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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告
藍錦誠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告
柯柏勳
被告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柯伯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501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04元。㈡被告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5,501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04元。㈢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四)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902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04元,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補償之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6年1月受僱於訴外人柯○○(被告柯伯勳之父)擔任油罐車槽車(曳引車)貨運司機,薪資按月以原告每日出車之趟次加計獎懲方式計算給付,嗣柯○○將其貨運事務交由其子即被告柯伯勳管理,原告乃自101年4月30日起,依受僱於柯○○之同樣條件改為受僱於被告柯伯勳(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實質上之僱主雖為柯○○及被告柯伯勳,惟柯○○及被告柯伯勳所有之油罐車均靠行於被告長峰公司,對外均以長峰公司之名義從事運送業務,原告99年至10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扣繳單位均為被告長峰公司,且貨物受領運送、違規通知等亦均認是以被告長峰公司名義為之,故被告長峰公司亦為原告之僱主,亦應對原告負僱主責任,不因原告僅係靠行關係而免除。

(二)原告於102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被告柯伯勳所有靠行於被告長峰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至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石化公司)林園廠裝填氣體「丁二烯」(原告誤為丁烯)時不慎於工作現場摔傷,當時感覺後背疼痛及無法彎腰,然因欲趕著出車之故,仍忍痛駕駛油罐車行駛向被告指示之地點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惟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行經高速公路嘉義路段時,因感到身體極為不適,曾撥打電話向被告柯伯勳說明工作受傷之情形,希望被告柯伯勳派人接續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嗣原告完成提貨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返回高雄交還車輛予被告柯伯勳後,即辦理請假後前往就診,經診斷後發現受有薦毛椎骨折脫位,需休息一個月之傷害,翌日即同年6月15日雖經被告柯伯勳帶至六龜施以民俗療法治療仍未見起色,期間原告忍痛陸陸續續工作,直至102年6月18日向被告柯伯勳辦理職傷後,始於102年6月30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受傷害係外傷性下背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雖經2至3個月門診治療仍未起色,反而更加嚴重,原告為專心就醫曾向被告提出離職,然經被告慰留後仍繼續擔任運送司機之原職,礙因一邊工作一邊治療均不見效果,原告左邊手腳麻痺嚴重,經友人介紹而於102年12月再度前往台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做進一步治療鑑定後,發現已惡化為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傷害),並鑑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於職業傷病,原告為手術治療乃於103年2月5日起辦理請假至今,目前仍持續進行醫療中。

(三)原告之系爭傷害係任職期間於工作中摔傷,且傷害之加重又與原告執行貨車司機之職務有關,並經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於103年3月間鑑定為職災傷病,目前仍在物理與職能治療階段,尚未恢復至原有工作能力,且尚需經多久治療亦不確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而自原告102年6月14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除支付原告1,000元民俗推拿費用及5,000元慰問金外,至今未為任何補償。原告於102年6月14日發生系爭傷害前6個月之101年12月薪資為68,900元、102年1月為75,700元、102年2月為68,800元、102年3月為80,400元、102年4月為65,525元、102年5月為71,500元,合計共430,825元,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71,804元(430825÷6),每日平均薪資為2,393元(430825÷180)。原告係於102年6月14日發生職業傷害,當時被告應就原告之傷害准予醫療而不能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並為職業災害補償,惟被告基於業務責任之故而勉強工作至103年2月5日止,如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工資補償期間為醫療期間2年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1,723,296元(計算式:71,804元×24月=1,723,296元),扣除原告於102年6月14日至103年2月5日因勉強工作受領之薪資447,380元後,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275,9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902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04元;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6年1月26日起即是以論車趟承攬計酬方式,負責以柯○○所提供靠行於被告長峰公司之營業曳引車載運高壓槽車,從事駕駛運送,嗣於101年4月30日改由被告柯伯勳全權負責處理。兩造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書」自始即約定論車趟承攬計酬方式,按照原告每月實際出車趟次計付報酬,於次月5日支付,並無所謂月薪或日薪,被告柯伯勳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柯伯勳並非原告之僱主。又原告對外亦無以被告長峰公司司機名義服勞務,被告長峰公司係被告柯伯勳所有營業曳引車靠行之運輸公司,與原告無關,遑論有何僱傭關係,至於被告長峰公司有以原告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係依兩造所約定,原告需讓被告靠行公司申報工資,並因應原告課稅之底限申報薪資所得,自96年起即依約定申報迄今,向無任何爭議存在,原告從未為被告長峰公司服勞務,更未受被告長峰公司監督,復無向被告長峰公司支領任何報酬,足見被告長峰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於102年6月14日依派車單駕駛聯結車(高壓槽車)至台石化公司林園廠所載送之貨物並非裝填丁烯,實係載運丁二烯(BBR),該載運工作場所灌卸設備並無樓梯,且灌卸工作均係由台石化公司廠方人員操作,並嚴禁司機操作,原告主張其於當日工作中爬樓梯不慎摔傷,誠屬有疑,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於102年6月14日受傷期間,僅於102年7月間陳述其腰部有問題,其後至103年1月間均正常出勤開車運輸,原告所主張外傷性下背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並惡化成神經病變,是否與其自陳102年6月14日摔傷有關,尚有可議。又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療科於103年3月18日所開立之中文診斷書,是否係因原告自陳於102年6月14日在工作中摔傷所造成或是其原即有長期之背痛症狀所衍生病變導致職業病,有待進一步釐清。另因灌卸工作均是由台石化公司廠方人員操作,並嚴禁司機操作,並非原告職業範圍內之工作,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要件不符,亦不屬於職業災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柯伯勳之曳引車(槽車)均靠行被告長峰公司,原告擔任曳引車貨運司機。原告自101年4月30日起雖未與柯伯勳另簽訂「承攬契約書」,但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係默示依原告與柯○○於99年4月3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卷一第84頁)之內容受僱於被告柯伯勳。

