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順一煤氣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泰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Richard Lewis Bender)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液化石油氣銷售事業,原皆由上游提氣廠商即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統一代為與被告簽立「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並依系爭保單第14條約定每月按實際向OOOO公司購提液化石油氣重量之多寡繳交保費。原告營業處所雖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OO路處所),然實際係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為實際經營銷 售之處所(下稱系爭xx街處所),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原告並依規定將該儲存場所證明書置放於營業場所供查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亦以系爭xx街處所為原告實際經營液化石油氣之營業販賣場所而進行消防檢查,系爭xx街營業處所屬原告合法經營液化石油氣之實際營業處所。嗣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2 時許,原告受僱人甲OO於系爭xx街營業處所進行搬運液化石油氣鋼瓶時不慎傾倒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xx街營業處所及毗鄰同街200號 、001號、002號建物及汽車等毀損,訴外人甲OO亦於同年2月4日傷重不治死亡。依系爭保單第5 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函催被告理賠,卻遭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於非系爭保單所載之營業處所而拒絕理賠,原告復於同年6月28日請求被告 給付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仍遭被告於同年7月11日以相同 理由函覆拒賠,而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保單予原告,方知系爭保單並未記載原告系爭xx街營業處所。被告以預定之保險契約條款,又未事先交付原告審閱,於系爭保單第5 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權利限制於原告之營業登記處所,已造成原告權利行使之限制。被告既係按原告實際購提之液化石油氣總數量計收保險費,則原告所購提之全部液化石油氣均應為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詎被告未依向原告計收保險費之液化石油氣總數量予以承保理賠,係不當限制承保範圍,對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有違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公平性,該約定自屬無效。又系爭事故既屬系爭保單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承保事故,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並不以系爭事故須發生於系爭保單所載之營業處所為限。原告亦未於系爭xx街營業處所從事分裝行為,且並未查獲任何分裝之器具設備,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甲OO搬運鋼瓶時不慎傾倒致角閥撞擊鋼瓶而斷裂產生火花引發火災。況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之原告財損已於同年4 月19日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8,690元 予原告,另就訴外人甲OO於系爭事故死亡所生之雇主意外責任亦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保險理賠金2,889,318 元予甲OO家屬,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xx街營業處所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屬系爭保單第5 條所約定之承保事故範圍內方予理賠。故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xx街營業處所之鄰居即高雄市○○區○○街000號、001 號及002號住戶發生附表所示之財損,原告須賠付4,110,000 元,被告依系爭保單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約定自須賠償原告上開費用,惟原告於102年2月中旬請求被告理賠、復於同年3 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遭拒,足見被告已逾系爭保單第15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於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期間,故原告尚得請求自被告102年3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同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 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00元,及自102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委由OOOO公司向被告投保,並依液化天然氣銷售量繳付保費,嗣於102年1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xx街營業處所之鄰屋財損及訴外人甲OO死亡,原告隨即於102年3月12日函請伊理賠,惟OOOO公司係代表各經銷商、瓦斯行向伊投保,保險條件同一、保費標準亦相同,以公司登記資料之單一營業處所核定保費並認定營業處所,原告主張之xx街000 號並非營業處所,而係便於銷售之連絡處,依法不得存放鋼瓶,自不屬承保範圍。保險契約審閱之規定僅適用於人壽保險,對於公司或企業並不適用。保費固依液化天然氣銷售量收取,惟係依其所曝露之危險大小收費,且銷售處所依法僅有一處,原告如未變更公司登記處所而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當。另原告主張在「搬運」鋼瓶期間傾倒致鋼瓶容氣閥碰撞斷裂產生火花,惟所謂「運送」係指離開營業處所在運送途中,原告未交代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且系爭xx街營業處所儲存81支鋼瓶,有違消防法之規定,應是分裝而導致瓦斯外漏引爆。