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
- 原告
- 洪思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 被告
-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桂清
- 被告
-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瀚民
- 被告
- 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
- 被告
- 前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被告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四十一連帶負擔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肆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擔任雜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 元,加班費另計。因被告名鹿公司承包被告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位於高雄市武廟路與身修路口工地之工程(下稱系爭工地),被告名鹿公司之副理白尊仁於101 年9 月17日指示原告到系爭工地地下第3 層清除垃圾。詎被告名鹿公司及長川公司,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使用堅固梯子,致原告從工地地下一層(B1F )藉由鋁梯往下爬時,該鋁梯突然斷裂,而墜落地面,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損害金額如下:㈠支出醫療費用25,942元,包括⑴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在重仁骨科醫院住院、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15,491元;⑵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在中正骨科醫院門診治療、復健,醫療費用共3,432 元;⑶自102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在中正骨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門診復健、治療,醫療費用共2,600 元;⑷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治療,於102 年9 月27日住院開刀取出鐵架、螺絲等固定物,至102 年9 月30日始出院,醫療費用共3,789 元;⑸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至中正骨科醫院復健治療,醫療費用共630 元。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12,320元:原告出院後,須持續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總計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車資12,320元。㈢看護費用90,000元:原告因上述傷害手術住院,於出院後,經醫師囑言須由專人看護照顧4 個月,係原告女友李涵鈺看護照顧原告4 個月,前兩個月為全天看護,後兩個月為半天看護,原告乃以全天看護每日1,000 元、半天看護5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90,000元【計算式:(全天看護每日1,000 元×每月30日×2 月)+(半天看護每日500 元×每月30日×2 月)=90,000元】。㈣薪資損失438,750 元:原告自101 年9 月17日受傷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3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2.5日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共438,750 元(計算式:日薪1,300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2.5日×不能工作共15個月=438,750 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因受有兩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送往重仁骨科醫院急診手術住院13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4 個月,出院後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並於102 年9 月27日至重仁骨科醫院住院開刀取出鐵架、螺絲等固定物,後仍需持續復健,截至102 年9月27日開刀為止,原告雙腳仍持續腫脹,活動度受限,仰賴柺杖,原告傷勢嚴重,終日疼痛不堪,時常輾轉難眠,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之痛苦甚鉅,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㈥綜上,原告損害金額合計1,067,012 元(計算式:25,942+12,320+90,000+438,750 +500,000 =1,067,012 );扣除原告起訴前向被告名鹿公司先行預支101 年10、11月薪水共4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7,012 元(計算式:1,067,012 元-40,000元=1,027,012 元)。被告長川公司、名鹿公司因前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外,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金額。
