲在復興三路有自用住宅,不能遷移戶籍,故於顏雅雲與謝明發結婚後,由謝明發將戶籍遷至上開房屋,方便日後謝明發、顏雅雲繼承該屋等語,尚屬可採。再者,顏雅雲之戶籍原亦為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 號,於103 年1 月7 日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 號5 樓,有顏雅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刑事卷七第248 頁),倘顏李美豆、謝明發真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則豈有顏雅雲於選舉前將戶籍遷出而無法取得鎮昌里里長投票權之理,是謝明發、顏李美豆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無以驟認。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顏李美豆→戶內有0000000000(女婿)(女兒)」等字樣,誠無法排除係被告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是被告與謝明發、顏李美豆、王輝煌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被告與謝明發、顏李美豆、王輝煌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二編號12、13,賴天角、蔡柳遷入許賴采燕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認被告、賴天角、蔡柳、許賴采燕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行為,無非以證人蔡川士即前鎮區鎮東里里長證稱:賴天角、蔡柳原均係設籍於鎮東里之人,然並未住居於鎮東里,其並未要求被告賴天角、蔡柳遷出鎮東里等語(見選他卷七第194 、195 頁),且賴天角、蔡柳設籍原戶籍地已10餘年,賴天角、蔡柳所述遷籍原因與被告、許賴采燕所述遷籍原因不合,又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許政原→岳父、岳母」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2.查,賴天角於警詢時陳稱:是我女兒許賴采燕叫我遷移戶籍至她家的;嗣於偵訊時改稱:是鎮東里里長叫我遷移戶籍我才遷移的等語。蔡柳則陳稱:我雖然都是住鳳山兒子住處,但想說在兒子、女兒家來來去去,女兒亦為自己孩子,就請我女兒幫我遷移戶籍等語。許賴采燕陳述:因為父母原戶籍地是別人住處,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將父母戶籍遷至我住處。被告原供稱:係為賴天角、蔡柳申請社會補助,所以協助渠等遷移戶籍等語;嗣又改稱:賴天角、蔡柳均非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地,許賴采燕為了照顧父母,並方便協助父母收受文件,所以將父母戶籍遷移,被告僅係依照許賴采燕請托而幫忙等語,是賴天角、蔡柳、許賴采燕、被告就賴天角、蔡柳遷籍之原因,所述雖互不相合,然許賴采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在我家及我哥哥家來來去去,有時住我家,有時住我哥哥家,因為我哥哥在外工作比較忙,我比較有時間,所以父親看病、拿藥都是我在載(見刑事卷五第54頁及其背面)。證人即賴天角、蔡柳之子賴泓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親的事都是妹妹許賴采燕在處理比較多,因為我經濟能力比較不好,父母有時候會跟我妹妹住(見本院卷五第56頁及其背面)。足認賴天角、蔡柳亦非無居住在許賴采燕之戶籍地,且此與常情並不違背。又賴天角、蔡柳所遷入之戶籍地係其女即被告許賴采燕之住所地,雙方具有最密切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間戶籍遷移恆屬社會生活中之常態,探究親屬間戶籍遷移之原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現實、非現實考量居多、其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一端而遷移戶籍者實非常態。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遷移戶籍地,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賴天角、蔡柳雖於上揭選舉前遷疑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仍不得據此即謂其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居住、遷徙既為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自由,縱渠等所述有所不符,惟既無其他事證顯示其遷籍投票之目的係受候選人等他人所指示或動員,而非基於其自主之意思所決定,則其遷籍之舉尚難當然認定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是其遷籍後,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遷籍或未居住該址,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意圖。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雖載有「許政原→岳父、岳母」等字樣,誠無法排除係被告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係被告與賴天角、蔡柳、許賴采燕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被告與賴天角、蔡柳、許賴采燕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陳玉真、郭雅玲、郭芝鳳遷入郭清哲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郭清哲有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被告、王輝煌、郭芝鳳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共同妨害投票行為,無非以郭清哲、被告、郭芝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陳玉真、郭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陳玉真、郭雅玲、郭芝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刑事卷第91至93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見選偵卷五第72、7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影本(見選他卷八第13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見警卷三第915 、929 頁)、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32頁)、依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5日,將對郭芝鳳之債權讓與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選偵卷五第178 、179 頁);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2 月24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郭芝鳳有積欠信用卡帳款,惟提供之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郭芝鳳並未變更帳寄地址(見選偵卷五第206 頁);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2 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郭芝鳳並未提出各類社會補助申請(見選偵卷五第135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而郭清哲則稱:郭清哲同意讓陳玉真、郭雅玲遷籍,乃慮及陳玉真想辦理免牌照稅優惠,所以將其與女兒郭雅玲之戶籍遷至伊戶籍,伊與陳玉真、郭雅玲為親戚關係,況且時常必須委由陳玉真開車搭載伊出遠門,伊要無拒絕之理,至接受郭芝鳳之遷籍,是因為被告、王輝煌請求讓郭芝鳳遷籍以規避債權人討債,始為同意等語;郭芝鳳則稱:我因積欠卡債,所以請王輝煌幫我遷移戶籍,順便幫我申請社會補助等語;陳玉真則稱係因為郭清哲肢體有中度殘障,因為欲買新車且辦理汽車牌照稅減免,故主動將渠等戶籍遷至郭清哲之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號房屋,並非因選舉原因而受被告所託遷戶籍等語;郭雅玲則稱:對於遷籍原因不瞭解等語;王輝煌則稱:是被告幫忙辦理遷移戶籍,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則辯以:陳玉真、郭雅玲、郭芝鳳有遷籍之正當理由。
2.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中段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所稱「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指親屬範圍包含血親及姻親,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1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選偵卷五第74頁),而陳玉真之丈夫為郭清哲胞弟,是陳玉真與郭清哲間有二親等姻親關係,為陳玉真與郭清哲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12 頁、警卷二第631 頁),且郭清哲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僅曾申請機車輔具,但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五第72、73頁)及郭清哲汽車駕照領有情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七第225 頁),足見倘陳玉真與郭清哲同一戶籍而購入新車,確得以獲牌照稅之免除。而陳玉真家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8 月28日領取行照,至陳玉真遷籍時間即103 年2 月26日,已屬11年多之舊車,足證陳玉真陳稱因車舊而有意購買新車,為能申請稅賦優惠,而遷籍至與其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有身心障礙情況、無駕駛執照者之郭清哲戶籍處,實與常情無違,郭清哲上開所述,尚非子虛。
