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王永輝 即永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麗文 視同上訴人 吳進富 即銓泰工程行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被 上訴人 李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下稱永翊工程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下稱詮泰工程行)、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並經原審如是判決,渠等即為連帶債務人,而上訴人永翊工程行業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據為上訴,其與詮泰工程行、美力公司間即應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永翊工程行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應及於詮泰工程行、美力公司,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永翊工程行從事搬運模板等雜項工作,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自高處跌落,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完全性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經於建仁醫院二次開刀治療並持續門診治療,嗣於102 年4 月16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下肢機能失能。因被上訴人前就系爭職災補償事宜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1 年8 月23日與上訴人永翊工程行、中間承攬人詮泰工程行、事業單位美力公司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職災期間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按每月28,000元計算,上訴人永翊工程行、詮泰工程行、美力公司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至治療終止回復上班日期間之原領工資,如被上訴人經醫師核定失能,併願連帶給付依勞保計算之失能給付。茲因被上訴人迄至102 年4 月16日止仍在醫療期間,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4,933元(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已另訴請求,由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且被上訴人業經診斷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1等級之失能,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補償223,92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經上訴人詢問骨科醫師,被上訴人之傷勢應可於3 至6 個月痊癒,可行走從事輕便工作,況且被上訴人既已進行復健,其醫療行為應已停止,且其自101 年7 月17日門診後,迄至101 年12月3 日始再度就診,合理判斷被上訴人之醫療期間於101 年7 月間已結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期間應僅為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853 元,及其中224,000 元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853元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利息請求者則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上訴人美力公司曾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為有效,且骨折術後僅應休養及復健3 至6 個月,有醫師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請求通知醫師出庭作證,因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永翊工程行從事搬運板模等雜項工作,於101 年4 月4 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致受有系爭職災。 ㈡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職災補償事宜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1 年8 月23日與上訴人永翊工程行、銓泰工程行及美力公司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兩造同意職災期間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按每月28,000元計算,上訴人永翊工程行應給付至被上訴人治療終止回復上班日期間之原領工資,嗣被上訴人經治療終止,經醫師核定失能,上訴人永翊工程行亦應按勞保計算方式再給付因未投保勞保之失能給付,上訴人銓泰工程行、美力公司就上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規定與上訴人永翊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系爭調解)。 ㈢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之工資以每月28,000元計算(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被上訴人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之下肢機能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給付日數為160 日,因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致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增給50%,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換算每日工資為933 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數額為223,920 元。 ㈤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永翊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銓泰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美力公司為事業單位。 六、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㈡被上訴人迄至102 年4 月16日止是否仍在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和解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美力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約定將保險賠償金14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復於次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有和解書、賠款接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可稽,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受保險賠償14萬元亦無爭執,僅辯稱:上揭和解書、賠款接受書均無伊之簽名,伊僅同意受領保險賠償,沒有同意和解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和解簽立後,復於101 年8 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美力公司達成和解之意思,因上訴人美力公司嗣後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亦即就系爭職災之民事賠償成立新之法律關係,則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系爭調解而定,僅係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賠償金應自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已。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業已扣除上揭受領之保險賠償金乙節,亦有上揭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案民事事件之一審判決可稽(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06 頁),故系爭和解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至明。 ㈡被上訴人迄至102 年4 月16日止是否仍在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第3 款所明文規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勞工得依該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 款規定之請求殘廢補償事宜。 ⒉次按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另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為「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之規定,應可認定所謂「治療終止」係指受傷之症狀經治療後業已固定,而無從經由繼續治療再為恢復原狀之可能,而屬永久失能之狀態。就此而言,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工作,自得暫免勞務給付義務(即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所稱之公傷病假),而雇主則負工資補償之義務;若勞工之治療已終止,並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則藉由失能給付之補償機制為保障;若勞工治療滿2 年後仍未能痊癒,並經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未達殘廢給付標準(即仍得藉由治療而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時,雇主仍有工資補償之義務,僅為避免雇主之無限期工資補償致有所失衡,故由雇主得選擇1 次給付40個月工資之方式為免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職災,經就醫治療後,係於102 年4 月16日始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左側髖關節永久失能,故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均屬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等情,業據提出健仁醫院101 年7 月17日、102 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黃鼎文骨科診所102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反覆爭執被上訴人之傷勢於3 至6 個月間即可痊癒云云,無非係以黃鼎文骨科診所曾函覆:一般學理而言,骨折術後應休養及復健約3-6 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以及上訴人私下詢問骨科診所和其與醫師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4 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當日即於健仁醫院接受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後為此陸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嗣於102 年4 月16日經健仁醫院醫師認定左側髖關節永久失能,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健仁醫院及黃鼎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尚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7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另案民事事件健仁醫院102 年12月20日函文、黃鼎文骨科診所102 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7、102 、103 頁),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部位既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之部位,且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亦係因換置人工髖關節而回診及進行復健,應堪認被上訴人之左側髖關節失能確為系爭職業災害所導致。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換置左側人工髖關節,嗣於102 年4 月16日經健仁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該關節永久失能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上訴人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後,至此症狀已屬固定,無從經由繼續治療而恢復其原有機能,且被上訴人原係從事搬運模板等雜項工作,工作內容多屬粗重工作,其髖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後,衡情應已無法再經醫療手段達到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已於102 年4 月16日屬治療終止之情,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之治療既迄至102 年4 月16日始屬終止,則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均屬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亦堪以認定。 ③黃鼎文骨科診所所函覆者係指一般學理而言之骨折術後休養復健期,然每位傷者受傷情形不一,並不能僅以一般學理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於3 至6 個月即可痊癒。且黃鼎文骨科診所亦說明:骨折手術後應休養多久及有無併發症,應由手術醫院說明較客觀正確,且上開復原情形實際上會因骨折狀況而異,另經施以人工關節手術後,活動角度永遠無法與正常腳一模一樣等語,顯見黃鼎文骨科診所稱骨折手術後3 個月即可從事一般工作,係依一般狀況而為認定,並未針對被上訴人個人之實際狀況而為評估。再者,另案民事事件中就被上訴人傷勢及復原狀況亦有函詢健仁醫院,經醫院先後於102 年4 月30日、同年12月20日函覆稱:更換人工髖關節者與以鋼釘固定骨折處者不同,除一般傷口感染問題外,植入物與身體自體骨頭結合,關節周圍軟組織癒合、纖維化,不然會有脫臼可能(蹲下來就脫臼,這樣病人如何工作),而且被上訴人為粗重工作者,要爬上爬下,如果人工髖關節習慣性脫臼,以後如何應付粗重工作,故建議被上訴人自受傷開刀後休息1 年,一般髖關節或骨折開刀者,大約術後1-2 月就能減少疼痛,甚至於拿輕便助行器幫忙行走,但被上訴人手術後數月中,仍感疼痛、跛行,需要助行器幫忙活動,所以建議休息等語,業經原審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健仁醫院該2 份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 、104 頁),而健仁醫院既係被上訴人就診醫院,且依被上訴人實際受傷、復原及原從事工作狀況而評估被上訴人自開刀後需有1 年之休養期間,其所為判斷,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另於101 年8 月31日、102 年10月21日前往詢問醫師並提出錄音譯文,惟系爭職災之情形既經醫院以正式文書函覆綦詳,而錄音譯文中,醫師之陳述亦無足以推翻前揭健仁醫院函覆之內容,則上訴人請求傳訊醫師為證人,亦無調查必要。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而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之工資以每月28,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4,933元(計算式:28,000÷30×16=14,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等級11之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給付日數為160 日,且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致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而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換算每日工資為933 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數額為223,920 元(計算式:933 ×160 ×1.5 = 223,920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永翊工程行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詮泰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美力公司為事業單位一節既為兩造不爭,依上開規定,永翊工程行、詮泰工程行、美力公司即應就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補償之數額238,853 元負連帶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853 元,及其中本金224,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853元自被上訴人103 年4 月1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