(二)又因被告名鹿公司企圖卸責,矢口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企圖將責任推卸給伯芋企業行即歐陽宏忠,是以原告之雇主為何,尚待法院調查認定,為免法院認定與原告主張有所歧異,及將來可能發生罹於時效問題,並使紛爭一次解決,爰將伯芋企業社即歐陽宏忠一併列為被告,並請求其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乃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名鹿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012 元,及其中1,072,5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419 元,自原告102年12月18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名鹿公司將系爭工地之地下室清潔、便梯欄杆裝拆工程轉包予伯竽企業行,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歐陽宏忠即伯竽企業行,係歐陽宏忠指派至系爭工地清運垃圾,而非受僱於被告名鹿公司,原告受傷當日所使用之梯具,為伯芋企業行委請名鹿公司代訂購,放置於武廟工地工務所使用,該鋁梯經製造商送公證檢驗單位抗壓測試,以250 公斤荷重仍未產生結構斷裂現象,足證被告所提供之梯具符合安全,上開事故係因原告在鋁梯上跳上跳下、劇烈搖晃才會造成鋁梯斷裂,原告上開傷害係因其自身輕率行為造成,被告均無過失,且非被告所得控制,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縱認被告等有過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書,同意以工程責任險保險公司核付之理賠金額達成和解,其餘對被告長川公司、名鹿公司及伯芋企業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拋棄,從而原告除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外,不得再行對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㈢另關於原告請求⑴醫療費用部分:依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需修養治療3個月,故原告請求超過3 個月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無必要。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傷後三個月已經復原至可自行騎乘機車,曾於101 年12月間騎車至高雄仁武倉庫向莊寬裕借錢,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僱請專業人士照護,縱有女友看護應以101 年間最低工資每月18700 元為適當。⑷薪資損失部分:依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休養治療3 個月,故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告3 個月之薪資。況被告伯芋企業行即歐陽宏中於101 年11、12月間及102 年1月、3 月間均曾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上班,並將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倉庫進出貨、卡車出入料登記、接聽電話文書處理等行政工作,薪資仍相同,均遭原告拒絕,而依原告傷勢並非不能從事工作,原告未工作期間,係其拒絕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害。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係因原告自己不注意工作場所安全所致,原告請求50萬元,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在被告名鹿公司所承包被告長川公司之系爭工地,經指示到該工地地下第3 層頂「清除垃圾」。
(二)當時該拆除處之下方並未設置安全網,原告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
(三)原告當時是由工地B1F (地下第一層樓)由鋁梯往下爬至至B2F (即地下第二層樓)之途中,因該鋁梯突然斷裂,致原告墜落地面,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四)被告名鹿公司、歐陽宏忠未幫原告投保勞保。
(五)兩造曾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
(六)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於101 年9 月17日至重仁骨科急診,住院13天,出院後需看護修養治療3 個月,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為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
(七)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上開傷勢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八)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平均每月工作22.5天。
(九)原告最高學歷為高旗高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歐陽宏忠最高學歷為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雇主究竟係被告名鹿公司,或是被告伯竽企業行即歐陽宏忠?
(二)原告是否已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請求權?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所攀爬鋁梯斷裂之原因,係因原告下上鋁梯時不當晃動所致?或係因鋁梯結構不堅固所致?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名鹿公司賠償之金額?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名鹿公司或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
1.原告主張其雇主為被告名鹿公司,而非被告歐陽宏忠,被告歐陽宏忠亦是受僱於被告名鹿公司乙情,為被告辯稱被告名鹿公司已將系爭工地之地下室清潔、便梯欄杆裝拆工程轉包予伯竽企業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歐陽宏忠即伯竽企業行,經歐陽宏忠指派至系爭工地清運垃圾,而非受雇於被告名鹿公司云云。