3.次查,陳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遷戶籍時,如何跟郭雅玲說?)我跟郭雅玲說我幫你遷戶籍,郭雅玲沒有問我為什麼。」等語(見刑事卷四第33頁背面),衡以郭雅玲聽從母親即陳玉真要求,將身分證交由陳玉真,再由陳玉真委由他人辦理遷移戶籍,而未深究原因,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非無可能,是郭雅玲上開所述,並未有悖於常情。則郭雅玲在聽從母親指示下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林芝螢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原告雖以:陳玉真若確係為購買新車並申報免牌照稅而遷籍,但何以遷籍後並未購買新車,且原有之舊車遲至104年2 月16日方過戶至陳玉真名下?又依規定,陳玉真一人遷籍至被告郭清哲戶籍地,即可申辦免牌照稅,又何需遷移被告郭雅玲之戶籍至郭清哲戶內,而認郭清哲所述不足採信。惟陳玉真除一再陳稱其後來因為考量沒有室內停車位,捨不得新車在外風吹雨淋,所以未購買新車等語外,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車子是要買郭雅玲名下,因為郭雅玲比較年輕,買車業務員說這樣子稅金(應為保險費)比較便宜等語(見刑事卷四第33頁),衡情現今車價並非便宜,買車後每年需繳之牌照稅加上強制汽車保險保險費,亦為動輒上萬元之負擔,陳玉真所述前揭內容,與一般購車之人所為之考量相同,已非不足採。參以陳玉真及其家人對於稅法應無研究,否則陳玉真早可將戶籍遷至郭清哲戶內,並將家中91年份之舊車過戶至其名下,而享有免牌照稅之優惠,實無遲至103 年方遷移戶籍、104 年方過戶舊車至其名下,多繳數年牌照稅之必要!況陳玉真決定不買新車後,亦基於節稅考量,於104 年2 月16日將家中舊車登記於名下而符合免牌照稅規定,益徵陳玉真所述確有購買新車之意,於看車過程方獲業務員告知若所購車輛登記在郭雅玲名下,保險費較便宜,並可因與郭清哲之關係、同戶籍而獲免繳牌照稅,在未深究車輛若登記在郭雅玲名下,並無法獲得牌照稅免除情形下,連同郭雅玲戶籍一併遷移至郭清哲戶內;但在再三考量下,最終未購買新車,僅將原就有車輛改登記於其名下等情,難認有違常之處。
4.原告另以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載稱郭清哲領有特製機車之輔具補助(見選偵卷五第72、73頁),具有駕車行動之能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蔡玉真與女兒→遷入郭清哲戶內2 票」、「郭清哲弟媳蔡玉真與女兒遷入」、「郭清哲→0000000000共→4 票」、「陳玉真→0000000000→郭清哲弟媳」等字樣(見警卷三第854 、857 、868 頁)為佐證。惟機車與汽車之遮風避雨功能、行車安全性等,非可等同視之,並無法以郭清哲有駕駛機車外出能力,即否定陳玉真有欲買車且所購車輛會用以搭載郭清哲之可能。至被告於該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郭雅玲並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益徵該筆記本並非郭清哲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係被告與郭清哲、陳玉真、郭雅玲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陳玉真、郭雅玲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陳玉真並前往投票,惟陳玉真係為取得牌照稅優惠之目的為之,郭雅玲則不知悉遷移戶籍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與郭清哲、陳玉真、郭雅玲有何妨害投票之行為。況郭雅玲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已如前述,亦非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5.查,郭芝鳳積欠甚多卡債,有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2 月24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選偵卷五第178 、179 、206 頁),足見郭芝鳳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遷移戶籍時間」前,存有債務問題,其所稱因債務問題而遷籍,尚非子虛。衡諸常情,債務人為躲避債務,對債權人避而遠之,未向債務人聯絡告知現戶籍地址不難想見。況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點:「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㈡利害關係人。」另第2 點:「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㈢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㈥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是債權人若處理債權債務需要,提憑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核發,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刑事卷七第105 頁) ,債務人未向債權人告知其現戶籍地者,債權人尚可依前揭規定申請債務人現戶籍地資料,進而寄送相關文書,原告以郭芝鳳未向債權人變更帳寄地址,而認郭芝鳳所述不足採信之推論,尚非可採,自難認被告、王輝煌、郭清哲、郭芝鳳具有共同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有妨害投票之行為。關於附表二編號17至19,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遷入陳翁月英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陳育誠、陳宥任、陳翁月英、陳海影、鄭楹霖、被告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無非以陳育誠、陳宥任、陳翁月英、陳海影、鄭楹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候選人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71頁);及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實施學生人數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高雄市103 學年度國小學校總量管制學校等相關規定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4 年2 月9 日高市鎮○○○○00000000000 號函(見選偵卷五第82至87頁、第125 至128 頁),新生須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居住且設籍於學校學區,始取得入學資格;欲進入總量管制學校就讀,新生則有設籍時間之限制,非總量管制學校則無設籍時間之限制;而高雄市鎮昌國民小學非屬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新生入學前設籍於學區內,新生即具入學資格,然依據被告鄭楹霖女兒鄭○安(96年7 月生,姓名詳卷)之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3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102 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須知(見選偵卷四第63、64頁、選偵卷五第243 至247 頁),鄭○安於101 年11月22日即遷移戶籍至陳翁月英戶內,並因而入學前鎮國民小學,斯時鄭楹霖並未一併遷籍,是鄭楹霖知悉其不用一併遷籍,其子鄭○義(98年3 月生,姓名詳卷)即可入學鎮昌國民小學,何以鄭楹霖仍於103 年3 月5 日遷籍至陳翁月英戶內,且鄭○義並未一併遷籍。暨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陳海影0000000000、戶內有遷入2 票(川的兒子)」、「陳海影- 戶內有3 票(兒子從小港遷入)」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917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而陳翁月英則稱:陳育誠、陳宥任為陳海影之私生子,陳海影要求我讓陳育誠、陳宥任將戶籍遷入,我就同意了;鄭楹霖是我朋友鄭錦村的兒子,因為鄭楹霖兒子要就讀鎮昌國小,所以我讓鄭楹霖遷入我戶內等語;陳海影則稱:因為我希望我的私生子陳育誠、陳宥任與陳翁月英多接觸,所以才要求他們遷籍至陳翁月英戶籍內等語;陳育誠、陳宥任均稱:是陳海影要求我們遷籍,反正戶籍在哪裡都一樣等語;鄭楹霖則稱:其係為兒子要就讀鎮昌國民小學,所以才遷戶籍等語;被告則辯以:陳育誠、陳宥任、鄭楹霖均有正當之遷籍目的等語。
