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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張俊文

  • 當事人
    林信湧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林信湧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被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14時36分由其董事長林文章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並於附加檔案檢附承諾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林文章寄來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擬向林信湧先生借款美金100 萬元整,借款利率依年息6%計息,借款期限預計為3 個月…」,即表示被告同意借款條件如其所提供之承諾書內容;原告收受承諾書後,乃指示訴外人Proline Global Ltd .(下稱PGL 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完成匯款美金100 萬元予被告公司外幣帳戶,益見原告以匯款行為表示同意借款,依民法第474 條及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足證兩造就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及期限屆至時均未給付利息予原告,故被告應自收受借款日起(即102 年12月27日)依約計付利息予原告。次按民法第477 條及第478 條分別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誠如前述,本件兩造就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已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於借款期限於103 年3 月26日屆至後,並已於103 年4 月3 日以龜山民安街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隨即於103 年4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期還款。另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及借款期限於103 年3 月26日屆至時,均未依借款利率6%給付利息予原告,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達成借款合意而係如被告所稱就投資細節及條件達成合意(原告否認之),惟事後亦已確定解除,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之。按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依林文章103 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以LINE所傳訊息:「林總裁再次確定你不投資大陸友荃,我會盡快安排回款謝謝」、「資金處理中再給一點時間,謝謝」、「總裁再給點時間,處理中,感恩」,足證事後亦已確定解除,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美金10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102 年12月27日)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前述原告之主張均予以否認。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利息約定及還款期限之約定存在。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文件之簽署。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於101 年11月間曾與被告之代表人林文章商議,由原告投資被告在中國江蘇設廠營運之資金1000萬美元其中之300 萬美元,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以LINE網路平台發訊息給林文章,其內容為「林信湧先生投資本公司- 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則同意此合作案,并按其己實際出資3 百万美金佔投資總額10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將於一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17分以LINE網路平台發訊息給林文章,其內容為「文章師兄早修改有收到否?其實省略很多,覺得未來事情做出較重要,固不談太多,期待一切善解」,被告代表人林文章收到原告之前揭意思表示之訊息後,乃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0分指派許麗玉特助將修改後之「承諾書」以電子郵件MAIL給原告,該份「承諾書」之內容為「林信湧先生擬投資本公司子公司- 有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則上同意此合作案,其預計投資300 萬美元,依目前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總額12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將於三個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立書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就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之投資議案因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乃於102 年12月27日將100 萬美元投資款匯付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至此,原告尚有所約定投資款300 萬元美金其中之200 萬元美金未給付於被告公司,原告已然違約。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28分發LINE簡訊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章,其內容為「文章師兄歹勢! 資金已有湊齊,請寬心,近日可到位。唯,有些語言難堪面言,還是再重述於文字如下:…5 ,誠如我的初衷承諾,友荃歷史得獎光環加上中榮研發與經營執行力,應是大雙贏智慧! 6,希望以下2 點申明,並委律師作錄:A . 您於大陸之投資生產,在技術研發與經營我願投資這9000萬台幣資金,開引入已研發之技術參與一切。…7 ,整理:a 雙方致力於工業市場如:燃燒爐,車載器2 領域全方面合作。b ,友荃及中榮股份按實際出資額作股比,雙方不涉及智權作價。c ,任何股權轉讓須須雙方同意方可執行! 文章兄,期待您了解我的苦心,感恩與祝福一切」。其後,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以LINE網路平台發訊息給林文章,其內容為「林信湧先生投資本公司- 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則同意此合作案,并按其己實際出資3 百万美金佔投資總額10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將於一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17分以LINE網路平台發訊息給林文章,其內容為「文章師兄早修改有收到否?其實省略很多,覺得未來事情做出較重要,固不談太多,期待一切善解」,被告代表人林文章收到原告之前揭意思表示之訊息後,乃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0分指派許麗玉特助將修改後之「承諾書」以電子郵件MAIL給原告,該份「承諾書」之內容為「林信湧先生擬投資本公司子公司- 有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則上同意此合作案,其預計投資300 萬美元,依目前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總額12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將於三個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立書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就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之投資議案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乃於102 年12月27日將100 萬美元投資款匯付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由PROLINE GLOBAL LTD之匯款USD999,963元後,隨即於102 年12月30日以EPOCHT ECHNOLOGY(SAMOA )CO .LTD . 