2.經查,原告稱被告歐陽宏忠亦係受雇於被告名鹿公司乙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歐陽宏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歐陽宏忠於101 年有領取被告名鹿公司之「薪資所得」之情相符(本院卷第250 頁),且伯竽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歐陽宏忠,登記地址與被告名鹿公司相同,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亦有伯竽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名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98、90頁),參以原告與莊寬裕於事發後下列之對話內容,原告:「歐陽(即被告歐陽宏忠)現在又回到這裡了嗎?回來作什麼?作亂嗎?還會像以前那樣嗎?比較不敢了?臭歐陽!!」、莊寬裕:「唉呀!他啊!還是負責重機械與運輸,其實這些他都懂!」、原告:「本來就是,他只要負責這類工作就好,其它不要去干預內政!」、莊寬裕:「在這兒!董仔(即蘇有諒)有支付2 萬薪水給他(即被告歐陽宏忠)」、原告:「現在有了啊?你就把的事情搞好、弄好就好了。」、莊寬裕:「是啊!有時要他買個東西也順便賺一下嘛!」、原告:「還是會喔?」、莊寬裕:「哪可能不會!」、原告:「真是的!」、莊寬裕:「你也真是的!這2 萬他能生活嗎?你想也知道!」、原告:「搞不好董仔會另外再給他吧?」、莊寬裕:「請他(指被告歐陽宏忠)買個東西多少他會賺啦!不會那麼乖啦!董仔也知道啦!」等有提及歐陽宏忠事發後又回到名鹿公司及名鹿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有諒給付薪水2 萬元予歐陽宏忠等情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1 ~312 頁),足認被告歐陽宏忠確係受雇於被告名鹿公司無訛。
3.又證人賴煥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85年2 月到97年2 月期間任職名鹿公司擔任內勤工作,於97年2 月離職,又於99年9 月回到名鹿公司任職至101 年8 月止離職,伊於101 年4 月初擔任仁武、鳥松區澄德路建案工地主任,因為工地需要工人,名鹿公司指派原告到工地支援大概快一個禮拜,伊因此認識原告,原告的工卡是名鹿公司的,伊們要領薪水時都會將工卡繳回才能領薪水,名鹿公司於93年、95年間成立伯竽企業行,名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蘇有諒,歐陽宏忠實際上要聽蘇有諒指揮做事等語(本院卷第323 ~326 頁),核與被告歐陽宏忠確係受雇被告名鹿公司之事實吻合,且伯竽企業行係於94年9 月21日設立,商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僅「一、機械安裝業(在客戶處作業)。二、機械批發業。三、國際貿易業。四、租賃業。」,而無人力派遣業務,反觀被告名鹿公司之營業項目則有「人力派遣業」,有伯竽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名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90頁),足見原告稱其係受被告名鹿公司派遣至工地擔任雜工而非受伯竽企業行指派乙情,顯屬有據。又原告發生事故當時所攀爬之鋁梯為被告名鹿公司出資購買,而非伯竽企業行出資購買,亦有出貨單足憑(本院卷第116 頁),衡情被告名鹿公司若將地下室清潔、便梯欄杆裝拆工程轉包予伯竽企業行,被告伯竽企業行理會自行準備鋁梯,而非由被告名鹿公司代購或提供。另被告名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有諒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有去探望原告,而被告歐陽宏忠則未去探望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雇主對於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負有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理會關心、追蹤受傷勞工病情,以掌握勞工病情藉此衡量後續補償、賠償之金額,果原告為歐陽宏忠所僱勞工而非被告名鹿公司所僱之勞工,何以係被告名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有諒前去探望原告而非歐陽宏忠?參以原告與莊寬裕案事發後下列對話內容,原告:「說白些我是很不想回倉庫這裡,想想很難過,想要看看你們除非要在外面了,譬如你放假有回去,我真不想再回到公司,這段時間你們在工作,我在家過著疼痛不堪的日子,遇到此事要拜託什麼的,又有誰會幫我、理我?前兩天打去給葉東和,我說:葉東和你怎麼都沒回沒報的,現在是什麼情形?他說:你不是沒做了?我說我差點沒摔死呢!還沒作咧,跟我說好的,跟蘇董一樣說好出院時錢我會請人幫你處理,準備好!葉東和跟我說好。結果呢?打了手機變成沒接!有沒有,至少跟我講一聲,你說糟不糟糕?」、莊寬裕:「他(葉東和)之前來時,不知跟我講過他在何處?」、原告:「在上班的地點嗎?你看全都是這些,我就說你放心吧!等保險理賠下來處理多少錢我就還給你了,就剛好手頭吃緊趕著要用,他也回說沒問題啦!又沒多少錢,好啦!結果時間一到,錢在哪兒?什麼都沒有真是醜態盡現,最後又跟人家允諾拖欠,這下子這個月又到了,本來是說三月底能否處理好!不!是過年前是否能處理好錢的事,結果拖到現在已是四月十幾號了,難不成我要下最後通碟在四月底前給我結案,不然大家走這瞧,要玩的這麼硬嗎?誠如蘇董講過:不然要怎樣都沒關係。至目前為止我都沒跟蘇董聯繫上,都是透過朱小姐(即朱雯瑄)來連絡,我心想蘇董你到底打算是要如何處理?據回應他的意思是說,保險公司在處理。結果保險公司卻又推到我們名鹿,那麼我又要推給誰?我找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要我找名鹿,那我到底是要怎麼處理?最後我們不也是要和解嗎?我要生活耶!」、莊寬裕:「到最後你不是名鹿的員工嗎?」、原告:「他現在用伯芋啊。」、莊寬裕:「不是力仁哦?」、原告:「不是啦!我的是用伯芋啦!我的在職證明上面開出來是伯芋,我的意思是說不管他用伯芋或是力仁是臨時工,還是點工。」、莊寬裕:「唉唷!所有的人,我待那麼久了,薪水袋拿起來就寫臨時工,自從你的事發生後,大家都改成臨時工,唉呀!」、原告:「真的很離譜!那麼全改成臨時工又算什麼啊?」、莊寬裕:「哼!真的是太離譜了。」、原告:「像這樣子啦!重點是到底公司有沒有幫你們弄勞保?話說最初發生事情至今,工地、建設公司有報出險,沒有錯!那我們公司又該負什麼責任?大家若商討圓滿後就算了,不是說一拖再拖!公司這些人拼死命的幹活,結果何時要出事情都不知道,難不成要保祐大家都平安嗎?…」等提及被告名鹿公司於事發後拒負賠償責任,且把全部員工改為「臨時工」,並分別改為受雇於伯竽企業行或力仁工程有限公司之情節(本院卷第307 ~307 頁反面),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受雇於被告名鹿公司,而非被告歐陽宏忠即伯竽企業行至明。
