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許郁雯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然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事實及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第七行關於「101 年6 月11日」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1 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