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美芳 相 對 人 海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雅期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即相對人)依分期方式給付本案和解金額,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逕行匯至勞方( 即聲請人) 設於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第一、二期各為貳萬元,第三期為貳萬伍仟元。」之內容,於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未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並同意於102 年7 月5 日、8 月5 日各給付20,000元,同年9 月5 日給付25,000元,惟相對人匯付第1 期款20,000元及第二期僅給付5,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尚欠40,000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記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分期款之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