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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裕凱

  • 原告
    田德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原   告 田德義 田俊傑 杜金枝 林蔚珈 田瑋琳 田俊瓏 石金花 張貴禮 顏金城 顏澔瑋 彭萍華 杜金葉 杜聖新 杜亦陳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志雄 溫偉貞 原   告 陳曉玉 陳新得 高杜文妹 謝春燕 陳凱毅 陳凱駿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偉光 原   告 杜榮華 杜春姿 杜榮國 杜曉嬛 杜婕妤 杜庭雨 杜雪柔 杜婉萍 杜青翰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耀順 江麗華 原   告 杜清勝 杜亞聖 杜佩雯 杜亞民 杜亞山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建文 杜曾珍 原   告 杜安達立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建國 謝美齡 原   告 杜建華 杜吳寶鏡 杜建雄 杜建強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振全 訴訟代理人 郭瑞民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維 刁壹清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英雄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金葉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原告杜榮華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元;及給付原告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下稱水保局台南分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拒絕賠償;而被告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則於原告提出賠償請求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水保局台南分局與屏東林管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6至57頁、第59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係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之居民。緣拉庫斯溪上游於民國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危及原告之生命及財產。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 年6 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里下部落,淹沒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因桃源區公所未妥善處理清疏所生土石,亦未採取疏濬拉庫斯溪以擴大通水段面之積極整治措施,導致土石回流堵塞拉庫斯溪河道;水保局台南分局未對拉庫斯溪進行疏濬措施,亦未監督桃源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屏東林管處明知拉庫斯溪上游堆積大量土石,卻怠於執行清疏及處理崩塌土石之職務;高雄市水利局所設置之拉庫斯溪復興里聚落安全護岸工程(下稱系爭護岸)則因管理欠缺,使拉庫斯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復興里下部落,致生系爭災害,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災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桃源區公所部分:拉庫斯溪之治理係水土保持局及其分局之業務範圍,相關經費亦由水土保持局所核定,足認拉庫斯溪之治理並非被告桃源區公所之法定職務。桃源區公所僅將當地現況通知水土保持局知悉,並代為辦理野溪清疏工程之發包事宜。另桃源區公所對拉庫斯溪有無疏濬必要、疏濬範圍及何時疏濬,因涉及人力、經費、必要性,自有其裁量權限,而此疏濬內容如在其裁量範圍內,即非屬於對原告之特定作為義務,應無不作為可言。且桃源區公所自莫拉克風災後至系爭災害發生前,已自拉庫斯溪清淤土石32.2萬立方公尺。桃源區公所除有按時清疏拉庫斯溪外,復未見清疏工程涉有不法之情事,自難認桃源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災害發生前,有未為清疏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屏東林管處部分: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莫拉克風災時所累積之土方量驚人,且山區遼闊又無適當道路可以通行,在中下游開通道路進行清疏工程前,上游並無法將人力、機具送達現場,故無法為清運,屏東林管處實無作為可能性。又自復興里起至林班地界為止尚相距2,000 公尺,災區並非屏東林管處所轄,屏東林管處亦無法進行清運之規劃。再者,屏東林管處治山預算有限,且受限於預算法之限制,僅國有林治山防災、易淹水治理兩項工作預算科目可以投入拉庫斯溪清疏工作,惟因預算不足而無力完成。原告認屏東林管處怠於執行公務,卻忽略清運拉庫斯溪集水區之工程難度、時間及所需鉅額經費,均超過屏東林管處之預算及工程能力極限。是原告請求屏東林管處就屬於天然災害之系爭災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水保局台南分局部分:拉庫斯溪之主管機關係林務局,而非水保局台南分局。又水保局台南分局確有核撥清疏河道經費,由桃源區公所對拉庫斯溪進行清疏之積極作為,並無原告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且,在浚深河道之前,必須先將河道上所堆積之土石清疏後,始能進一步進行浚深河道之工程,此為工程之先後,並非原告所稱積極或消極作為之別。又是否有浚深河道之需要,屬河川局之權責範圍,亦非水保局台南分局之職責。