2.查,陳育誠、陳宥任為陳海影之私生子,而陳海影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號,有陳海影、陳育誠、陳宥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95至97頁)。又陳育誠、陳宥任所遷入之戶籍地係其父即陳海影之住所地,雙方具有最密切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間戶籍遷移恆屬社會生活中之常態,探究親子間戶籍遷移之原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現實、非現實考量居多、其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一端而遷移戶籍者實非常態。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遷移戶籍地,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陳育誠、陳宥任於上揭選舉前遷疑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仍不得據此即謂其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居住、遷徙既為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自由,縱陳育誠、陳宥任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號之時間不多,為該處與渠等二人並非毫無關連,惟既無其他事證顯示其遷籍投票之目的係受候選人等他人所指示或動員,而非基於其自主之意思所決定,則其遷籍之舉尚難當然認定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是其等遷籍後,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遷籍或未居住該址,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意圖。
3.次查,鄭楹霖之子鄭○義為104 年應入學國民小學之新生,並確於103 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號、於104 年4 月至鎮昌國民小學報到,有鄭○義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5 年3 月24日高市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 年學年度新生名冊在卷可佐(見選偵卷四第64頁、刑事卷七第108 、117 頁),且鄭楹霖之女鄭○安確亦於102 年4 月至鎮昌國民小學報到就讀鎮昌國民小學,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3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選偵卷五第243 頁),足徵鄭楹霖所稱欲讓其子鄭○義就讀鎮昌國民小學,尚非子虛。雖鄭楹霖之女鄭○安何以在其父親鄭楹霖未一併遷籍情形下,仍可就讀鎮昌國民小學,似有疑義,然此乃高雄市鎮昌區公所、鎮昌國民小學就鄭○安新生學籍、是否可就讀該學校認定問題,與鄭楹霖本身無涉。而新生入學時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居住且設籍學校學區,乃原則性之規定,有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附卷足憑(見選偵卷五第83頁),從而鄭楹霖依該規定遷籍至鎮昌國民小學學區內,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原告雖主張鄭○義未一併遷籍,與常理有違,然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鄭楹霖所述既無悖乎常情,並有相關證據佐證,業如上述,則原告前開推論尚難逕採,自不得據此即謂鄭楹霖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鄭楹霖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陳翁月英就鄭楹霖遷籍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
4.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陳海影0000000000、戶內有遷入2 票(川的兒子)」、「陳海影--戶內有3 票(兒子從小港遷入)」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917 頁),誠無法排除係被告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係被告與陳育誠、陳宥任、陳翁月英、陳海影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被告與陳育誠、陳宥任、陳翁月英、陳海影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二編號20,黃志雄遷入李陳隨戶籍部分:
1.原告認被告、黃志雄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無非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5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志雄帳寄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為申請變更帳寄地址,且自100 年起即未繳納健保費(見選偵卷五第111 頁);依高雄地檢所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志雄持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所登錄之住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 巷0 00號,黃志雄或其母親名下所有之汽機車,所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分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00號、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號、屏東縣屏東市○○○路0 巷000 號,迄今未變更為被告黃志雄之現戶籍地(見選偵卷四第59、195 頁、第198至200 頁);暨前鎮○○○○○○○○○○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蔡瑜珏- 黃志雄- 德昌路429 巷李陳隨戶內」、「黃志雄→」、「王改→」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 、929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而黃志雄則稱:我原本是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後來房子遭拍賣,無處可寄戶籍,我媽媽和被告很熟,所以就請被告幫我找一個地方讓我寄戶口等語;被告則辯以:因為黃志雄之原戶籍在戶政事務所,所以拜託被告幫忙找地方寄戶籍,與選舉並無關係等語。
2.查,黃志雄之戶籍原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有黃志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刑事卷一第100 頁),而衡諸常情,個人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為變態事實,是黃志雄陳稱係因不想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因而另找戶籍讓其寄居,合於常情,並非不可採信。原告雖以黃志雄遷籍後,未將健保帳寄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一併變更,而認黃志雄所述不足採信。然健保帳寄地址之變更、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之變更,與戶籍之遷移本不必然相關,況監理所所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如未參加車輛逾期檢驗、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期審驗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燃料費通知書,含汽車燃料費逾期繳納處分書等之寄發,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本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上揭處分書及通知書;稅捐稽徵處每年定期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地址,係以車主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增設之住居所、就業處所為優先,交通部公路總局最新車籍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地址)次之,並以平信方式寄送;於催繳時則另行查調最新戶籍資料,以雙掛號方式向車主戶籍地址寄送;警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警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通知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3 月24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3 月29日高市稽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卷七第118 、188 、224 、225 頁)。足見黃志雄縱未更改健保帳寄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最終相關機關仍可透過戶役政系統寄發信件至黃志雄之最新戶籍地,且黃志雄所述既無悖乎常情,則原告前開推論自難逕採。