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鄭文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 訴人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越南透過仲介公司與訴外人振聯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000 號,下稱振聯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來臺,但翌日即8 月11日先被帶往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處所工作,每日均工作到22、23時,共計4 個月。之後,方被帶往振聯公司工作,工作期間亦有4 個月。其後又被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迄今。 ㈡再度回到被上訴人之處所工作後,前7 個月輪值夜班,每日自18時工作至翌日8 日,共計14小時。第8 個月起改輪日班,白天自8 時至17時止,中午休息1 小時(12時到13時);晚餐用餐半小時(17時至17時30分),之後再自17時30分工作到22時,有時甚至到23時才下班,每日工作時數達13至13.5小時,周日則整天加班(自8 時至17時止,中午休息1 小時)。基上,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13日止,可請領平日(週一至週五)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12,275 元、例假日(週六、日)加班費計222,426 元,合計534,701 元。 ㈢此外,上訴人除農曆春節有休假外(101 年、102 年農曆年假各實休5 日、5 日),其餘國定假日皆未休假,則上訴人可領不休假之薪資計57,758元;又上訴人工作已滿1 年,尚可請領7 日之特別休假薪資,以2 倍工資計算計14,799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加班費114,980 元,故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補足之加班費、假日及特別休假薪資共計492,278 元(計算式:534,701 元+57,758 元+14,799 元-114 ,980 元=492,27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則任職於振聯公司。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應發給之加班費共計181,510 元,扣除已發之加班費163,505 元,應補發之加班費僅為18,005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認,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5元,及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電子刷卡紀錄、薪資表、現金支出單等文件否認其真正,原審逕予採用,自有不當;被上訴人實際上班、加班狀況,得通知上訴人之同事作證查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名冊以供通知證人,亦未盡調查之責;上訴人之工作條件及相關事證,均由被上訴人掌控,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方屬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534,701 元部分,被上訴人除就其中應補發18,005元之事實自認外就其餘加班費、例日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薪資等請求均為爭執否認,依上開規定仍應由上訴人就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有無滿1 年、實際加班及休假情狀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可提出其所簽訂之契約文件及聲請通知同事作證,抑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打卡資料相關文件,以證其說,此並無難以取證問題,蒐證並無困難,證據亦未必然偏於被上訴人,參以本件上訴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委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之委任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亦已彌補法律專業知識之不足,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就此主張,尚非有理。 ㈡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每日及假日加班情狀,雖請求通知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作證,惟始終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即無從訊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認其主張是否可採,原告就此主張,本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業經其提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表、電子刷卡紀錄、薪資表、現金支出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130 頁),已有相當之反證,依上述判例意旨,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另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自101 年1 月起係至振聯公司工作,工作4 個月後才又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則於振聯公司工作4 個月之期間何以得計入被上訴人之僱傭期間,上訴人並未釋明其中緣故,已見疑問,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經兩造不爭執者僅約5 個月之期間(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此既未滿1 年,自無所謂特別休假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日數之2 倍薪資,尚乏依據,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除被上訴人自認應補發之加班費18,005元外,上訴人對於其餘請求之加班費、例假日及特別休假之薪資等情事,未盡舉證之責,難以採信,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4,273 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