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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請人
李太福
相對人
龍泉蒸餾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960000元整作為給付勞方102 年5 、6 月份薪資及自請退休之退休金,勞方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雙方達成和解。其給付方式由資方(即相對人)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前匯入勞方指定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前給付伊102 年5 、6 月份薪資及自請退休之退休金計新臺幣96萬元。詎相對人屆期迄未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退休金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1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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