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潘鄧惠子 潘俊偉 潘怡萍 共 同 游淑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潘信雄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參加訴外人南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主辦之旅遊行程,嗣於旅遊途中,至苗栗縣泰安觀止溫泉會館住宿泡湯時,不幸意外死亡,南亞公司於100 年間曾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100 年1 月11日0 時起至101 年1 月11日0 時止,潘信雄於被告承保期間因意外死亡,被告自應依約賠付保險金。又南亞公司之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保險契約第28條亦約定以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係屬契約涉訟事件,高雄為契約履行地,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況南亞公司當時係向被告高雄分公司辦理保險事宜,事故發生後,亦曾向被告高雄分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由本院管轄,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條「以原就被」原則,亦無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語。被告則辯以其與南亞公司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其主營業所亦未設於高雄,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其適用之要件有二,即⑴須因契約而涉訟;⑵須經當事人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條款,南亞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系爭保險保單條款亦未見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告所援引為請求權依據之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及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2 、3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指被告)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然此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及保險人直接向被害之第三人給付賠償金之規定或約定,亦無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此既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按,南亞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對象為被告總公司,並非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有保險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南亞公司及原告前亦均係向被告總公司聲請理賠,有被告總公司函文、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是原告指稱南亞公司係向被告高雄分公司請求理賠乙節,亦乏依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以被告總公司名義為對造請求給付保險金,有民事起訴狀足憑;足見處理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理賠事宜,並非被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故原告主張由本院管轄,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條「以原就被」原則云云,置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明文規定不論,恣意擴張解釋,自非可採。 ㈣又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28條固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9頁),核其屬南亞公司與被告間之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原告坦承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㈤至原告雖主張由本院管轄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惟保險事故之發生地並非在高雄,相關取證事宜在高雄並非便利,且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否有受影響之虞,並非判斷管轄權有無之要件。而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原告主張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否則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既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本院卷第30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該所所在地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