自合作金庫銀行路竹OBU 分行匯款USD800,080元存入BANKOF JIANGSU CO LTD 之EPOCH TECHNOLOGY(JIANGSU )CO .LTD 帳戶中;再於103 年1 月22日以EPOCHTECHNOLOGY (SAMOA )CO .LTD . 自合作金庫銀行路竹OBU 分行匯款USD200,080元存入BANK OF JIANGSU CO LTD之EPOCHTECHNOLOGY (JIANGSU )CO .LTD . 帳戶中;至此被告公司已將USD1000,000 元全數轉匯存入BANK OF JIANGSU CO LTD之EPOCH TECHNOLOGY(JIANGSU )CO .LTD . 帳戶中,作為投資資金之給付。林文章雖曾發如原證6 之簡訊給原告,然美金300 萬元之友荃江蘇公司之投資案,係經被告公司及友荃江蘇公司之董監事同意之投資案,且其中美金100 萬元業已匯至BANK OF JIANGSU CO LTD之EPOCH TECHNOLOGY(JIANGSU )CO.LTD .帳戶中,原告因為反悔並主張撤資,然此部分被告公司及友荃江蘇公司之董監事並不同意,故當然不能以原證6 關於林文章之簡訊內容,即可生撤資之法律效力。又原告主張「林文章前於101 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貳佰萬元,並於102 年4 月30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3 月30日及104 年3 月30日、面額各新台幣參仟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前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予林文章之事實,發生於101 年12月24日,早於本件訴訟之系爭匯款(即102 年12月27日)1 年。又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予林文章之事實,原告已受領由林文章所簽發之本票2 紙(本票發票日均為102 年4 月30日),該2 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4 月30日,亦早於本件訴訟之系爭匯款日期即102 年12月27日。依常理,本件匯款若真是借款,且匯款人真是原告,則原告應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其他借款文書,然原告非但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及其他借款文書,甚至由匯款人於匯款時在銀行匯款單上明載「外匯股本投資」,可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純係肇因於原告反悔,尚且未依約給付投資款美金200 萬元前,即單方主張撤資及不再給付投資款美金200 萬元之主張,就此被告公司及友荃江蘇公司之董監事並不同意,故當然不能以原證6 關於林文章之簡訊內容,即可生撤資及不給付投資款美金200 萬元之法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第三人PGL 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完成匯款100 萬元美金至友荃公司之帳戶。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兩造有無合意成立投資契約?如有,已否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金額為若干? 3.原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確實書立借據或簽名蓋章為要件,倘當事人已就借貸必要之點即移轉金錢之數量達成合意,且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2.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章最先於102 年12月16日由其特助許麗玉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意且附上承諾書,並請原告如須修改再與許麗玉或林文章聯絡,另請求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前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外幣帳戶,此有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及承諾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 、9 頁),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透過第三人PGL 公司匯款100 萬美元至被告公司外幣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證人林麗珍亦到庭證稱係原告指示其以PGL 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0 、171 頁),是被告否認上開承諾書自不足取。至被告提出匯款單上明載「外匯股本投資」(本院卷第153 頁),用以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該記載並非匯款人所附記,而係收款人所要求記載,業經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57 頁),是被告辯稱係投資款尚不足取。而原告嗣後雖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以LI NE 網路平台發訊息給林文章,其內容為「林信湧先生投資本公司- 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則同意此合作案,并按其己實際出資3 百万美金佔投資總額10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將於一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原告又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17分以LINE網路平台發訊息給林文章,其內容為「文章師兄早修改有收到否?其實省略很多,覺得未來事情做出較重要,固不談太多,期待一切善解」,被告代表人林文章收到原告前揭訊息後,乃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0分指派許麗玉特助將修改後之「承諾書」以電子郵件MAIL給原告,該份「承諾書」之內容為「林信湧先生擬投資本公司子公司- 有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則上同意此合作案,其預計投資300 萬美元,依目前友荃科技(江蘇)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總額1200萬美元相應股份比率,將於三個月內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立書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0頁),惟此亦僅係原告與林文章兩人間之磋商,並未達成協議。嗣後林文章於103 年3 月12日再以LINE網路平台發訊息給原告,其內容為「林總裁,再次確定你不投資大陸友荃,我會盡快安排回款謝謝」、同年月16日發送「資金處理中再給一點時間,謝謝」之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68、69頁),足見原告與林文章並未就系爭款項係投資款乙節達成協議。被告雖辯稱該款項業經被告公司及江蘇廠董監事同意作為投資款,且款項亦已匯入公司江蘇廠帳戶,原告與林文章不得事後片面解除云云。第查,被告迄未提出該筆匯款已經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及原告該「投資」款項比例多寡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已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於借款期限之103 年3 月26日屆至後,即已於103 年4 月3 日以龜山民安街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二)兩造有無合意成立投資契約?如有,已否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金額為若干? 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章就系爭款項之用途僅在磋商階段,並未達成協議,而被告公司亦未提出系爭款項業經公司董監會議通過作為投資款項,遑論系爭款項究占被告公司比例多少,是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投資契約,本院即毋庸再審究已否解除投資契約,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與金額為若干等問題。 (三)原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同上述,兩造間既成立借貸關係,借款期限復已屆至,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章也同意返還,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其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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