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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請人
燕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7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新新聞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催字第67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2 年
    9 月17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新聞報新聞紙
    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03 年1 月17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43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陳○        │空白      │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 │44,000元        │102年9月30日  │AE0000000   │      │
│    │            │          │行○○分行│            │                │              │            │      │
├──┼──────┼─────┼─────┼──────┼────────┼───────┼──────┼───┤
│002 │陳○        │空白      │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 │42,700元        │102年10月31日 │AE0000000   │      │
│    │            │          │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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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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