4.至於被告辯稱名鹿公司已將系爭工地之地下室清潔、便梯欄杆裝拆工程轉包予伯竽企業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歐陽宏忠即伯竽企業行,經歐陽宏忠指派至系爭工地清運垃圾,而非受僱於被告名鹿公司云云,固據提出名鹿公司與伯竽企業行簽訂之101 年3 月20日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11月28日預支工資所簽之伯芋企業行工款預支單2 紙(本院卷第120 ~121 頁)、伯竽企業行所開立之原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37)、原告自行填寫之工卡(本院卷第114 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102 年6 月6 日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9~20頁)為憑,並引證人吳永康到庭證述:原告發生事故當天是坐伯竽企業行的車去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2頁)為據。然查,上開承攬契約書固記載伯竽企業承攬名鹿公司系爭工地之地下室清潔、便梯欄杆裝拆工作,工程總價為126,000 元(本院卷第161 頁),然由歐陽宏忠即伯竽企業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顯示歐陽宏忠於101 年有從名鹿公司領取薪資4 萬元,而無領取126,000 元之承攬報酬(本院卷第250 頁),足見上開承攬契約書應係被告臨訟偽造,委無足取。又伯竽企業行係被告名鹿公司所設立,歐陽宏忠亦係受僱於被告名鹿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其餘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雇於歐陽宏忠。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受歐陽宏忠指揮監督,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二)原告是否已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請求權?
1.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書,同意以工程責任險保險公司核付之理賠金額達成和解,其餘對被告長川公司、名鹿公司及伯芋企業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拋棄,從而原告除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外,不得再行對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承諾書為憑(本院卷第119 頁),而原告雖不否認簽立上開承諾書,惟辯稱:係被告名鹿公司要求原告簽立上開承諾書,向原告表示僅係為幫原告申請保險,並無說明要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且未說明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原告無拋棄對被告請求權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
2.經查,上開承諾書記載內容:「立承諾書人洪思明,本人於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廟案工程受傷期間,承蒙貴各公司幫助,提供借支以因應本人生活之所需。現本人承諾,於日後有關本次受傷之相關請求,概以本工程保險公司對本案核付之理賠項目與金額為所有範圍,其餘部份拋棄,不會再針對貴各公司提出任何額外請求,恐口說無憑,爰立本書為據。此致伯竽企業行、名鹿機械工程(股)有限公司及長川工程(股)有限公司」等字(本院卷第119頁),並未記載被告拋棄何權利,此與和解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均須退讓、拋棄權利之本質不符,難認為有效之和解契約。又原告簽立上開承諾書當時,保險公司未理賠、是否理賠亦未確定,況至今仍未理賠,衡情原告應無預先拋棄對被告之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理,故原告首揭所辯,應非子虛,自難據此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或補償請求權。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所攀爬鋁梯斷裂之原因,係因原告下上鋁梯時不當晃動所致?或係因鋁梯結構不堅固所致?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名鹿公司及長川公司,未提供堅固鋁梯,致原告從該鋁梯往下爬時,該鋁梯突然斷裂,而墜落地面,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被告否認所提供之鋁梯不堅固,辯稱:原告因上下鋁梯時不當晃動才會導致鋁梯斷裂而受傷云云,並聲請傳喚案發當天與原告共事之吳永康到庭證述。
2.經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在被告名鹿公司所承包被告長川公司之系爭工地,經指示到該工地地下第3 層頂「清除垃圾」,原告爬鋁梯由B1F (地下第一層樓)往下爬至B2F (即地下第二層樓)途中,因該鋁梯突然斷裂,致原告墜落地面,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3.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吳永康到庭證述,吳永康固證稱:伊受雇於伯竽企業行,案發當天與原告一起搭乘伯竽企業行的車子前往系爭工地,當天下午開始工作,伊先爬鋁梯下去地下二樓要去清除垃圾,伊看原告沒有下來,乃轉頭往鋁梯方向看,看到原告雙手扶著鋁梯,同時兩腳往鋁梯下一階跳,伊叫原告不要再玩了,伊就繼續工作,之後伊聽人講說伊公司的人掉下來,才看到原告已經掉下地上,伊沒有看到原告掉下去的過程云云(本院卷第274 頁),然吳永康現仍受雇於被告,證詞不免偏頗被告,且其確若有看到原告爬下鋁梯的方式,理應距離原告不遠,應會第一時間聽到鋁梯斷裂、原告跌落地面之巨大聲響或原告受傷之哀嚎聲,然吳永康卻稱第一時間不知道原告摔下來,係之後聽他人說,才看到原告已經掉下地上乙情,其證詞明顯前後矛盾,亦足徵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吳永康於案發當時在地下三樓工作,而事發地點是在地下一樓,所以吳永康沒有看到原告是怎麼摔下來的,是別的工人喊說有人摔下來,吳永康才跑過來看等語(本院卷第222 ~223 頁),顯非無據。參酌以雙手扶著鋁梯、同時兩腳往鋁梯下一階跳之方式爬下鋁梯,稍有不慎,即會踩空,或造成鋁梯劇烈晃動而斷裂、翻覆,大幅增加由高處跌落地面受傷或致死之風險,而原告係在工地擔任雜工以勞力賺取工資維生之人,從鋁梯跌落地面受傷極可能終身無法從事工地雜工,衡情應不會冒受傷失業或致死之風險而以上開證人所述方式跳下鋁梯。由上各節,足認吳永康前揭稱有看到原告以雙手扶著鋁梯、同時兩腳往鋁梯下一階跳之方式爬下鋁梯,亦有叫原告不要再玩了云云,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此部分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於鋁梯之斷裂有何可歸責事由。
