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張琬如
- 原告何登貴
- 被告陶建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何登貴 被 告 陶建國 林睿騏 林信良 何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並無明文禁止刑事訴訟未判決前,就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足見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故在刑事訴訟判決前,刑事庭如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先行移送民事庭(參見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1994年11月2 次修訂版第4 次印刷,第878 頁)。查被告林睿騏業經刑事庭通緝,其於尚未經刑事訴訟判決前,即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雖非不合法,惟其究竟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應繳納訴訟費用或第505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用一情,要屬有疑,惟原告表明願對被告林睿騏部分裁判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7 頁),故本院自得對於林睿騏部分予以審理。又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林睿騏部分雖未受刑事訴訟判處有罪,惟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而由本院依相關證據資料,獨立判斷,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成立「東方帝國娛樂事業」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作為基地,共組詐騙集團,明知系爭公司並無職缺可提供,竟於報紙刊登虛假之徵人啟事廣告,向循報前來應徵之被害人,巧立名目(如治裝費、向酒店領班拜碼頭之紅包費、公關費、入股公司股金等)收取費用,並將被害人帶往商店刷卡購買商品,再將購得商品販售予合作之不肖人士而變相取得現金(即假刷卡換現金),或將被害人帶往合作之當舖典當物品借款,抑或將被害人帶往辦理汽機車之信用貸款後再取走借貸所得款項,以此等方式詐取金錢後朋分。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循報刊廣告至系爭公司應徵司機乙職,先由林睿騏面試後,再由林信良先以系爭公司現暫無司機職缺為由,慫恿原告改任桌服員乙職,嗣復遊說原告加入系爭公司成為股東,陶建國、何官益、林睿騏、林信良並向原告佯稱需繳交治裝費、紅包費、公關費、入股公司股金後始能安排,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繳納金錢,並由何官益、林信良、林睿騏帶原告前往商店以假刷卡換現金、辦理車貸之方式籌措款項,遭詐騙金額合計986,200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986,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陶建國則以:被告4 人並非系爭公司之責責人即幕後老闆,其並無朋分任何金額,僅係受公司負責人指示而協助處理,亦無收取任何費用,故原告應向系爭公司負責人索償,應傳訊系爭公司「幕後老闆」到庭,釐清賠償責任。另其雖未獲得任何利益,惟終涉及詐欺行為,倘系爭公司「幕後老闆」無誠意賠償,被告亦願負擔賠償責任,惟因被告現尚在監執行,請准於出獄後再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陶建國、林信良、何官益因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33 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林信良、何官益部分已確定,陶建國部分經其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陶建國於本院自認無訛,並經何官益於另案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公司其他被害人謝明心、朱祥瑋、吳明生、李建賢、李進凱、林鉦翔、蔡翰林、張博恩、劉國玄、溫成源、許明時、李佳勳、張馨云、翁華鍾、鄭家男、江原漢、蕭仕凡、黃振祥、洪志楠、洪良展、陳志銘、顏志豪、吳泱龍、歐建民、卯紀沛、李行、邱翊銘、梁亦宏、蔣承翰、屠順雄、邱冠群、江國輝、鄭義憲、許百勳、盧聖文、陳韋吉、陳柏榮、林政融、黃榮華、姜慶宇、劉睿縯、吳崇誌、黃威平、劉鈺銓、吳維軒、賴健良、蘇信偉、洪瑞雄、薛金慶、林安信等人於另案刑事判決中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有另案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附卷可佐,並經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等人即為對其為假應徵真詐財之行為人無誤,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帳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動保設定申請書、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20 頁、本院卷93-10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於另案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雖僅提出837,590 元之受詐騙損害(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始追加其損害為986,200 元,其陳稱:其因受騙無心整理資料,日後整理相關資料時,始又發現其他遭詐騙損失之款項等語。經核:原告為被告等人詐騙辦理車貸之金額為350,000 元,有其提出之動保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可稽;又原告遭被告等人前往商店以假刷卡換現金、預借現金等方式所詐之金額,除於另案刑事判決中已提出相關刷卡單據,經陶建國、何官益於另案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自認無訛外,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所追加之萬泰銀行刷卡59,900元、澳盛銀行刷卡49,210元部分,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刷卡帳單可佐,其以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59,900元,係其受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於金寶成銀樓刷卡換現金一情,業經原告於另案刑事警詢中指訴無誤,而被告以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49,210元部分,係其於99年7 月2日於 大樂量販民族店為之,而該日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於該店刷卡數十萬元,亦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訛,故該筆款項雖未經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提出,亦堪認為其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受損失,是其遭被告等人詐騙所受損失為986,200 元乙節,亦堪認定。 (四)陶建國雖辯稱:其並非「幕後老闆」,其未朋分得任何款項云云,惟其與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謊稱有工作機會,詐欺上門應徵之原告交付金錢,其與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間就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言,顯然有不法行為之分擔,其各自實施行為之一部,其行為相互結合後,即造成原告受詐欺而受損之結果,故陶建國自應與林睿騏、林信良、何官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論其事後是否取得詐領保險金之全部,均應就原告受詐欺之全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余勝家為系爭公司之幕後金主,其與余勝家間之分紅係以「個人6 、公司4 」之比例朋分,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其辯稱:請求傳喚余勝家,請其供出「幕後老闆」,由「幕後老闆」負責賠償云云,顯然無稽,且其聲請調查之事實,亦對於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亦不生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使其受有986,200 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6,2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編號│日 期 │原告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方式 │ 受騙金額 │証據 │ ├──┼──────┼───────────────┼──────┼───┤ │ 1 │99年6月28日 │以所持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鼎│ 40,200元 │審訴卷│ │ │ │山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95頁 │ ├──┼──────┼───────────────┼──────┼───┤ │ 2 │99年7月1日 │以所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 15,540元 │審訴卷│ │ │ │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96頁 │ ├──┤ ├───────────────┼──────┼───┤ │ 3 │ │以所持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 33,670元 │審訴卷│ │ │ │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97頁 │ ├──┤ ├───────────────┼──────┼───┤ │ 4 │ │以所持大眾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 51,800元 │審訴卷│ │ │ │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100頁 │ ├──┤ ├───────────────┼──────┼───┤ │ 5 │ │以所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至│ 54,390元 │審訴卷│ │ │ │大樂民族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101頁 │ ├──┼──────┼───────────────┼──────┼───┤ │ 6 │99年7月2日 │向萬泰銀行辦理預借現金 │ 30,000元 │審訴卷│ │ │ │ │ │98頁 │ ├──┤ ├───────────────┼──────┼───┤ │ 7 │ │以所持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 28,490元 │審訴卷│ │ │ │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95頁 │ ├──┤ ├───────────────┼──────┼───┤ │ 8 │ │以所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大樂│ 18,130元 │審訴卷│ │ │ │民族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99頁 │ ├──┤ ├───────────────┼──────┼───┤ │ 9 │ │以所持澳盛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 49,210元 │審訴卷│ │ │ │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93頁 │ ├──┤ ├───────────────┼──────┼───┤ │10 │ │以所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至│ 59,570元 │審訴卷│ │ │ │大樂民族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101頁 │ ├──┼──────┼───────────────┼──────┼───┤ │11 │99年7月6日 │以所持萬泰銀行信用卡至大樂民族│ 25,900元 │審訴卷│ │ │ │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94頁 │ ├──┼──────┼───────────────┼──────┤ │ │12 │99年7月7日 │以所持萬泰銀行信用卡至金寶成銀│ 59,900元 │ │ │ │ │樓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 │ ├──┼──────┼───────────────┼──────┼───┤ │13 │99年7月8日 │以所有車號0000-00 、廠牌日產、│ 350,000元 │附民卷│ │ │ │9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乙輛,為訴外│ │18至20│ │ │ │人高伯楓設定動產抵押貸款 │ │頁 │ ├──┼──────┼───────────────┼──────┼───┤ │14 │99年7月21日 │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預借現金 │ 60,000元 │審訴卷│ ├──┤ ├───────────────┼──────┤102頁 │ │15 │ │以所持萬泰銀行銀行信用卡至王朝│ 29,400元 │ │ │ │ │酒店消費,假刷卡換現金 │ │ │ ├──┼──────┼───────────────┼──────┼───┤ │16 │99年8月2日 │向永豐銀行辦理預借現金 │ 40,000元 │審訴卷│ ├──┼──────┼───────────────┼──────┤103頁 │ │17 │99年8月5日 │向永豐銀行辦理預借現金 │ 40,000元 │ │ ├──┴──────┴───────────────┼──────┼───┤ │合計 │ 986,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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