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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國楨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1,025 元,故其上訴利益為4,021,025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345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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