4.另被告提出101 年8 月名鹿公司訂購系爭工地鋁梯1 組之出貨單(本院卷第116 頁)及100 年10月21日鋁梯抗壓測試合格報告(本院卷第117 ~118 頁),據以證明原告所攀爬之鋁梯符合安全云云。然查,上開出貨單及測試合格報告所載之鋁梯,與原告所攀爬之鋁梯,是否同一,已有可疑。縱認同一,上開出貨單及測試合格報告,最多僅能證明該鋁梯於案發11個月之前即100 年10月21日有檢驗合格,然無法證明案發當日即101 年9 月17日依然堅固,自難作為該鋁梯於101 年9 月19日結構堅固之證據。
5.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2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定。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由鋁梯往下爬之過程,因鋁梯突然斷裂而跌落地板受傷,且原告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是若非該鋁梯本身結構不堅固,實難想像原告正常爬下鋁梯之過程中,該鋁梯會斷裂,益徵原告主張名鹿公司所提供之鋁梯不堅固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乙情,堪予信實,故被告名鹿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29 條第1 款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歐陽宏忠既非原告之雇主,亦非系爭工地之定作人或承攬人,原告主張被告歐陽宏忠應與被告名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6.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長川公司應與被告名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川公司為系爭工地之定作人,被告名鹿公司為系爭工地之承攬人,此有雙方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4 ~160 頁),且上開事故係因承攬人即被告名鹿公司所提供之鋁梯不堅固所致,非因定作人即被告長川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造成,故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長川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另勞動基準法第63條係職業災害「補償」之依據,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長川公司應與被告名鹿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取。
7.從而,原告上開傷害,係因其雇主即被告名鹿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29 條第1 款規定,未提供堅固鋁梯導致原告攀爬時斷裂跌落地面所造成,且原告對於鋁梯之斷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名鹿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陽宏忠及被告長川公司應與被告名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名鹿公司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鹿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2.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142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從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支出必要醫藥費用25,942元等語,然被告辯稱:依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三個月休養治療,故對於原告自101 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支出之醫藥費用不爭執,超過此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則無必要云云。經查,原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5,942元乙情,核與其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之金額相符(本院卷第21~44頁、第81~87頁),堪予信實,然其中102 年1 月3 日中正骨科醫院收據記載證書費100 元(本院卷第33頁反面);102 年2 月7 日、6 月7 日、6 月7 日、6 月11日重仁骨科醫院收據分別記載證書費200 元、200 元、100 元、200 元(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3頁),合計800 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因雙側跟骨骨折至重仁骨科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術併以螺絲內固定治療,迄至102 年9 月27日才進行內固定物摘除手術,且於同年9 月30日才出院,此有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6 月7 日、同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足核(本院卷第15、80頁),足見原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因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除上開證書費800 元應予剔除),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5,142元(計算式:25,942元-800元=25,142元),為有理由。