(二)原告99年至10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扣繳單位係被告長峰公司。

(三)原告之傷勢經診斷係外傷性下背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滑脫,並惡化成神經病變,嗣經成大醫院於103年3月間認定為職災傷病。

(四)原告自102年6月14日至103年2月5日仍為駕駛工作。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被告柯伯勳、長峰公司是否均應負僱用人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102年6月14日工作時摔傷所致?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5,902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據?

五、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被告柯伯勳、長峰公司是否均應負僱用人責任?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明文。次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學理及相關實務之見解,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是在人格上從屬性之認定中,最重要者為「有無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至「雇主有無考核懲戒權」亦屬重要標準。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此乃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性質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柯伯勳部分:查:㈠系爭契約書本文雖約定:「雙方同意共同合作承攬貨運業務,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責車輛等器具,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勞務,擔任駕駛執行業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第4條亦約定:「四、計酬:乙方採論車趟承攬計酬,該承攬金額係含蓋一切勞健保及工作所得此金額包含基本費、餐費、加班費、退休金等及其他津貼」等語,而就原告之報酬約定「論車趟計酬」,按原告每月實際出車趟次計付報酬,而原告如因故無法排班或於排定期程駕駛,可自行決定是否上班,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堪認具有承攬性質。惟原告如出車上班,就原告所須出車之時間、地點、目的地、所須載運之物品、使用之車輛,仍必須依被告柯伯勳被車單之指示,原告並無自行裁量之權限,另系爭契約第3條:「

三、承攬期間,甲方負責攬貨及運送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含車輛保險及甲方為乙方投保相關的商業保險),並提供運輸工具,乙方負責以甲方所提供之運輸工具為貨物安全之運送,並遵守甲方規定。」,約定原告(乙方)須遵守被告柯伯勳(甲方)之規定;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柯伯勳對原告仍享有一定之懲戒權限,依上開情形,足見原告與被告柯伯勳間之系爭契約仍具有一定人格上從屬性。㈡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是勞動契約的一種,而自承系爭契約係兼具有承攬與僱傭的性質之混合式無名契約等語(卷一第198頁以下)。系爭契約既兼有承攬、僱傭之性質,而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上開意旨,自堪認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柯伯勳為原告之雇主,即屬可採。

