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億新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富精機廠股份有限
- 聲請人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木筠
- 訴訟代理人
- 廖揚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聲請本
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1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
81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
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於同年月6 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3
年3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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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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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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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翁陳錦菊 │空白 │高雄市第三│409-5 │81,900元 │102年10月31日 │OKA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 │ │天祥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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