另水保局台南分局基於輔助之地位,核撥清疏經費予被告桃源區公所,並不會因此而成為桃園區公所之監督機關,何況水保局台南分局於工程期間,亦有多次派員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項目進行督導。再者,以蛇籠將清淤之土石堆置河岸旁,以墊高河岸,防止河水溢流,係屬治理河川工程之一種工法,事前亦經專家評估可行,竣工後業經驗收,不能僅因事後發生河川溢流結果,即指摘先前為防止災害發生之所有作為有疏失。拉庫斯溪治理工程既經驗收並無任何瑕疵,則系爭災害之發生,純屬天災所致,與工程之施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高雄市水利局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護岸因高雄市水利局之管理欠缺,致生系爭災害,惟系爭護岸係由高雄市水利局發包委由剴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而億源公司雖曾於101 年3 月9 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3 月26日辦理驗收程序,惟於驗收期間,發現系爭護岸工程有缺失,經億源公司拆除重作,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尚未驗收完畢供公眾使用。亦即,迄至101 年6 月10日發生系爭災害時,系爭護岸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而非由高雄市水利局管理,高雄市水利局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又本件係高雄市水利局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發包予億源公司承攬施作,顯見高雄市水利局並非在行使公權力,亦未委託億源公司行使公權力,縱因億源公司拆除重建系爭護岸過程中,未適時補強護岸缺口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僅係億源公司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問題。況且,高雄市水利局於101 年7 月16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災害之鑑定,由其鑑定結果可知,縱本件系爭護岸工程無因瑕疵拆除重建之情事,仍無法避免系爭災害之發生,故系爭災害之發生,與系爭護岸之施作完成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 年6 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溪畔之復興里下部落。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有前揭疏失及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向水保局台南分局、桃源區公所;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屏東林管處;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向高雄市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八第224 頁反面至227 頁),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請求,是本院茲先就各被告就系爭災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判斷如下: ㈠桃源區公所部分:原告主張桃源區公所未妥善處理清疏所生土石,僅將之堆置於河床,亦未採取疏濬拉庫斯溪以擴大通水段面之積極整治措施,導致土石回流堵塞拉庫斯溪河道,致生系爭災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向桃源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查: ⒈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因對中、下游有造成災害之危險,故桃源區公所於100 年5 月間分別辦理拉庫斯溪2 期第1 、2 、3 工區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相關圖說及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5 至270 頁、卷四第3 至390 頁)。原告主張桃源區公所於辦理系爭工程時,未依修正前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第8 點即「清疏所產生之土石,應有妥適處理方式,勿僅堆置於野溪兩岸,避免豪雨時又沖入野溪造成災害。如需堆置者,應依相關規定覓妥適當堆置場地,不得影響排洪或危及其他人、地、物及設施等」之規定將清疏所產生之土石運至適當堆置場地,而僅放置於河床,致101 年6 月10日大雨來時,土石回流堵塞拉庫斯溪河道,致生系爭災害等語。 ⒉據證人即立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周水波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第2 、3 工區係由我們公司負責監造,工程包括清淤及疏通。清淤即是開挖河床裡的流水斷面,疏通則係將清淤出來之土石堆置在河岸,讓水流能暢通無阻,達到整流之功能。本件因河床兩岸均係山壁,無外運道路,且土石亦無經濟價值,故只能將之就近找適當地方回填。在回填土方時,我們會採取兩種保護措施。一種係設置石籠來阻擋回填土流失到河床裡,另一種係在河床底下設置低強度之混凝土,防止填土區之基腳不會遭沖蝕,系爭工程我們在重點部分原則上都有施作上開保護措施。我們堆置土石處,主要並非係阻礙流水,所以大部分之填土區均係在河道外被沖蝕之公私有土地。至於堆置於河道之土石僅有小部分,且係因有固灘之必要,即讓河川本身不會因嚴重被沖蝕而產生亂流。固灘之土石有小部分會因豪雨造成溪流暴漲時,回沖進河道,但系爭災害絕大部分係由上游沖刷下來之土石所造成等語(本院卷六第27至29頁、第44至45頁);及證人即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謝忠勝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第1工區 係由我們負責設計、監造。