原告另以前鎮○○○○○○○○○○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蔡瑜珏--黃志雄-德昌路429 巷李陳隨戶內」、「黃志雄→」、「王改→」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 、929 頁)為佐證,惟被告於該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在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或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等記載係被告與黃志雄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被告與黃志雄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二編號21、22,鄭淵文、段紅水遷入何永濱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鄭淵文、段紅水、何永濱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於警訊及偵訊時之供述、鄭淵文、段紅水之個人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70頁)、另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何永濱遷→戶內有2 人,103/3.27,6 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而何永濱則稱:我與鄭淵文為20幾年交情的好朋友,鄭淵文、段紅水有遷籍至我戶籍地,惟我沒有問遷籍原因,因為那是他的私事,他好像和家人有爭吵;我係因友人鄭淵文有意領養妻子段紅水在越南所生之女,不想讓其家人知道,所以要求我讓渠等寄居,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等語;鄭淵文、段紅水則均稱:是因為鄭淵文要領養段紅水在越南所生的小孩,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遷入何永濱戶籍內等語;被告則辯以:鄭淵文、段紅水有遷籍之正當目的等語。
2.查,段紅水在越南生有女兒段○珠(西元1997年出生,姓名詳卷),且段○珠現已入境臺灣,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語文教學中心學習,有段○珠之出生證明文件、護照影本、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語文教學中心學員正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刑事卷六第159 至161 頁),段紅水在越南生有子女之事實,足堪認定。又鄭淵文與段紅水為夫妻關係,鄭淵文、段紅水原戶籍在鄭淵文父親鄭萬智戶內,原戶籍地戶內尚有鄭淵文父親鄭萬智、母親鄭黃玉治等人,有鄭淵文、段紅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0 巷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刑事卷一第102 、103 頁、刑事卷二第224 至226 頁),足證鄭淵文有意領養被告段紅水在越南所生女兒,並非子虛。且若鄭淵文未遷移戶籍而領養段紅水所生女兒,領養之人戶籍勢必設籍在鄭萬智戶內,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鄭淵文與父母發生爭執,非無可能,顯見鄭淵文、段紅水遷籍之目的,尚屬有據。原告以被告鄭淵文迄未有領養紀錄,未考慮領養程序所需耗費時間、我國及越南關於領養之法律規定,遽認鄭淵文、段紅水所辯不實,所為推論自難逕採。是鄭淵文、段紅水遷籍之理由無悖乎常情,自難認被告、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有何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何永濱遷→戶內有2 人,103/3.27,6 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頁)為佐證。惟被告於該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本件鄭淵文雖前往投票,但並未領取里長選票,段紅水則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1470頁),益徵該筆記本並非被告、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係被告與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被告與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況鄭淵文、段紅水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為投票行為,已如前述,亦非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關於附表二編號23,陳明德遷入潘明田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德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無非以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潘明田、陳盈好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明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為其主要論據。而陳明德於偵訊時先是陳稱係透過別人介紹而遷移戶籍,嗣又陳稱不知道遷籍一事等語;被告則辯以:陳明德為慈濟關懷戶,實際由慈濟支付租金而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巷0 號,原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0 號僅為寄籍地址,伊係受慈濟人委託,讓陳明德有個就近之戶籍,方便平時照料陳明德,伊始委託潘明田讓陳明德寄居,絕無選舉之考量等語。
2.查,陳明德於偵訊時,就遷籍乙事所雖有矛盾之處,惟陳明德所住安養中心主任陳盈好於偵訊時證稱:陳明德經常會亂說話,他去大同醫院就診時,醫生有意要讓他去看精神科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68 頁),護理師吳秀娥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明德因為洗腎,有時頭腦並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卷五第42頁),故陳明德說詞雖有反覆之處,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次查,證人潘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因被告告知說要幫陳明德申辦殘障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而將陳明德遷入我戶內等語(見警卷一第250 頁、選他卷三第276 頁背面、選他卷七第213 頁背面);證人即陳明德所住順心安養中心主任陳盈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明德是由被告請慈濟人士安排住進順心安養院,其殘障手冊、殘障補助係陳明德交付身分證、印章給被告,由被告代為申辦,陳明德一住進安養院,就由被告幫忙辦理相關申請程序;順心安養院不能讓住民寄籍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63 頁背面、第267 、268 頁)。參以陳明德於103 年4 月7 日遷籍後,確於103 年10月20日提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遂同意自103 年10月起,按月補助被告陳明德,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11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調查表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254 至257 頁),足認被告係為陳明德安排入住安養院後,因安養院無法供人寄籍,被告又欲為陳明德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所以尋找戶口讓陳明德入籍成為鎮昌里里民,被告再替陳明德申請相關補助,應認被告、陳明德所為之遷籍為正當且合理,尚難認被告、陳明德就此部分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意圖。關於附表二編號24,陳璇慧遷入蕭羽翊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璇慧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無非以被告、陳璇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蕭羽翊、吳建佶之證述、陳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子機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見選偵卷第136 、137 頁)、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票收據(見選偵卷八第205 頁)、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60頁),暨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蕭羽翊→戶內有姊姊(4 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而陳璇慧則稱:因為我家人都已經移民到澳洲,我取得澳洲公民身分先回臺灣工作,後來我母親往生,所以我決定辭職前往澳洲定居,但怕有些資料會寄到戶籍地沒人收信,所以委託被告幫我遷籍等語;被告則辯以:因陳璇慧打算長年住居國外,原戶籍地無人居住,導致將無人收信,故委託伊代尋戶籍寄居並收取信件,陳璇慧亦未前往投票,足見陳璇慧之遷籍與選舉無關等語。
