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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67號

聲請人
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奮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37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
    103 年5 月2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聯合報刊
    登證明單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至103 年9 月29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
│附表:                                                                                     103 年度司催字第370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朝友工業(股)│永錩隆股份│台灣銀行岡│000000000000│841,661元       │103 年4 月30日│AH0000000   │      │
│    │公司 孫得人 │有限公司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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