拉庫斯溪之土石確實有部分係堆置在兩側,但係因原本設計時即規劃部分清疏出來之土石要做為河道護岸,以侷限河道流向等語(本院卷七第38頁、第57至5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七第93至94頁),可見系爭工程進行時,確實有部分清淤出之土石堆置在拉庫斯溪之河道兩側。 ⒊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間發包施工後,於同年7 月19日遭逢豪雨,造成上游土石下移,將系爭工程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並危及復興里下部落鄰近之復興橋,經水保局總局邀集學者專家於同年8 月1 日至現場會勘後決議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費運用於復興橋上、下游土砂清疏作業並積極趕辦。系爭工程之第1 工區並因此為變更設計,亦即取消石籠護岸之施作,改為河道清疏計97,362立方公尺(其中45,647立方公尺運至指定置土區),近運回填方計89,235立方公尺等情,有水保總局拉庫斯溪、荖農溪會勘紀錄(本院卷四第100 至101 頁)、系爭工程第1 工區第1 次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三第246 頁)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蘇苗彬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100 年8 月1 日之拉庫斯溪現場會勘。系爭工程當初係希望先將河道挖深,使溪水較容易排出後,再用挖出來的部分做護岸來保護附近民宅。但因7 月的豪雨又讓土砂淤積,沒辦法做護岸,所以才建議把儘快把淤積之土砂挖通,讓排水順暢。當時有人建議要做很多的堤防,但因上游還有很多之土石等著被搬運過來,所以我們建議只有挖通才能保護居民。把土砂填在兩岸上面係為加強河道之保護等語(本院卷六第121 至123 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技師郭玉麟於本院證稱:將清疏之土石放在河床上係增加河川現況通水深度及斷面之一種工程,為行之有年之工法,而非特例。理論上將土石放到河床外之其他地方對河床通水更有效,但工程實務上仍需考量土砂堆置或移送地點所延伸之二次災害可能性,所以需綜合判斷。又清疏之後堆置於護岸旁泥沙可有增高護岸之效果,同時增加通水斷面,可以保護護岸內之設施及民眾生命、財產。清疏之土石若堆置於河床,大部分均係單純堆置。土堤會盡量往原來河床兩側去堆置,或另堆置適當地點,此均為常見之施工方法等語(本院卷五第238 至239 頁、第241 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雖有將部分清疏之土石堆置於拉庫斯溪之河道兩側,惟此工法尚未逾現今工程常規,且亦非對防洪毫無益處。又從系爭工程第1 、2 工區之設計圖可知(本院卷三第226 頁、卷四第54頁),第1 工區原本計畫於拉庫斯溪河道旁設置275 公尺長之護岸,第2 工區則於河道兩側設置多處回填土石方區(F2部分)及土堤(C1至C3部分),則系爭工程就地取材將部分清疏土石堆置於河道旁以作為護岸或土堤,除未違反契約設計外,亦未有違工程常規。而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遇豪雨,將已完成清疏部分之河道再度淤滿,經機關與專家學者共同會勘後,認因已危及復興橋附近之安全,故應優先清疏土石,且變更設計將清疏土石近運回填,此亦係基於專業之考量,若無明顯違背工程常規或涉有偷工減料等情形,尚難認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桃源區公所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修正前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第8 點雖有關於清疏所產生之土石,勿僅堆置於野溪兩岸,如需堆置者,應依相關規定覓妥適當堆置場地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係清疏之原則,實際上仍如上開證人郭玉麟所言,需考量現實上之條件為綜合性之判斷。又上開作業要點已於103 年9 月1 日修正,其中關於清疏及土石處理原則之第8 點規定修正為:「野溪清疏後產生之土石,其處理原則如下:㈠就近提供重建工程使用、填復流失公、私有土地,並配合工區特性,採就地整坡固灘,如溪床整理、構造物背填或提供其他公共工程使用等。㈡…」,益徵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工程實務上之絕對標準,而將清疏出之土石就近堆置以供重建工程或整坡固灘等使用,亦未有違工程常規。亦即,單就系爭工程將清疏土石堆置於河道旁之事實而言,亦無法直接導出桃源區公所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結論。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係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防災工程事涉專業判斷及預算問題,單純災害之發生或公權力行使之無效果,並不能直接推認公務員行使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證明上開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本件就系爭工程既查無有何違背工程常規或其他不法情事,則原告僅以桃源區公所未運出清疏所生土石,而將之堆置於河床為由,即認桃源區公所就系爭災害之發生具有疏失,而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桃源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即難認為有據。又桃源區公所就系爭災害之發生既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則就系爭工程與系爭災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即毋庸再予論述。 ⒌原告雖再主張桃源區公所未採取疏濬拉庫斯溪以擴大通水段面之積極整治措施,導致土石回流堵塞拉庫斯溪河道,致生系爭災害,故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拉庫斯溪雖屬公有公共設施,但負責管理之行政機關應為水保局台南分局,而非桃源區公所。桃源區公所雖有辦理系爭工程,惟其僅係受水保局台南分局委託,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以上理由將另於水保局台南分局部分詳述)。