2.查,陳璇慧領有澳洲籍護照,且有多次入出國紀錄、於103年3 月14日自長庚醫院離職,有陳璇慧之澳洲籍護照影本、入出國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人事通知單、104 年2 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21079號函在卷足憑(見選他卷七第163 頁、選他卷八第12頁、選偵卷五第205 頁、刑事卷五第133 、134 頁),足認陳璇慧陳稱伊辭掉在臺工作,打算常住澳洲等語,並非子虛。又陳璇慧既打算旅居國外,擔心寄送戶籍地之信件無人收取,而尋找寄居地址,並要求他人代為收信,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雖主張陳璇慧於遷籍後,並未向各公私立機關申請變更帳寄地址,認陳璇慧所述不足採信,然現今電子信件發達,陳璇慧不必然有收受私人機構所寄發信件之必要。而公立機關,自可透過戶役政連結系統取得被璇慧之現戶籍地而寄發信件,陳璇慧所述既無悖乎常情,則原告前開推論自難逕採。至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雖載有「蕭羽翊→戶內有姊姊(4 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頁),然被告於該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陳璇慧並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1460頁),益徵該筆記本並非被告、陳璇慧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被告與陳璇慧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璇慧就此部分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意圖。再者,陳璇慧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已如前述,非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關於附表二編號25,蔡雅雯遷入吳隆富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蔡雅雯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無非以被告、蔡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蔡雅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95頁)、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4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單親家庭調查表(見選他卷五第282 頁、第283 頁及其背面),蔡雅雯於103 年4 月29日遷籍前,已於103 年4 月14日申請單親補助,則蔡雅雯陳稱其遷籍目的是為請被告幫其申請單親補助,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而蔡雅雯則稱:因為我要請被告幫我申請單親家庭補助,所以為遷籍行為等語;被告則辯以:伊受蔡雅雯請託協助辦理單親補助,為了爾後可繼續順利獲得補助,遷籍至鎮昌里,較方便伊日後繼續出面協助辦理,始為本件遷籍行為等語。
2.查,蔡雅雯確於103 年4 月14日申請單親補助,並於103 年4 月15日獲准許補助,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4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單親家庭調查表(見選他卷五第282 頁、第283 頁及其背面),足證被告、蔡雅雯陳稱有請被告協助辦理單親補助等語,並非無據。雖蔡雅雯於單親補助申請獲准後之103 年4 月23日方為遷籍行為,有蔡雅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刑事卷一第106 頁),蔡雅雯似已無為請林芝螢辦理單親補助而遷籍之必要,然依前鎮區公所上開函文說明第五點亦載稱:本補助於每年年底辦理複查,複查結果不符補助標準者,將另函通知等語。是蔡雅雯在被告協助下,申請單親補助獲准,認被告辦事能力甚佳,為求日後複查均能順利通過,而遷籍至鎮昌里,以求日後再由被告協助處理複查事宜,與常情並不相違。蔡雅雯日後仍有接受被告協助辦理單親補助複查需求,因而辦理戶籍遷移至鎮昌里,既無悖乎常情,原告前開推論即難逕採。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蔡雅雯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蔡雅雯並前往投票,惟蔡雅雯遷籍之目的有其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據此即謂其等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被告、蔡雅雯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關於附表二編號26,許瑞男遷入曾春榮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王輝煌、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行為,無非以被告、王輝煌、許瑞男、潘明珠、曾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許瑞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78頁),暨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潘明珠→戶內有→女婿、女兒(7 票) 」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而曾春榮則稱:因為許瑞男中風,住在長庚醫院請外勞看護中,之前他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 承租房子的房東,看他這樣子,不願意再租他房屋,他已經離婚,子女戶籍都和前妻高美金在一起,所以才由潘明珠將許瑞男戶籍遷至我戶籍內;原本許瑞男是要住在我戶籍地,但因為我戶籍地有樓梯,許瑞男無法行走,外勞亦無法抱他上下樓梯,所以我們才在鳳山工廠內弄一個地方讓他住等語;潘明珠則稱:許瑞男戶籍原本是寄在前妻高美金的妹妹處,後來因為他與高美金離婚,又中風,前妻妹妹怕許瑞男發生什麼事,又要求他遷走,所以他才來拜託我讓他寄居,我因為不太識字,所以委託王輝煌幫我,王輝煌可能叫被告幫我辦理戶口遷移等語;許瑞男則稱:因為我太太的妹妹不讓我寄戶口,所以我才拜託我姊姊幫我遷移戶籍等語;王輝煌則稱:遷籍之事均由被告在處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則辯以:許瑞男原向小姨子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 ,後因潘明珠與伊熟識,遂請託伊幫許瑞男辦理中度殘障福利補助,主動向伊表示希望將戶籍遷至曾春榮戶籍內,伊因而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2.查,被告、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就許瑞男為何遷籍乙事,說詞雖稍有齟齬之處,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 ,不得以被告、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彼此間說詞稍有矛盾,即為被告、王輝煌、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輝煌、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確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虛偽遷籍。許瑞男前戶籍地居住之人為其前妻高美金、其女許瑛瑛、許景棋、其子許崇維,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戶長為許景棋,見刑事卷七第250 至254 頁) ,既許瑞男之前妻、兒女均同居一處,此處若係由高美金之妹承租予高美金,並非不可能。而許瑞男既與妻子離婚,感情必有不睦之處,其前妻胞妹因許瑞男與其胞姐關係、加以許瑞男中風,不希望許瑞男仍居住及將戶籍設於該處,在經驗法則上亦非不可能。是潘明珠、曾春榮前揭所述,雖稍有出入,衡情係對於許瑞男原戶籍地狀況不甚瞭解,加上理解、表達方式之不同,而有些許出入,然該等細微之瑕疵,尚不足以遽認潘明珠、曾春榮所述不足採信。參以許瑞男於103 年4 月30日遷入鎮昌里後,確於103 年6 月26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103 年7 月9 日獲准,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7 月9 日高市前鎮○○○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查表可考(見選他卷五第300 至303 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許瑞男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而幫忙將許瑞男戶籍遷至鎮昌里並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尚非子虛。原告雖另以許瑞男於鳳山區另有居住處,無遷籍至鎮昌里必要、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潘明珠→戶內有→女婿、女兒(7 票) 」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頁)為佐證。惟居所與住所並非等同,要難以許瑞男有居所,強求許瑞男不能另設戶籍。而被告於該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上開記載並未明確載及許瑞男,益徵該筆記本並非被告、王輝煌、許瑞男、潘明珠、曾春榮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係被告、王輝煌、許瑞男、潘明珠、曾春榮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自難認被告與許瑞男、曾春榮、潘明珠、王輝煌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二編號27,施明江遷入黃耀毅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施明江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行為,無非以施明江確有於103 年5 月16日遷籍至鎮昌里並前往投票,且施明江對於遷籍目的前後供述不一、施明江申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與施明江設籍何處無涉為其主要論據。而施明江於警詢時先稱:因為債務關係所以要將戶籍遷走等語(見警卷二第697 頁),於偵訊時稱:我是要透過被告幫我辦理低收入戶證明而遷籍等語;被告則辯以:係因施明江請託伊辦理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等社會福利,為了爾後可繼續順利獲得補助,所以遷籍至鎮昌里方便伊日後協助辦理等語。
