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郭寶樟即威宏商行
- 代理人
- 李菁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2 年7 月31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
72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催字第72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2 年10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眾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2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
103 年3 月6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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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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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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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威宏商行 郭 │奕勝公司 │路竹農會信│00-0000000 │64,780元 │102年8月1日 │FA0000000 │ │
│ │寶樟 │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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