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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蔣志宗
  • 法定代理人
    蔡玉聰

  • 原告
    盧柏勝
  • 被告
    鑫泰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 請 人 盧柏勝 陳世揚 李宗翰 相 對 人 鑫泰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㈠本案有關積欠工資爭議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盧柏勝部分新台幣79,000元、陳世揚部分新台幣64,000元及李宗翰部分新台幣97,000元,雙方達成和解,其餘部分勞方同意拋棄。上開金額資方分10期給付,每月給付一期,給付各勞方金額為盧柏勝部分新台幣7,900 元、陳世揚部分新台幣6,400 元及李宗翰部分新台幣9,700 元,首期為103 年7 月15日依序給付,至未(應為「末」之誤)期為104 年4 月15日履行完畢。㈡前開各期如有一期到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盧柏勝新台幣(下同)79,000元、陳世揚64,000元及李宗翰97,000元,給付方式係就上開金額分為10期,每月為1 期,給付期間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7 月7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調解方案雖僅就分期給付首、末兩期之清償日有所約定,其餘各期則不明確,然因相對人於首期即已違約未付,其餘各期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故無因給付內容不明確而不能強制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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