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被上訴人
- 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秉良(原名許晉誠、許文郎)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謙
- 法定代理人
- 吳崇民
- 被上訴人
- 顏啓安
- 被上訴人
- 上 一 人 黃春蓉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顏祥仲(原名顏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面積各為18.35 、434.37、146.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以上開面積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255元及57,861元計算,核定為34,673,078元【計算式:(18.35 平方公尺×57,255元)+(434.37平方公尺×57,861元)+(146.72平方公尺×57,861元)=34,673,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利益為34,673,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776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