3.支出就醫必要之交通費:12,320元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出院後,須持續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復健,故額外增加往返醫院間之計程車車資,合計12,320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期間支出計程車資明細表及收據(本院卷第45~55),然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搭計程車就醫治療、復健之必要,辯稱:原告於傷後三個月已經復原至可自行騎乘機車,曾於101 年12月間騎車至高雄仁武倉庫向莊寬裕借錢云云,並聲請傳喚莊寬裕到庭證述。
⑵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3年6 月12日函記載:「一般跟骨骨折復原期約6 至9 個月,始能雙足負重騎乘機車」(本院卷第252 頁),而原告上開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期間(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自其受傷之日起算,並未超過6 個月,依上開函示說明,足見原告主張之期間均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堪予認定。
⑶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莊寬裕固於103 年7 月9 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101 年12月間有向騎乘機車至伯竽企業行位於仁武區楠昌巷150 號之倉庫後面向伊借款3000元,伊印象很深原告是在腳受傷差不多過了3 個月後來向伊借錢的,當時是冬天、是在12月云云(本院卷第275 頁),而原告雖坦承事發後曾騎乘機車至名鹿公司仁武倉庫向莊寬裕借款3000元之事實,然稱:借款日期是在102 年4 月間,而非證人所稱之101 年12月間等語。查,依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2日函記載,可知原告之傷勢至少需6 月(即至102 年3 月16日以後)才足以負重騎乘機車,而證人前稱原告騎機車之時間為101 年12月云云,顯然仍無法騎乘機車。又原告提出向莊寬裕借款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說:「本來是說三月底能否處理好!不!是過年前是否能處理好錢的事,結果拖到『現在已是四月十幾號』了,難不成我要下最後通碟在四月底前給我結案,不然大家走這瞧,要玩的這麼硬嗎?誠如蘇董講過:不然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7~307 頁反面),核與其筆記簿記載「莊大哥102 年4 月14日早倉庫借3 仟」之文字相符(本院卷第313 頁),足見原告騎乘機車向莊寬裕借款3000元之日期為102 年4 月14日,而非101 年12月間,然被告莊寬裕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卻再三明確稱:原告係於101 年12月間騎機車向伊借款云云,應係事後與被告串飾之詞,毫無可取,被告據此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實屬無稽。
⑷再者,原告前揭所提出車資證明之車資介於200 ~300 元不等,金額尚稱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名鹿公司給付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復健所支出之車資12,320元,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9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 年9 月17日至重仁骨科醫院住院手術,術後因無法站立徒走,需專人看護4 個月,前兩個月為全天看護,後兩個月為半天看護,此有重仁骨科醫院103 年2 月17日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第195 頁)。又原告主張以全天看護每天1000元,半天看護每天500 元之基準請求,遠低於一般全天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之市場行情,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自受傷之日起算4 個月之看護費90000 元【計算式:( 全天看護每日1,000 元×每月30日×2 月) +( 半天看護每日500 元×每月30日×2 月) =9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98,750 元
⑴原告主張自101 年9 月17日受傷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共15個月無法工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工作需攀爬上下鋁梯、搬運垃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工作除應雙手、雙腳併用上下鋁梯,同時須一手握住欲清運之垃圾,此對一般四肢健全靈活之人已有相當難度及危險,而原告於102 年9 月至中正骨科醫院復健當時,仍須使用單手四腳柺杖輔助行走之事實,業據中正骨科醫院於103 年8 月11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14 頁),足徵原告至102 年9 月仍無法雙手雙腳併用、同時單手拿住垃圾上下鋁梯,未能恢復原所從事之工作甚明。又由中正骨科醫院103 年6 月20日函記載:「原告於101 年9 月份跌落受傷後於他院開刀診治,11月3 日曾就診於骨科門診,後於12月10日起於復健科診治至102 年9 月,其治療之主因為雙側跟骨骨折術後之復健及各種併發症,除促進骨折之癒合外,另因跌落承受重壓之週邊組織,如距下關節、踝關節及週邊之神經血管、肌肉肌腱、韌帶等構造,皆受到影響。於本院復健治療期間,其雙膝也因過度承重而不適,依目前臨床常用之復健指引,『單側』跟骨骨折術後若癒合正常,且持續規律接受復健治療,並配合運動,約需4 至6 各月可承重並漸進恢復日常生活,但因患者(即原告)為雙側跟骨骨折,且於術後3 個月始於本院接受復健,於初診時發現周邊關節及軟組織粘黏造成活動度嚴重受限,臨床上評估其恢復進程會較久,需持續追蹤以修正治療計畫。」