亦即,桃源區公所之責任限於系爭工程之執行事項,其並不因此即成為拉庫斯溪之主管機關,而需負治理拉庫斯溪之責。關於拉庫斯溪之整治既屬管理機關即水保局台南分局之責,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僅受託執行系爭工程,而無管理拉庫斯溪權責之桃源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即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桃源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均無理由。 ㈡屏東林管處部分:原告主張屏東林管處係拉庫斯溪上游林班地之管理及治理機關,明知該上游堆積大量土石,卻怠於執行清疏及處理崩塌土石之職務,致生系爭災害,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屏東林管處係拉庫斯溪上游林班地之管理及治理機關,卻怠於依國有林地野溪治理與清疏方案之規定辦理清疏及處理崩塌土石之職務等語,惟國有林地野溪治理與清疏方案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下達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其目的在於統整該會及其下級機關就國有林地內之野溪治理、清疏方針。而觀諸該方案之具體內容,均係有關野溪治理、清疏之現況、問題與對策,及揭示基本政策原則與執行措施等事項,性質上實係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並未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是難認係屬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生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原告自無從主張有依上開方案請求屏東林管處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況且,上開方案參、二、㈡部分有規定清疏作業調查評估機制,亦即主管機關「經專業認定已妨礙通洪斷面,有安全危害之虞時,辦理清疏」、「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與專家、學者勘查,依勘查報告及情狀認有發生災害之虞者,辦理清疏」,可見主管機關就是否辦理清疏作業之事得予調查、評估,尚有一定之裁量餘地。而考量現地狀況,及屏東林管處之作為可能性、預算能力等各因素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屏東林管處就依上開方案辦理清疏之裁量餘地已縮減至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屏東林管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水保局台南分局部分:原告主張水保局台南分局未積極管理、整治拉庫斯溪,亦未監督桃源區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故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桃源區公所辦理系爭工程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詳已如前述,自難認水保局台南分局有何監督上之疏失。又水保局台南分局於99年起至系爭災害發生前,均有持續委託桃源區公所執行拉庫斯溪之清疏工程,並督導工程之進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水保局台南分局就拉庫斯溪之清疏工作,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水保局台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為須為公有公共設施、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因果關係,故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水保局台南分局係公有公共設施即拉庫斯溪之主管機關,水保局台南分局除否認其為拉庫斯溪之管理機關外,並抗辯河川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等語,經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包含自然設施在內,此除為學說所肯認外,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有明示「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是水保局台南分局辯稱河川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等語,顯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不符。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掌理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導,另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及農村建設業務,得設分局,此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第5 條所明定,可見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規劃、治理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其分局之責。參以拉庫斯溪係屬河川界點以上野溪,有經濟部於102 年11月8 日公告之中央管及跨省市河川之河川界點一覽表附卷可資判斷(本院卷三第68頁),而水保局台南分局並不否認其有核准、核撥預算並督導系爭工程之進行,而系爭工程之相關執行問題亦均須由水保局台南分局裁示桃源區公所辦理(見水保局台南分局與桃源區公所間往來公函,本院卷四第110 至112 頁)等情,再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督導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第2 點「本小組督導工程之範圍如下:㈠本局暨所屬各分局辦理之工程。