(二)被告長峰公司部分: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及雇主,與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所規定之僱用人定義不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及雇主與勞工間必須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4要件,業見前述。查,與原告簽訂及成立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書」及實際上指示原告出車工作、給付報酬、監督者,自始即均為被告柯伯勳(柯榑智),而非被告長峰公司,原告事實上從未為被告長峰公司服勞務,亦未向被告長峰公司支領任何報酬,被告長峰公司只是因被告柯伯勳所有之營業曳引車靠行於該公司名下(按我國法令營業曳引車不得登記於私人名下,故一般私人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或營業曳引車均須靠行公司名下)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須讓被告柯伯勳所有之營業曳引車靠行之公司申報工資,始以被告長峰公司之名義從事運送業務,及由被告長峰公司出具原告99年至10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受領貨物之運送、違規通知等,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與審理中及被告於答辯狀及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可佐,堪認屬實。原告與被告長峰公司間既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長峰公司亦為其勞基法之雇主,亦須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六、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102年6月14日工作時摔傷所致?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正常上班時間7點準時到長峰公司的車廠,我的工作是必須開被告柯柏勳的油罐車車號是X3-913之車輛到臺灣石化現場與另外一個也是柯柏勳僱用的司機鄭○○司機交接,我開到定點後公司規定我們要把車子灌氣體的管線接好,接到台石化的丁烯原料的管路,管線接好後要通知臺灣石化在現場的林和融去現場開總開關,他開完總開關之後會過來通知我們開始灌裝,這時候我必須爬上去台石化公司丁烯的灌裝台高約100公分以上大約有四個階梯工作台去開啟手動式的閘閥,在我爬上第四個階梯時因為當天有下毛毛雨我的安全鞋打滑不慎往後仰掉下來撞到我車子的欄杆,就坐在地上。」等語(見卷一第200頁以下之103年12月9日原告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台石化公司負責灌卸丁二烯之現場人員林和融結證稱「那天原告要灌丁烯的時我必須要去裡面開馬達,原告才能灌,馬達在裡面,灌裝的設備在外面,我必須要先去裡面開了馬達之後,再出來外面把灌裝的軟管接到槽車的接孔上去才可以開始灌裝,我馬達開完出來之後,我就看到原告坐在鐵架子的台階上面(我們的架子有兩階,他坐在哪一階我已經忘記了,我們公司的灌裝設備是灌裝的管線架設在一個平台上面,平台是兩階,要踩兩個台階上去平台拿軟管和開閥門,所以上去平台是為了要拿軟管跟開閥門,然後把軟管接到槽車上面去)。我就問他是怎麼了,他說他跌倒,我就問他人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他跌倒,他撞到欄杆,他的後背有欄杆的痕跡(台語),後來怎麼樣我就忘記了,後來我就去做我自己的工作,但是我有看到他走去司機的休息室。」、「他跟我講之後有讓我看他的背部。」、「(你可以描述一下原告背部痕跡的情形嗎?)壹條長長的像棍子一樣的痕跡。」等語(見卷二第3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即當日在現場與原告交換車輛之原告同事鄭○○亦證稱「(你有沒有聽到他說什麼?)在司機休息室有聽到他跟我說他摔倒了。」、「(當天原告跟你換車後,是否車子的輪檔是你幫他拿起來的?)是。」、「(當時原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沒有辦法彎腰去拿這個東西?)有,是有聽到他這麼說。」等語(見卷二第3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原告於當日確有因為為了去開啟灌裝丁二烯設備,爬上台石化公司丁二烯之灌裝台,因於階梯上不慎跌倒撞到車子欄杆致背部受傷之事實。㈡又原告完成提貨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返回高雄交還車輛予被告柯伯勳後,即辦理請假後前往中正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發現受有「薦毛椎骨折脫位,腰薦椎脫位,需休息至少一個月,建議手術」之傷害;翌日即同年6月15日由被告柯伯勳帶至六龜施以民俗療法治療仍未見起色後,隨即於15日後之同年6月30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出受有「外傷性下背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並自該日起至103年1月8日至同院門診治療仍未見起色;且原告除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外,同時又自同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至大豐中醫診所治療亦診斷出受有「外傷性下背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建議使用背架並持續門診治療」之傷害;之後原告因上開治療均不見效果,再於102年12月12日成大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1.第五腰椎椎弓骨骨拆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2.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經同院鑑定上開傷害確實是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因102年6月14日工作時摔傷所致,有原告提出之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9月2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在卷可稽(卷一第38-44、50-51、87-178頁),堪認屬實。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於當日前往中正骨科醫院就診即診斷出受有「薦毛椎骨折脫位,腰薦椎脫位,需休息至少一個月,建議手術」之傷害,及之後陸續繼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大豐中醫診所、成大醫院就診診斷出之受傷部位及情形均係位於背部之第四、五腰椎等部分,且病情相同等情,自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是因102年6月14日工作時摔傷所致。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5,902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據?

(一)按,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條文。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二)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柯伯勳擔任油罐車槽車(曳引車)之貨運司機,其職務範圍自為單純從事駕駛運送油料之工作,而與其駕駛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則應認為限於與其駕駛有關,而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經查,證人即台石化公司負責灌卸丁二烯之現場人員林和融結證稱「(一般車子開到灌裝的定點後,設備的軟管接到閥門是誰負責的?)我們有兩條軟管,壹條氣體的,壹條液體的,將閥門開啟及將軟管接到槽車的接孔都是我們公司現場人員的工作,但是有些司機如果比較趕,貪快那幾分鐘,希望趕快灌一灌趕快出去,就會自己去接。」、「(將軟管接到槽車是你們公司現場人員的工作,是誰的規定?是否你們公司的規定?或者慣例是如此?)這是公司規定的SO P,必須由現場人員操作,不可由司機操作。」、「(有公告嗎?司機都知道嗎?)操作本身都是我們公司現場人員操作,跑車的人都知道。」等語(見卷二第3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台灣石化公司槽車灌裝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佐(卷二第42-48頁),而依台灣石化公司槽車灌裝作業程序規定之規定,有關高壓氣體丁烯(B1)槽車灌裝作業,需由具備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及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之廠方人員操作,證人之證述,自堪認屬實。而原告自96年起即擔任油罐車槽車司機,自不可能不知上開灌卸丁二烯之工作,不但非屬其油罐車槽車司機之工作,並且係油罐車槽車司機不得為之之禁止行為,故原告所為灌卸丁二烯之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駕駛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又上開行為既為油罐車槽車司機不得為之之行為,其危險發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防免之因素,亦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故原告於當日自行去開啟灌裝丁二烯設備,爬上台石化公司丁二烯之灌裝台跌倒受傷之行為,即難認已與職業災害之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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