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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63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請人
亮明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鄭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遺失,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3 年7 月10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 年7 月10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嗣於103 年11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吳淑輝 │亮明紙品有│遠東商業銀│006931 │11,327元 │103年8月31日 │BT0000000 │ ││ │ │限公司 │行高雄文化│ │ │ │ │ ││ │ │ │中心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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