㈡本局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工程。以上工程執行機關(單位),統稱為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本局為計畫主辦機關」之規定,足認管轄高雄市業務之水保局台南分局就構成公有公共設施之拉庫斯溪有水土保持規劃、治理之責。 ⒉其次,就拉庫斯溪之管理有無欠缺之判斷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採取設置或管理人之故意、過失責任。故若將欠缺之意義求諸於設置或管理人是否有違反損害避免或安全確保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則將使該規定仍淪為過失責任主義之範疇,顯與其立法精神不合。況且,上開條文之規定僅言明「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非「設置或管理義務有欠缺」,是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欠缺,解釋上應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易言之,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至於欠缺安全性之理由為何,以及是否係因設置或管理人違反義務所致,均非所問。經查: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因有危害中、下游安全之虞,故拉庫斯溪於99年起即持續進行清疏工作,惟至系爭災害發生時止,因河道所淤土石量體龐大,且上游土石不斷因水力作用而順流至河道,造成不斷清疏,河道卻仍有土石淤積之狀態乙節,為水保局台南分局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95頁反面)。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逢豪雨,造成上游土石下移,將系爭工程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並危及復興里下部落鄰近之復興橋之情,前已敘及,參以水保局台南分局之代表於100 年7 月19日之豪雨後,於同年月27日現地會勘時,亦表示「保守估計這5 年內,類似此次土石災害會是常態性」等語,有卷附現地會勘紀錄1 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反面),可見拉庫斯溪於系爭災害發生前,持續處於如遇大雨即可能發生土石災害之不安全狀態。本院審酌河川整治之目的即在於防止災害發生,以避免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而此即屬治理河川所應具備之通常應有之狀況。本件拉庫斯溪於系爭災害發生前,雖有持續進行清疏、整治,但客觀上顯然尚未達到足以確保復興里下部落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程度,是認拉庫斯溪之管理應有所欠缺。至水保局台南分局是否已戮力辦理拉庫斯溪之清疏,或治理上有無預算或技術上之困難,或系爭災害是否源自不可抗力等情,係屬後述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與人民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或行政機關有無免責事由之問題,如前所述,自無須於判斷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時,判斷設置或管理人之責任。 ⒊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判斷,本院審酌現代國家賠償責任係朝向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方向發展,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 條即屬於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方式。而透過此種國家賠償範圍之擴大,得使行政機關持續強化專業及應變能力,同時促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態度轉趨積極進取。以類似系爭災害之情況而言,如行政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動輒得以天災為由,而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國家整體之防災技術與災難應變能力不僅勢必停滯不前,更易使公務員產生只求無過之消極行政態度,長久下來,國家整體之行政能力及效率實有退化之虞,如再遇災害,恐將造成更大之損失。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判斷,應採取對於人民較為有利之判斷標準。亦即,若損害之發生純粹屬於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人民固無從請求國家賠償,惟若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在時空上因天然災害之加入,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水保局台南分局雖抗辯系爭災害之發生係屬天然災害等語,惟系爭災害雖確實係因超大豪雨將拉庫斯溪上游之大量土石運往中、下游所致,但拉庫斯溪上游之大量土石,係莫拉克颱風後即已確知之事,拉庫斯溪之整治及清疏工作本即應考量上游土石之因素,惟因預算問題,拉庫斯溪之整治、清疏工作並無法於汛期之前達到足夠安全之程度。誠然,國家編列預算有其整體發展之考量,為行政權及立法權之政治性判斷,司法權無從審酌,固無法以預算不足為由,而遽認國家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然而,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採客觀之判斷標準,亦即,凡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時,即屬有欠缺,詳已如前述,是預算之不足,並不能作為國家免責之事由,否則對於人民之保障即顯然不足。