又被告前就原告自身財物毀損及受僱人甲OO死亡等情均予理賠,係因系爭保單條款未以「營業處所內之意外事故」為前提,縱系爭事故非發生於營業處所內,伊仍須賠付,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財損所為之和解,未通知伊參與,亦無具體內容及相關理賠文件,原告復未提出對受害人劉鳳英之給付證明,既未備齊理賠文件,伊亦無須理賠。且原告未為給付前,對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未發生,自不得請求年息10%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壹、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確實承保反訴被告之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契約,嗣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因系爭xx街營業處所發生火災,反訴原告因而先後給付反訴被告 158,690元賠償財物損失及其員工甲OO死亡,依保單雇主責任賠償2,598,221元,合計共2,756,911元。惟103年6月6 日自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得知反訴被告確實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將系爭xx街營業處所用為貯存液化石油氣處所,依保險契約第9 條之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佯稱未從事分裝液化石油氣之行為,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迄今反訴原告查明後始知反訴被告所言不實,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訴狀之繕本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反訴原告於火災後曾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前往拍照,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有燒毀之空氣壓縮機及數個大桶,反訴被告顯有收集鋼瓶內殘餘之石油氣再灌入其他鋼瓶中販售,而私自從事分裝液化石油氣,此非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業務,實際是從事非法行為,對此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害或所生之法律責任,均非保險契約所承保,依民法第28條、184條、188條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返還不 當得利,爰依法提起反訴,請為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756,911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迄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分裝液化石油氣行為,照片所示之空氣壓縮機係放置於反訴被告店門口,僅係為方便每日載運瓦斯之車輛輪胎打氣之用;另反訴原告所稱之大桶,係單口快速爐,其上架有大型煮鍋或架有大型蒸籠,該等單口快速爐、大型煮鍋及蒸籠等物品,並非放置於反訴被告店內或門口,亦非反訴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地主戊OO將反訴被告銷售處所所在之xx街000 號房屋後方空地另出租予市場攤商所有之物,與反訴被告無關,前開處所非反訴被告得任意通行使用之權利,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有分裝液化石油氣之保險契約所載除外責任行為乙節,純屬臆測與虛構。反訴被告並無收集鋼瓶內殘餘之石油氣再灌入其他鋼瓶中販售之必要,OOOO公司出廠之鋼瓶瓦斯桶皆有封口,並按各鋼瓶瓦斯桶之標準容量標識貼所載氣量予以填充封瓶,反訴被告直接運送至消費者處,自無能自其他鋼瓶中偷斤減兩轉售之情事,反訴被告無收集鋼瓶內殘餘石油氣之必要,亦無分裝石油氣轉售之可能,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店門口長久放置之空氣壓縮機即任意猜測反訴被告有回收殘氣或分裝之情事,顯然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係委由OOOO公司向被告投保,並依液化天然氣銷售量繳付保費,被告先前未曾交付系爭保單予原告審閱。 ㈡102 年1 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xx街營業處所之鄰屋財損及訴外人甲OO死亡。 ㈢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函催被告理賠,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函覆拒絕理賠,原告復於同年6 月28日再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仍遭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函覆拒賠。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財損已於102 年4 月19日給付保險理賠金158,690 元予原告,另就訴外人甲OO於系爭事故死亡所生之雇主意外責任,亦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保險理賠金2,889,318 元予甲OO家屬。 肆、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地即xx街000號處所,是否屬系爭保單之 承保範圍? ㈡系爭事故是否該當系爭保單之給付要件?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理賠?金額為何? ㈣反訴被告有無違法分裝行為?是否詐取保險理賠或侵害反訴原告權利?反訴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保險理賠? 伍、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地即xx街000號處所,是否屬系爭保單之 承保範圍? ①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單第5條第1項前3款約定如下( 見本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承保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發生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⑴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所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⑵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⑶被保險人因運送其所有或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引起爆炸或火災事故。