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又禾興國際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范凱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本院以103 年度
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
2 月14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催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2 月
14日刊登於新聞紙(台灣新生報,第14版)等事實,業經其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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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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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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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燁聯鋼鐵股份│又禾興國際│元大商業銀│00000-000000│190,680元 │103年1月15日 │AG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林 │有限公司 │行高雄分行│100 │ │ │ │ │
│ │義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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