又拉庫斯溪之整治、清疏,係因預算問題而無法採取更有效但費用鉅大之工程方法或更密集、快速之施工進度,而非客觀上完全無法彌補其安全上欠缺之可能,是亦難認其管理上之欠缺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拉庫斯溪於系爭災害發生前既有管理上之欠缺,並因本件豪大雨之加入,致生系爭災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管理上之欠缺即堪認與系爭災害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綜上,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拉庫斯溪因管理上有欠缺,致系爭災害發生時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則對拉庫斯溪負有治理責任之水保局台南分局,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 ㈣高雄市水利局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水利局所設置之系爭護岸於汛期來臨前有部分拆除重新施作,造成系爭護岸產生一段缺口,使拉庫斯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復興里下部落,致生系爭災害,故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高雄市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高雄市水利局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護岸係因未通過驗收,故要求廠商重新施作,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災害之發生係因天災,縱使系爭護岸並無缺口,亦無法避免系爭災害之發生,是系爭護岸縱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固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尚未完成並供公眾使用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系爭護岸設置於拉庫斯溪河岸,屬維護復興里聚落安全工程之一部,其自設置之初即負有阻擋或防免溪水暴漲而侵入聚落之作用,無異自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何況於系爭災害發生前,系爭護岸本已完成,係因驗收不合格而拆除部分重新施作,自應屬該條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要不因是否已經驗收而有異。高雄市水利局辯稱系爭護岸因尚未經驗收,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乙節,尚未可採。 ⒉系爭護岸係由高雄市水利局發包興建,有工程契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至142 頁),而系爭護岸於系爭災害發生前,因高雄市水利局辦理驗收時發現有部分護岸之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故請承作廠商將該段護岸拆除重作,惟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尚不及完成而呈現一段缺口等情,除有照片多張(本院卷二第213 至216 頁)存卷可按外,亦為高雄市水利局所不否認,是系爭護岸之設置於客觀上顯然有所欠缺。又高雄市水利局就系爭護岸之工程予以確實驗收,並就不合格之處,命廠商改善,雖不僅就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且係忠於職責之行政作為,惟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無須考量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義務之情事,前已敘明,是系爭護岸客觀上有設置之欠缺已堪認定。 ⒊又系爭災害經送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後,就系爭護岸拆除段對系爭災害影響部分之結論為「拆除0K+060~0K+073.7處護岸(RC護岸及石籠護岸)所造成之石籠護岸開口,使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提早流入復興里第三鄰,致使災害發生時間提早,惟依災後現地測量河道斷面、土石淤積高程及水理分析土石流逕流量水位高,研判倘無該段石籠護岸開口,本次受災房屋最終尚無可避免遭本次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所沖毀」等語,有上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94 頁、第198 頁),高雄市水利局並據此抗辯系爭災害之發生與系爭護岸之設置欠缺無因果關係。惟如前所述,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判斷,應採取對於人民較為有利之判斷標準,亦即若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在時空上因天然災害之加入,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雖認系爭護岸縱無設置上之欠缺,系爭災害亦會發生,但亦證明系爭護岸之設置上欠缺導致系爭災害之結果提早發生。亦即,系爭護岸之設置欠缺,對於系爭災害仍有加速其發生或擴大之作用,是應認系爭護岸之設置欠缺,就系爭災害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於本件類型之案件,將產生土石流量低於護岸高程,損害較小之場合,人民得因護岸之設置欠缺請求國家賠償,但於土石流量高於護岸高程,損害較大之場合,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不合理結果。