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可知原告上開因鋁梯斷裂掉落地面造成之傷勢,不僅雙側跟骨骨折,其距下關節、踝關節及周邊之神經血管、肌肉肌腱、韌帶亦因從高處跌落地面承受重壓而受傷,因其周邊關節及軟組織粘黏造成活動度嚴重受限,恢復進程會較久。佐以中正骨科醫院102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記載:原告因雙側跟骨骨折術後至該醫院復健科門診,目前(即102 年6 月3 日)仍持續腫脹,活動度受限,步態不穩,不良於行,需持續治療與復健6 個月(即至102 年12月)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自101 年9 月17日受傷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共15個月無法工作乙情,可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以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01 年9 月29日出院,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修養治療3 個月之文字(本院卷第15頁),據以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 個月云云。然查,重仁骨科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係指原告於101 年9 月29日出院後須休養治療3 個月,並未指原告修養3 個月之後,即能恢復原所從事之雙手雙腳併用、同時單手拿住垃圾上下鋁梯之工作,是被告據以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3 個月云云,即屬無稽。另被告辯稱:被告歐陽宏中於101 年11、12月間及102 年1 月、3 月間均曾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上班,並將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倉庫進出貨、卡車出入料登記、接聽電話文書處理等行政工作,薪資仍相同,均遭原告拒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再者,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平均每月工作22.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計算原告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38,750 元(計算式:日薪1,300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2.5日×不能工作共15個月=438,750 元),又扣除原告坦承於101 年10、11月向被告名鹿公司預支薪水共40,00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名鹿公司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98,750 元(計算式:438,750 元-40,000元=398,750 元),應可認定。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最高學歷為高旗高工畢業,在工地擔任雜工,月薪約29,250元(計算式:日薪1,300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2.5日=29,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鹿公司則資本額高達21,780,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名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第88、230 ~231 、233 ~235 頁),並斟酌原告雙側跟骨骨折周邊關節及軟組織粘黏造成活動度嚴重受限,至102 年9 月猶須使用單手四腳柺杖輔助行走,不良於行之期間非短,且15個月不能工作無收入、生活靠親友接濟,所受身心靈之痛苦與煎熬顯非輕微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名鹿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名鹿公司賠償826,212 元(計算式:25,142元+12,320元+90,000元+398,750 元+300,000元=826,212 元),應堪認定。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長川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營造乙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長川公司將其營造事業之興建系爭工地基礎工程交由被告名鹿公司承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名鹿公司連帶補償原告上開醫藥費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423,892 元。至於被告歐陽宏忠非原告之雇主,亦非系爭工地之再承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陽宏忠亦應連帶補償醫藥費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無理由。
3.基上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川公司就被告名鹿公司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其中423,892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受雇於被告名鹿公司而非被告歐陽宏忠即伯竽企業行,被告名鹿公司否認原告為其僱佣之勞工,原告自有起訴確認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名鹿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名鹿公司賠償826,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川公司就上開被告名鹿公司應賠償金額在其中423,892 元暨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名鹿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