則依保單文義解釋第1款、2款約定,係以保險單所載之營業處所為承保事故之場所。又系爭保單雖為定型化契約,然保單以營業處所為承保範圍,並非必然有害被保險人之權益,自非無效之約定。 ②原告公司登記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然實際係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為實際經營銷售之處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單原告之營業處所記載為系爭OO路處所,有系爭保險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上所載被告址為系爭xx街處所,則有高雄市政府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又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始取得系爭保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5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知悉系爭保單所 指之營業處所為系爭OO路處所,再依照原告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原告設立時公司址原為高雄市○○區○○街000號,80年間變更登記公司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5日函附之登記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80頁),而參之被告自承系爭保單之所有保險條件均與OOOO公司洽商,則原告並不知悉公司登記處所即為系爭保單之營業處所,自難逕認原告明知保險單之承保場所限於系爭OO路處所。 ③按綜合保險如同其名,實乃一綜合保險單,依據系爭保險單內容,包含被保險人財物損失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本質上包含財產險與責任保險。就液化石油綜合保險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目的,在於擴大保障不特定之第三人,因被保險人所有之液化石油氣或鋼瓶,在被保險人營業、或建築物、機具等所致之意外事故,或運送時所以致之爆炸或火災事故,致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所實際經營之處所,因有放置液化石油或鋼瓶,本即較益發生意外事故,為保障第三人免於公共危險所致之損害,而有此保險契約之設置。而主管機關規定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地址,僅係管理上所設置,此由公司登記執照及登記事項卡中均書立「公司所在地」、「營利事業所在地」自明。故解釋上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場所應為被保險人營業之處所,始屬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況被告自承保費係依據液化天然氣銷售量繳付保費,則顯然保險人之被告係評估銷售商之液化石油氣之數量核保,自已將可能販售之石油氣數量為危險考量,則實際營業販售處所自為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 ④縱上所述,本件系爭保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交付原告,而系爭保單上之營業處所為被告依據原告登記營業地址逕為記載,故本件系爭保單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營業處所,應指 實際經營之系爭xx街處所,而非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系爭OO路處所,系爭xx街處所自為保單之承保範圍。㈡系爭事故是否該當系爭保單之給付要件?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其受僱人甲OO於系爭xx街處所進行搬運液化石油氣鋼瓶時不慎傾倒發生火災,已符合系爭保單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非運送中,且非於營業處所發生之事故,原告亦有違法分裝之行為,屬保單除外條款等前開情詞為辯,而系爭事故發生處所為保單中之營業處所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再分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有無違法分裝分述如下: 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部分: ⑴系爭事故致生火災之原因,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在案,此有103年4月30日函及所附系爭xx街處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59頁),而依據 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順一煤氣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西南側工作區附近 ,起火原因研判係因液化石油氣鋼瓶傾倒導致鋼瓶容器閥碰撞斷裂產生火花,引燃可燃性氣體燃燒造成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⑵被告另辯稱,鋼瓶未留下碰撞凹痕或破裂,2個鋼瓶互撞不 可能撞斷開關閥,本件應係原告於xx街處所違法分裝所導致,消防局之鑑定顯不可採,然據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承辦人員乙OO、丙OO到庭證稱:火花我們判斷是鋼瓶傾倒時碰撞發生的火花,至於瓦斯從哪方洩漏,無法判斷(見本院卷三第15頁),經本院質之,鋼瓶是否作業中傾倒?證人乙OO證稱:我們無法研判,但是依照傷者甲OO的敘述,可能是因為鋼瓶不小心撞到傾倒,撞到地上導致火花。鋼瓶正常的情形下是可以直立的,容器閥旁邊有護圈,只是20公斤的鋼瓶倒下撞到旁邊的小鋼瓶的護圈,導致大鋼瓶的容器閥斷裂,產生火花(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另證人丙OO證稱:爆破點往四周炸開,而且根據我們實地的勘查情形,工作區的地面是這附近最低地板面,因為瓦斯比空氣重,所以會往低窪的地方聚集,所以應該不是一時間的聚集,而是長時間的洩漏累積,而且蠻多的,因為依據爆炸濃度的上下限,我們研判當地已經聚集或者除非當天是大量洩漏,所以我們會研判是因為瓦斯罐傾倒後造成的火花造成引爆列為可能性的原因就是這樣,另外包含受傷人證的筆錄,以及我們有到OOO作模擬等語(見本院卷三18頁),足見高雄市消防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指派計7人次共2次之查勘(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並參酌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等而判定所得,足堪憑採,而據鑑定報告中搶救關係人之言行舉止中所述,瓦斯行員工甲OO於第一時間遭到火勢波及受傷,身上約有50%之灼傷…立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 ,患者於送醫途中表示液化石油氣鋼瓶因工作時不慎傾倒,撞到容器閥斷裂並生產火花,因而起火燃燒(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則原告員工甲OO於受傷中應不至思考有關責任 問題,是其於當時所陳述,應為最真切之描述,亦核與高雄市消防局之判斷一致。 ⑶雖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消防局之說法不一,並提出高雄市消防局第二大隊長丁OO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上開丁OO之陳述為引述自報紙之記載,為記者採訪時所自為之文稿,難認與被訪者之敘述一致,應就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人員之研判為準,則被告引述報紙之內容,即認高雄市消防局掩飾事實,自無足採。 ⑷被告又引監察院之糾正報告而認高雄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查,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固指稱高雄市政府任令轄區順一瓦斯行於住宅區長期恣意違法超量儲存、私自灌氣分裝瓦斯鋼瓶(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112頁),然監察院 之糾正案文中並未指陳高雄市消防局之人員於監察院履勘時由何人表示系爭事故中受傷之甲OO已昏迷而無法言語,且自行研判液化石油氣鋼瓶傾倒原因除人為刻意推、放倒外,其他原因甚微,進而研判原告為私自分裝(件本院卷二第 103頁至第104頁)並認高雄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然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中係引述國內液化石油氣相關產業業者指訴原告有私自分裝行為,然又稱因為疑點重重,認應由內政部消防署允宜主動檢討有無重新調查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則監察院之糾正文應是對於高雄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而住宅區中設置瓦斯行未核實監督引致災害所為之調查,並未依據實證方法調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高雄市消防局除依現場急救災經過調查外,並實地模擬系爭事故鋼瓶可能撞裂之情形,參之證人丙OO亦證稱:模擬的主要目的是要研判受傷人所說的可能性。消防局會是OOO作模擬是,一、低窪處是否的確可以聚集瓦斯,而掉下產生的火花引起爆炸,二、20公斤的護欄和4公斤的護欄是否會撞擊, 後來做了這個模擬後,發現確實有這個可能性。這個模擬是我們消防局自己加上去的,不然一般是不會作這個模擬的(見本院卷三第22頁),再參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洪泰銀於 102年1月22日之談話筆錄所示,伊看到的時候,傷者就坐在門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現場照片有使用過之滅火 器(同上卷第152頁),則受害人甲OO於事故發生時,並 未昏迷應可認定,則高雄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所稱參酌陳明之煜之證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則本院認高雄市消防局已盡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分析研判,而非恣意認定,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認高雄市消防局所為之鑑識報告為可採。 ②原告有無違法分裝: 被告辯稱原告有違法分裝液化石油氣等情,無非以事故現場有燒毀之空氣壓縮機、加溫用爐具及數個大桶,而認原告有分裝之行為,然查: ⑴系爭事故現場固有空氣壓縮機,有被告所提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證人乙OO證稱:這是放置在營業場所門口角落的空氣壓縮機,約是在照片八附近(指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本院卷一第123頁)。至於這是什麼用途我們不知 道(見本院卷三第21頁)。經被告質之可否供分裝瓦斯用?證人乙OO證稱:不清楚。一般這是像車子輪胎灌氣在使用的(同上卷頁)。則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空氣壓縮機得為分裝液化石油氣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⑵另事故現場之爐具、大桶雖被告指稱為蒸煮分裝之用,然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地24頁),被告所稱之大桶,應係快速爐具上放置之盆狀蒸煮鍋具,均放置於原告儲存室之後方廚房前(見本院卷一第85頁現場平面圖),與原告之儲存容器處尚有牆壁隔間(同上圖),而證人戊OO即系爭xx街處所之屋主到庭就本院質之現場有單口快速爐、蒸鍋、蒸籠等物品證稱:我見過,這是O姓一家人所有,O姓一家人跟我母親承租該處所,土地是我母親所有,出租給O姓家人,這家人有在該空地上搭蓋鐵皮屋,這些東西是O姓家人所有,這家人是在黃昏市場賣米糕,是在該處煮好後,再分裝去黃昏市場販賣,所以這些東西是O姓家人使用,並不是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因為我有進去跟 O姓人家買東西,他們有在賣粽子、芋頭湯等熟食,所以知道這是他們家在煮食販賣,他們是煮熟後再拿到市場賣等語(同上卷第290頁)。足見被告所稱之爐具蒸煮器具均非原 告所有,自無蒸煮方式回收殘氣之情。 ⑶被告又指稱現場有鋼瓶倒置,亦為分裝所用云云,然事故現場有高壓軟管、球形閥、倒置架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主張係處理餘氣之用,而證人丙OO、乙OO亦證稱,無法判斷此設施之用途,但證稱鋼瓶正常狀況下係可倒置(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上述被告所稱倒置架等物品,並無法証明確係供分裝液化石油氣之用,且據被告所陳,分裝尚需蒸煮,則前就現場爐具已無法證明係供蒸煮液化石油氣之用,則更非能僅憑有倒置架等物品即認為供分裝之器具,而認原告有分裝液化天然石油氣之情。 ⒉被告又認除私自分裝外,原告亦違法貯存液化石油氣,亦屬系爭保單第9條第2款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從事非法行為之除外約定,然查,原告經營瓦斯行,放置瓦斯桶惟營業上所必須,雖放置之桶裝瓦斯桶超出儲放標準,然此為原告有無違反行政規範,但原告並非非法營業,則非能認已該當系爭保單之除外約定。 ⒊綜前所述,系爭xx街處所為營業處所,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經營業務之運送液化石油氣及鋼瓶所導致之火災事故,則已該當系爭保單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且並無系爭保單第9條之除外不保事項,則系爭 事故已該當系爭保單之給付要件。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理賠?