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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7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請人
王沛晴
相對人
葡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王沛晴)103 年9 月至11月薪資、6%勞退金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其給付方式由資方葡羿貿易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前將款項匯入勞方指定之王沛晴名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332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3 年11月24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 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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