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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蔣志宗

  • 當事人
    台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台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珠 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7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11月8 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2 年11月8 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自公告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77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3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昱良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鋇泰電子陶瓷│台溢實業股│兆豐商業銀│00000000 │396,454元 │102年9月5日 │KB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行港都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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