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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請人
曾鐘賢
相對人
翁琡惠即吉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勞資(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合意以新臺幣捌仟元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作5 天之工資、6%勞退金及未加勞、健保損失之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未付薪資等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8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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