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張玲瑜
- 訴訟代理人
- 吳曉維律師
- 被告
- 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侯銀葉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員,自97年10月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竟於103 年3 月19日逼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下稱系爭自願離職書),命原告於103 年3月31日離職,因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係受脅迫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本文之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於103 年3 月31日寄發高雄楠梓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受脅迫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等金額,而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復於103 年4 月21日及103 年5 月5 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再以口頭再向被告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自仍有效存在,然被告竟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之訴。
(二)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而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起訴前之103 年8 月31日止,共5 個月之工資115,000 元【計算式:月薪23000 ×5個月=115000】;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以每月23,000元計算之工資。
2、原告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3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5 年尚未罹於時效,未依法給付之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計279,795 元:原告之月薪自97年10月起皆為23,000元,以每日工時8 小時換算日薪為767 元(計算式:23,000÷30,元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96元(計算式:23,000÷3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任職日起被告每月均只給5 天休假,且從未給付加班費,亦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又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以高雄楠梓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金額,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並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6 個月內之103 年9 月12日起訴,時效不中斷,仍得請求前5 年之上開金額。
⑴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勞工平時每日工作時間不得逾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倘有延長工時而加班時,雇主應給付加班費。依上開規定,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計算,每日之平均工作時數為6 小時(計算式:84÷14=6),每月總工時為180 小時(計算式:6 ×30=180)。原告每月工作25日,每月總工時為200 小時(計算式:25X8=200),可知原告每月加班時數為20小時,每日加班時間在2 小時以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每日加班在2 小時以內者,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工資之規定計算,被告每月應加給原告2,554 元之加班費(計算式:96 X1 .33X2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103 年3 月31日前5 年之加班費共計為153,240 元(計算式:2,554X12X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第37條所規定之國定假日休假工資等假日工資,雇主均應照給,且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之每年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2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勞動節(5 月1 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等國定假日合計共19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31日前5 年,應加倍發給應休而未休之一日工資共計為72,865元【計算式:767 ×19×5 =72865 】。
⑶依勞基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雇主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而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雇主應照給。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自98年起已工作滿5 年,每年有特別休假之日數至少為14日,而均未休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31日前5 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共計為53,690元(計算式:14X5X767=53,690 元)。
⑷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279,795 元【計算式:153240元+72865 +53690 元=279795】。
(三)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將101 年1 月至103 年3 月,所短報未按月足額提繳之5,342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4 項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準備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原告每月工資為2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24,000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自應提繳1,440 元(24,000×6%=1,44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作為原告之退休金。惟:
⑴依原告向勞保局調取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知,被告就原告薪資始終以多報少,101 年1 月至103 年3 月,依上開規定所應提撥之退休金本應為38,880元(計算式:1,440 ×27),然被告僅提繳33,538元(計算式:1,127 ×2+ 1,206×18+1,368×7 )之退休金,短報金額共計5,342 元,被告自應補足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100 年度以前之差額應原告尚未取得資料,暫不於本件請求)。②又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仍然存在,被告自負有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279,795 元部分,原告曾於103 年3 月31日寄發高雄楠梓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起訴前之103 年8 月31日止,共5 個月之工資115,000元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上開所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95 元,及其中279,795 元,自103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1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3,000元,暨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5,342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第二、三、四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係自願離職,並自願簽署自願離職書,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脅迫行為,且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均無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確係受脅迫自願離職,亦尚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兩造即已約定:原告之勞動條件為每月月休5 日、每月領取之23,000元之薪資結構包含基本工資19,047元、其他金額3,953 元則包括加班費、假日工資及特休假工資在內等之其他法定給付項目。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資。再者原告從未要求排休特別休假,原告請求換發成工資亦無理由。又如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計算式及金額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7年10月起每月薪資23,000元。
(二)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間簽下自願離職書(是否受脅迫簽署原告有爭執),並於103 年3 月31日離職。
(三)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寄發原證三之高雄楠梓郵局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四)兩造於103 年4 月21日及103 年5 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五)如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理由,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計算式及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係受脅迫簽署被證三之自願離職書或自願離職而與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被證三之自願離職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115,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23,00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31日前5 年之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5,342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定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原告係受脅迫簽署被證三之自願離職書或自願離職而與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被證三之自願離職書是否有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其於103 年3 月19日簽署自願離職書之過程為:「我103 年3 月9 日提出請假,請3 月22、23日兩天的假,公司不准,在3 月19日被告公司人事主任賴○○拿離職書到我的工作的地方讓我簽,他跟我說洪總經理等下要來了趕快簽一簽不然他會被罵,所以我就簽了,. . . 」等語。依原告陳述之上開簽署過程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致使原告心生恐怖之脅迫行為甚明,故原告係自願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甚明。㈡又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簽署之系爭自願離職書(卷第88頁),其抬頭所記載之名稱雖為「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之名稱,惟被告已陳明係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這種離職切結書例稿,因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家族企業,所以就拿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的例稿來使用等語。經查,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而非「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係於被告之人事主任賴○○之面前表示欲自行離職而簽署自願離職書,故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欲自行離職,而非向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甚明。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後雖忘記將其借用之系爭自願離職書抬頭「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被告「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仍不影響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欲自行離職之效力。是原告係自願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而與被告合意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甚明。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是自願與被告合意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自已於103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115,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23,000元?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業見上述。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3 月31日前5 年之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只休假5 日、每月領取薪資只有23,000元,且23,000元均不含括加班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存褶、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卷第18-2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兩造即已約定:原告之勞動條件為每月月休5 日、每月領取之23,000元之薪資結構包含基本工資19,047元、其他金額3,953 元則包括加班費、假日工資及特休假工資在內等之其他法定給付項目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僅空言抗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逾時工作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屬有據。
2、又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理由時,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計算式及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31日前5 年之加班費153,2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假日加給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給工資,即屬有據。
2、又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理由時,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計算式及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31日前5 年,應加倍發給應休而未休之一日工資共計為72,8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即屬有據。
2、又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理由時,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計算式及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31日前5 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共計為53,6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279,795 元(計算式:153240元+72865 +53690 元=279795)。
八、原告請求被告應將5,342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定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5,342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4 項及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其按月提撥依其薪資相對應之工資分級表以百分之6 計算之退休準備金,即屬有據。
2、又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理由時,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計算式及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計算式,請求被告將101 年1 月至103 年3 月,短報之5,342 元,補足提繳至原告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定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業見上述。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假日加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279,795 元,及自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翌日之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5,342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逾此金額外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