金額為何? ⒈系爭事故已該當系爭保單之給付要件,則原告依據系爭保單第5條第1項之規定已受賠償之請求時,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已受第三人之請求,從而對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⒉如附表所示系爭xx街200號住戶OOOO因系爭事故,致 其房屋右側外牆、機車、冷氣、右側鐵捲門等財物損壞,經OOOO向原告請求賠償,雙方於102年2月23日進行調解,原告同意賠償56萬元,原告並已兌付面額分別為26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二張及現金15萬元予OOOO(見本院卷一第25至第26頁),另如附表xx街002號OOO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損壞,經OOO向原告請求賠償,雙方於102年3月6日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3萬元予OOO,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頁),則依據系爭保單第5 條,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OOOO56萬元及OOO3萬元之金額。 ⒊另如附表所示xx街001號戊OO因系爭事故,致其房屋有 附表所示之損壞,經戊OO提出房屋修復工程報價單向原告請求賠償3,589,446元,原告已先行給付150萬元,有報價單、匯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則依據系爭保單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賠付予戊OO之150萬 元。至原告另主張而戊OO因其房屋損害已獲其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保險限額250萬元範圍內理賠000萬元;而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就該000萬元之賠償金額,亦已代位向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向 被告請求000萬元云云,經查,臺灣產物公司對原告之訴訟 已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臺灣產物公司1,071,709元(下稱系爭前案)。而被保險人即原告與受 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系爭前案尚未確定,難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理賠。本件原告既否認其對臺灣產物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因而涉訟,則在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前,損害賠償金額既未確定,則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原告對臺灣產物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始有確定保險責任,則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000萬元。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第三人和解均未會同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系爭事故之損失後,被告均拒絕理賠,亦認不符保險單之約定,則自不願會同參與和解,然原告既已為通知,則被告嗣後再以未會同參與和解等語為辯,自不足採信。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OOOO56萬元、OOO3萬元,及戊OO150萬元,並請求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系爭保單所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就戊OO賠償金額超逾1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反訴被告有無違法分裝行為?是否詐取保險理賠或侵害反訴原告權利?反訴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保險理賠?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違法分裝之行為,然此部份業經本院於原告本訴中認定無違法分裝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依據系爭保單向反訴原告請求理賠,依法有據,反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詐取反訴原告保險費,或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已理賠之2,756,9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系爭事故發生之xx街處所為營業處所,且原告並無違法分裝之情事,則原告依據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已賠付OOOO56萬元、OOO3萬元、戊OO1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又反訴被告並無違法分裝搾取保險理賠或侵害反訴原告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2,756,9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 │住戶 │所受損害 │賠償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xx街 │房屋右側外牆│560,000元 │原告已給付 │ │00號OO│、機車、冷氣│ │ │ │OO │、右側鐵捲門│ │ │ ├────┼──────┼─────┼──────────┤ │xx街 │房屋毀損、屋│3,520,000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001 號 │內電腦、音響│元 │公司先給付戊OO │ │戊OO │、裝潢、衣物│ │2,020,000元後代位向 │ │ │等,提出房屋│ │原告求償,原告另就餘│ │ │修復工程報價│ │數以1,500,000元與戊 │ │ │單請求賠償 │ │OO達成和解。 │ │ │3,589,446 元│ │ │ ├────┼──────┼─────┼──────────┤ │xx街 │汽車因氣爆受│30,000元 │102 年3 月6 日以 │ │002 號 │損,原告賠償│ │3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 │OOO │30,000元和解│ │付。 │ ├────┼──────┴─────┼──────────┤ │合計 │ 4,110,0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