2.查,施明江對於遷籍之原因,說詞雖前後矛盾,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不得以施明江辯詞前後矛盾,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明江確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施明江於103 年5 月16日遷籍後,確有於103 年9 月2 日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並獲核准,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9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申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選偵卷五第325 至327 頁) ),足證被告辯稱施明江係為委託伊代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而遷籍,尚非子虛。又人民戶籍遷移恆屬社會生活中之常態,探究其戶籍遷移之原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現實、非現實考量居多、其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一端而遷移戶籍者實非常態。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遷移戶籍地,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施明江雖於上揭選舉前遷疑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但施明江確亦於遷籍後,委託被告代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故施明江較相信被告之服務能力,而被告對於鎮昌里里民方有服務意願,衡情並非不可能,是仍不得據此即謂其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關於就附表二編號28、29,陳楊嬰嬌、許月娥遷入莊連進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行為,無非以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陳楊嬰嬌、許月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4 年1月27日高市鎮○○○○00000000000 號函暨103 學年度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招生注意事項(見選偵卷五第75至8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選偵卷五第207 頁)、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見選偵卷四第147 至150 頁)、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 見警卷五第1495頁) ,暨前鎮○○○○○○○○○○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莊連進--戶內有親家公、親家母」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而莊連進則稱:因為陳楊嬰嬌、許月娥是租屋居住,戶籍遷移不方便,所以讓她們寄居兼幫忙照顧陳俐雰小孩。且伊罹患腎臟病,每週多日前往醫院洗腎,對於家中事務均信賴其媳婦即陳俐雰,於陳楊嬰嬌、許月娥遷籍至其戶內一事,莊連進係於陳俐雰完成遷籍一事後始知悉等語;陳俐雰則稱:因為陳楊嬰嬌之孫即許月娥之子要就讀鎮昌國小幼稚園,且陳楊嬰嬌要幫我照顧小孩,所以遷籍至鎮昌里,且我與吳月娥有簽立租賃契約。我係因母親陳楊嬰嬌原租屋處租賃期間到期後,需經常遷移居住處,且為申請租金補貼,為求便利省事,遂將戶籍遷至鎮昌里陳俐雰住處;又因為許月娥之子欲就讀鎮昌國小之故,所以亦將戶籍遷至陳俐雰住處,陳俐雰因親屬有遷籍之需要而委請被告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意圖等語;陳楊嬰嬌則稱:當時我是想要以向莊連進承租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 號4 樓房子來申請租金補貼,所以遷移戶籍等語;許月娥則稱:因為想讓小孩就讀鎮昌國小幼稚園,我婆婆即陳楊嬰嬌說要遷移戶籍,我就將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楊嬰嬌,我無法反駁陳楊嬰嬌等語;被告則辯以:因陳楊嬰嬌偶而會前往與陳俐雰同住,並為申請租屋補貼,故陳楊嬰嬌連同許月娥與莊連進情商,將戶籍遷至莊連進戶下,伊僅係單純為渠等辦理遷籍事宜,與選舉無涉,且許月娥亦未前往投票等語。
2.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間,就陳楊嬰嬌、許月娥遷籍之原因不符,難認渠等所辯可以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不得以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辯詞有所不符難以採信,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確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查,陳俐雰有利用保管莊連進之印章之機會,並以遷移許月娥戶籍為由,向許月娥拿取印章後,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利用被告代為申請租金補貼未遂之事實,為陳俐雰所自白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3 號卷第21頁),核與莊連進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向許月娥收租金,也沒有與許月娥簽立租賃契約書,完全不知道有簽契約一事等語(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8 頁背面)、許月娥於偵訊時證述:沒有支付租金予陳俐雰或莊連進,也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書及在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上簽名,陳俐雰沒有說要以我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我也沒有授權被告以我名義申請租金補貼等語(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4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俐雰拿許月娥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給我,請我申請租金補貼,申請書和切結書都是我寫的(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51、52頁)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偽造之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陳○恩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13至25頁) ,是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係陳俐雰為申請租金補貼,欺騙莊連進、陳楊嬰嬌、許月娥,而將許月娥之戶籍遷入莊連進戶內,而莊連進、陳楊嬰嬌、許月娥因為信任陳俐雰,對陳俐雰所作所為均未詳細過問。足見陳俐雰辦理遷籍之目的及犯意實為詐欺取財,而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陳俐雰既與莊連進同住一處,又陳楊嬰嬌為其母親,許月娥為其弟媳,則莊連進、許月娥、陳楊嬰嬌因信任陳俐雰,對陳俐雰所作所為未加以過問,非無可能,是莊連進、許月娥、陳楊嬰嬌、被告確有可能對此節均不知情。原告另以前鎮○○○○○○○○○○號8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莊連進--戶內有親家公、親家母」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頁),惟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且許月娥並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益徵該筆記本並非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係被告與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被告、陳楊嬰嬌、許月娥、莊連進、陳俐雰是否確因選舉之因素,始將陳楊嬰嬌、許月娥戶籍遷入莊連進戶內,尚非無疑,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許月娥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已如前述,亦非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關於附表二編號30,劉美子遷入許陳美雲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劉美子、許陳美雲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行為,無非以被告、劉美子、許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美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選偵卷五第49頁)、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65頁)為主要論據。而劉美子則稱:我原戶籍地之房子因為出售,買主已將戶籍遷入,所以我才問許美雲是否可將戶籍遷至她那邊,且我婆婆對我還是很好,婆婆年紀又大,不可能將小孩都丟給婆婆照顧,所以才遷移戶籍至婆婆住處等語。許陳美雲雖於偵訊時辯稱不知道劉美子將戶籍遷至伊住處(見選他卷八第142 頁),惟於本院遞狀稱:劉美子離婚後為照顧小孩,偶爾還是會回到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 號與小孩同住,後來是許陳美雲主動要求劉美子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 號與小孩同住(見刑事卷三第42頁);被告則辯以:劉美子有遷籍之正當理由,伊僅單純幫忙辦理等語。
2.經查,劉美子、許陳美雲間,就劉美子遷籍之原因雖前後不符且互相矛盾,難認渠等所辯可以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不得以劉美子、許陳美雲所述有所不符,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美子、許陳美雲確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查,劉美子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而該處房屋於101 年5 月25出售他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卷五第49頁),據此,劉美子本有遷移戶籍之需要。原告雖質疑何以高雄市○○區○○街000 號6樓之房子早於101 年5 月25日賣出,劉美子何以遲至103 年5 月29日方遷移戶籍?又何以遷入其前夫母親住處,然然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劉美子既有遷籍之需要,並有相關證據佐證,業如上述,原告前開推論即難逕採,自不得據此即謂劉美子、許陳美雲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劉美子、許陳美雲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就劉美子、許陳美雲遷籍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二編號32,蔡佩芬遷入楊俊欽戶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蔡佩芬、王輝煌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票行為,無非以被告、蔡佩芬、王輝煌於經尋及偵訊之供述、蔡佩芬及其女蔡○萱(98年10月生,姓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高市鎮○○○○00000000000 號函,依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招生注意事項,視各園編班狀況招收,凡設籍在高雄市之年滿2 歲至未滿6 歲之幼童,均可就讀鎮昌國小之幼稚園,無須特別設籍在該校之學區內(見選偵卷五第75至80頁)、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33頁)為主要論據。而蔡佩芬則稱:因為我聽說鎮昌國小的風評很好,我想讓我女兒女兒蔡○萱就讀該校,所以請王輝煌幫我辦理戶籍遷籍等語;王輝煌則稱:遷移戶籍之事均由被告再處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則辯以:蔡佩芬是要讓他女兒就讀鎮昌國小,所以需要遷籍,伊就幫忙辦理,且蔡佩芬此次選舉根本未前往投票,故蔡佩芬之遷籍與選舉無關等語。
2.查,由蔡佩芬之偵訊筆錄(選他卷七第111 至115 頁),其係欲讓女兒就讀鎮昌國小,而非鎮昌國小幼稚園,原告主張蔡佩芬是要讓其女兒就讀鎮昌國小幼稚園,實屬誤會。又雖高雄市鎮昌國民小學非屬總量管制學校,然新生入學時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居住且設籍學校學區,乃原則性之規定,有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附卷足憑(見選偵卷五第83頁),從而蔡佩芬因欲讓女兒就讀鎮昌國民小學,依該規定遷籍至鎮昌國民小學學區內,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又蔡佩芬之女兒雖未一併遷籍,然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蔡佩芬所述既無悖乎常情,業如上述,此部分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蔡佩芬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認蔡佩芬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王輝煌就蔡佩芬遷籍行為具有使特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況蔡佩芬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已如前述,亦非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綜上各點,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關於附表一編號5 莊金城;編號2 、3 、4 王子華;編號6 王輝煌;編號7 、8 廖春楠;編號9 李麗環;編號12王朧慶等部分,暨附表二部分,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此等部分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竟提供戶籍供附表一所示遷籍者遷徙,使該等人取得選舉權,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3 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前鎮區鎮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遷籍者│提供寄│遷移戶籍│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有無│本院認│ │ │ │籍之戶│時間 │ │ │完成│定之共│ │ │ │長 │ │ │ │投票│犯 │ ├──┼───┼───┼────┼───────┼────────┼──┼───┤ │1 │吳月娥│吳月仙│103.3.27│高雄市前鎮區瑞│高雄市前鎮區鎮昌│無 │被告 │ │ │ │ │ │祥里19鄰崗山南│里16鄰鎮昌三巷91│ │吳月仙│ │ │ │ │ │街497巷3之2號 │號 │ │吳月娥│ ├──┼───┼───┼────┼───────┼────────┼──┼───┤ │2 │王麒惠│莊金城│102.10.1│高雄市前鎮區興│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邦里9鄰翠亨北 │里16鄰鎮昌三巷40│ │莊李琴│ │ │ │ │ │路399巷28號2 │號 │ │王麒惠│ ├──┼───┤ │ │樓 │ ├──┤賴燕資│ │3 │賴燕資│ │ │ │ │有 │ │ ├──┼───┤ │ │ │ ├──┤ │ │4 │王子華│ │ │ │ │有 │ │ ├──┼───┤ ├────┼───────┤ ├──┼───┤ │5 │顏永祥│ │102.9.11│高雄市阿蓮區和│ │有 │被告 │ │ │ │ │ │蓮里2鄰信義路 │ │ │莊李琴│ │ │ │ │ │191號 │ │ │顏永祥│ ├──┼───┼───┼────┼───────┼────────┼──┼───┤ │6 │張簡俊│蔡佩珊│102.11.6│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龍 │ │ │海里15鄰鎮海八│里12鄰鎮原街42之│ │張簡俊│ │ │ │ │ │街100號 │1號 │ │龍 │ ├──┼───┼───┼────┼───────┼────────┼──┼───┤ │7 │林陳娥│廖春楠│102.10.2│臺中市太平區東│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平里13鄰中和街│里16鄰鎮昌三巷38│ │周琇華│ │ │ │ │ │123號 │號 │ │林陳娥│ ├──┼───┤ │ ├───────┤ ├──┤林玉娟│ │8 │林玉娟│ │ │南投縣南投市新│ │有 │ │ │ │ │ │ │興里26鄰仁和路│ │ │ │ │ │ │ │ │116巷53號5樓 │ │ │ │ ├──┼───┼───┼────┼───────┼────────┼──┼───┤ │9 │郭姵岑│李麗環│103.2.24│高雄市苓雅區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誠里10鄰中華四│里04鄰鎮川三巷 │ │郭姵岑│ │ │ │ │ │路15號 │149之1號 │ │ │ ├──┼───┼───┼────┼───────┼────────┼──┼───┤ │10 │蔡瑜珏│李陳隨│103.3.25│高雄市苓雅區和│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煦里2鄰仁愛三 │里10鄰德昌路429 │ │蔡瑜珏│ │ │ │ │ │街358號 │巷7號 │ │ │ ├──┼───┼───┼────┼───────┼────────┼──┼───┤ │11 │蕭博聰│蕭水 │103.5.6 │高雄市鳳山區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無 │被告 │ │ │ │ │ │誠里26鄰六法街│里15鄰鎮昌二巷49│ │蕭博聰│ │ │ │ │ │89號 │號 │ │蕭水 │ ├──┼───┼───┼────┼───────┼────────┼──┼───┤ │12 │王朧慶│黃許春│103.6.27│高雄市橋頭區橋│高雄市前鎮區鎮昌│無 │被告 │ │ │ │氷 │ │頭里23鄰成功路│里5鄰鎮東一街157│ │黃羽庭│ │ │ │ │ │71號 │號(另於102 年11│ │黃許春│ │ │ │ │ │ │月12日再遷籍至高│ │氷 │ │ │ │ │ │ │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 │ │ │ │ │ │516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遷籍者│提供寄│遷移戶籍│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有無│原告主│ │ │ │籍之戶│時間 │ │ │完成│張之共│ │ │ │長 │ │ │ │投票│犯 │ ├──┼───┼───┼────┼───────┼────────┼──┼───┤ │1 │李春連│吳月仙│102.7.19│高雄市小港區中│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厝里12鄰明聖街│里16鄰鎮昌三巷91│ │吳月仙│ │ │ │ │ │184號 │號 │ │陳明進│ │ │ │ │ │ │ │ │李春連│ ├──┼───┼───┼────┼───────┼────────┼──┼───┤ │2 │許麗娟│涂允棟│102.10.7│高雄市苓雅區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誠里17鄰自強三│里14鄰德昌路600 │ │許麗娟│ │ │ │ │ │路52號9樓之8 │巷30號 │ │ │ ├──┼───┼───┼────┼───────┼────────┼──┼───┤ │3 │楊玉雲│涂黃美│103.5.6 │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無 │被告 │ │ │ │玉 │ │榮里16鄰鎮榮街│里14鄰德昌路600 │ │王輝煌│ │ │ │ │ │16號 │巷30號 │ │楊玉雲│ ├──┼───┼───┼────┼───────┼────────┼──┼───┤ │4 │楊水田│楊程銘│102.10.9│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海里14鄰鎮東一│里09鄰鎮東一街 │ │楊水田│ │ │ │ │ │街291號 │284號 │ │鍾佩堂│ ├──┼───┤ │ │ │ ├──┤ │ │5 │鍾佩堂│ │ │ │ │有 │ │ ├──┼───┼───┼────┼───────┼────────┼──┼───┤ │6 │林子丘│楊水田│102.10.1│高雄市鹽埕區育│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仁里1鄰新樂街 │里09鄰鎮東一街 │ │楊水田│ │ │ │ │ │79巷9號 │284號 │ │鍾佩堂│ │ │ │ │ │ │ │ │林子丘│ ├──┼───┼───┼────┼───────┼────────┼──┼───┤ │7 │李茂森│蔡佩珊│102.10.1│高雄市前鎮區竹│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西里18鄰和平二│里12鄰鎮原街42之│ │李茂森│ │ │ │ │ │路111巷31弄2號│1號 │ │李呂麗│ │ │ │ │ │ │ │ │梅 │ ├──┼───┤ │ │ │ ├──┤ │ │8 │李呂麗│ │ │ │ │有 │ │ │ │梅 │ │ │ │ │ │ │ ├──┼───┼───┼────┼───────┼────────┼──┼───┤ │9 │樂建吾│柯宜榛│102.10.1│高雄市前鎮區鎮│雄市前鎮區鎮昌里│有 │被告 │ │ │ │ │ │榮里1鄰鎮興路 │16鄰鎮○○巷00號│ │陳順榮│ │ │ │ │ │127之1號 │ │ │樂建吾│ │ │ │ │ │ │ │ │ │ ├──┼───┼───┼────┼───────┼────────┼──┼───┤ │10 │郭庭逢│張江波│102.10.2│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陽里10鄰前鎮街│里21鄰鎮東四街 │ │郭庭逢│ │ │ │ │ │249之2號 │163號 │ │ │ ├──┼───┼───┼────┼───────┼────────┼──┼───┤ │11 │謝明發│顏李美│103.1.3 │高雄市鹽埕區教│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豆 │ │仁里7鄰新興街 │里14鄰德昌路600 │ │王輝煌│ │ │ │ │ │71號4樓 │巷8號 │ │謝明發│ │ │ │ │ │ │ │ │顏李美│ │ │ │ │ │ │ │ │豆 │ ├──┼───┼───┼────┼───────┼────────┼──┼───┤ │12 │賴天角│許賴采│103.2.7 │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燕 │ │東里2鄰鎮川四 │里01鄰鎮東三街 │ │許賴采│ │ │ │ │ │巷4號 │165號 │ │燕 │ │ │ │ │ │ │ │ │賴天角│ │ │ │ │ │ │ │ │蔡柳 │ ├──┼───┤ │ │ │ ├──┤ │ │13 │蔡柳 │ │ │ │ │有 │ │ ├──┼───┼───┼────┼───────┼────────┼──┼───┤ │14 │陳玉真│郭清哲│103.2.26│高雄市鳳山區海│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洋里11鄰凱旋路│里10鄰德昌路441 │ │郭清哲│ │ │ │ │ │299號 │號 │ │陳玉真│ │ │ │ │ │ │ │ │郭雅玲│ ├──┼───┤ │ │ │ ├──┤ │ │15 │郭雅玲│ │ │ │ │無 │ │ ├──┼───┤ │ ├───────┤ ├──┼───┤ │16 │郭芝鳳│ │ │高雄市前鎮區鎮│ │有 │被告 │ │ │ │ │ │中里6鄰前鎮二 │ │ │王輝煌│ │ │ │ │ │巷229號 │ │ │郭芝鳳│ ├──┼───┼───┼────┼───────┼────────┼──┼───┤ │17 │陳育誠│陳翁月│103.2.27│高雄市小港區廈│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英 │ │莊里1鄰廈莊六 │里15鄰鎮昌二巷53│ │陳翁月│ │ │ │ │ │街56號 │號 │ │英 │ ├──┼───┤ │ │ │ │ │陳海影│ │18 │陳宥任│ │ │ │ ├──┤陳育誠│ │ │ │ │ │ │ │有 │陳宥任│ ├──┼───┤ ├────┼───────┤ ├──┼───┤ │19 │鄭楹霖│ │103.3.5 │高雄市前鎮區鎮│ │有 │被告 │ │ │ │ │ │陽里14鄰前鎮巷│ │ │陳翁月│ │ │ │ │ │133號 │ │ │英 │ │ │ │ │ │ │ │ │鄭楹霖│ ├──┼───┼───┼────┼───────┼────────┼──┼───┤ │20 │黃志雄│李陳隨│103.3.25│屏東縣屏東市勝│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利里13鄰自由路│里10鄰德昌路429 │ │黃志雄│ │ │ │ │ │531 號(屏東市│巷7號 │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21 │鄭淵文│何永濱│103.3.27│高雄市前鎮區興│高雄市前鎮區鎮昌│無 │被告 │ │ │ │ │ │邦里10鄰翠亨北│里15鄰鎮昌二巷39│ │何永濱│ │ │ │ │ │路470巷32號 │號 │ │鄭淵文│ ├──┼───┤ │ │ │ ├──┤段紅水│ │22 │段紅水│ │ │ │ │無 │ │ ├──┼───┼───┼────┼───────┼────────┼──┼───┤ │23 │陳明德│潘明田│103.4.7 │高雄市旗山區南│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勝里5鄰龍文巷 │里14鄰德昌路580 │ │陳明德│ │ │ │ │ │19之3號 │巷9號 │ │ │ ├──┼───┼───┼────┼───────┼────────┼──┼───┤ │24 │陳璇慧│蕭羽翊│103.4.23│高雄市前鎮區明│高雄市前鎮區鎮昌│無 │被告 │ │ │ │ │ │孝里20鄰漁港中│里14鄰德昌路580 │ │陳璇慧│ │ │ │ │ │二路24號 │巷11號 │ │ │ ├──┼───┼───┼────┼───────┼────────┼──┼───┤ │25 │蔡雅雯│吳隆富│103.4.29│高雄市前鎮區明│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孝里13鄰和祥街│里18鄰翠禮街57巷│ │蔡雅雯│ │ │ │ │ │66號 │5號 │ │ │ ├──┼───┼───┼────┼───────┼────────┼──┼───┤ │26 │許瑞男│曾春榮│103.4.30│雄市苓雅區正大│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林芝螢│ │ │ │ │ │里5鄰建國一路 │里16鄰鎮昌三巷75│ │王輝煌│ │ │ │ │ │121號3樓之4 │號 │ │曾春榮│ │ │ │ │ │ │ │ │潘明珠│ │ │ │ │ │ │ │ │許瑞男│ ├──┼───┼───┼────┼───────┼────────┼──┼───┤ │27 │施明江│黃耀毅│103.5.16│高雄市小港區廈│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莊里10鄰廈莊二│里14鄰德昌路600 │ │施明江│ │ │ │ │ │街50號 │巷20號 │ │ │ ├──┼───┼───┼────┼───────┼────────┼──┼───┤ │28 │陳楊嬰│莊連進│103.5.28│高雄市小港區孔│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嬌 │ │ │宅里18鄰中安路│里18鄰鎮昌六巷6 │ │莊連進│ ├──┼───┤ │ │921號15樓 │號 ├──┤陳俐雰│ │29 │許月娥│ │ │ │ │無 │陳楊嬰│ │ │ │ │ │ │ │ │嬌 │ │ │ │ │ │ │ │ │許月娥│ ├──┼───┼───┼────┼───────┼────────┼──┼───┤ │30 │劉美子│許陳美│103.5.29│高雄市小港區桂│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雲 │ │林里25鄰桂江街│里15鄰鎮昌一巷1 │ │劉美子│ │ │ │ │ │149號6樓 │號 │ │許陳美│ │ │ │ │ │ │ │ │雲 │ ├──┼───┼───┼────┼───────┼────────┼──┼───┤ │31 │林國得│楊俊欽│103.7.25│高雄市前鎮區德│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被告 │ │ │ │ │ │昌里11鄰德昌街│里10鄰鎮原街23巷│ │王輝煌│ │ │ │ │ │7巷16之3號 │33之1號 │ │林國得│ ├──┼───┤ │ ├───────┤ ├──┼───┤ │32 │蔡佩芬│ │ │高雄市前鎮區明│ │無 │被告 │ │ │ │ │ │禮里18鄰衙國一│ │ │王輝煌│ │ │ │ │ │街110巷6號 │ │ │蔡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