從而,高雄市水利局抗辯系爭災害之發生與系爭護岸之設置欠缺無因果關係等語,亦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護岸因設置之欠缺,致系爭災害發生時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則負責設置系爭護岸之高雄市水利局,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 六、本件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就系爭災害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再分述如下: ㈠土地損失部分:原告杜榮華主張因系爭災害,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面積共計4,851平方公尺之部分流失,而受有485,100元之損害等語,為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杜榮華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因系爭災害而遭受土砂掩埋,其土地仍存在於土砂之下,所有權並無滅失等語,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此即所有權之權能。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若於客觀上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時,即應認其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經查:系爭災害發生後,因嚴重影響復興里下部落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故高雄市水利局為此興建第2 次堤防,而原告杜榮華之系爭土地即有面積4,851 平方公尺部分遭切割於第2 次堤防之外(堤防位置及原告杜榮華所有之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七第161 頁)。又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遭切割於第2 次堤防之外部分,不僅與堤防內部分高低落差數公尺,其上甚至有流水通過,此有現場照片多張可證(本院卷七第145 至148 頁),而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於短期內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杜榮華就系爭土地切割於第2 次堤防外之部分,客觀上顯然已無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或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可能,其就該部分之所有權能即足認已經喪失。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雖以前詞置辯,惟若以其等之標準判斷,亦即不考慮所有權能於客觀上能否行使,或客觀上尚有無實益,而僅以土地相對位置來認定所有權是否存在,顯然並不恰當。是原告杜榮華實際上已喪失系爭土地遭切割於第2 次堤防外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第2 次堤防之興建,實係系爭災害所造成不得不之結果,則原告杜榮華喪失系爭土地遭切割於第2 次堤防外之部分,自與系爭災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杜榮華向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請求喪失土地部分之損害即485,100 元(面積4,85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參照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七第104 頁】每平方公尺1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財物損失部分:原告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杜金葉、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榮華、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主張因系爭災害沖毀其等房屋,造成其等每戶受有房屋內家具、生活用品等財物損失各45萬元。經查: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雖否認原告石金花、杜吳寶鏡之房屋有遭沖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就原告石金花、杜吳寶鏡之房屋並未因系爭災害遭沖毀而尚存在之積極舉證,顯然較原告石金花、杜吳寶鏡就自己之房屋已遭沖毀而不存在之消極舉證容易,若仍由原告石金花、杜吳寶鏡就自己之房屋已遭沖毀而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屬顯失公平,是應由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就原告石金花、杜吳寶鏡之房屋並未因系爭災害遭沖毀而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就上開事實均未有何舉證,是上開原告田德義等人之房屋均因系爭災害而遭沖毀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衡之常情,現供人居住之房屋內至少均有基本之家具、生活用品等財物,上開原告田德義等人所有之房屋既已因系爭災害而遭沖毀,是應堪認其等已證明因系爭災害而受有房屋內之財物損失。又原告田德義等人所有之房屋內財物均已遭沖毀,顯已不能證明其數額,而原告田德義等人及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均同意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判斷(本院卷七第61頁),故本院斟酌國人每戶之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於99年至103 年底均為45萬元(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之國富統計報告第30頁參照),認原告田德義等人請求每戶45萬元之家財損失尚未逾合理之範圍,均應予准許。至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另辯稱系爭災害後,已有相關部會及慈善團體核發或補助救助金及物資與原告田德義等人,其等損害應已獲填補等語部分,因災後之相關社會救助乃係敷應急難所需,並非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水保局台南分局、高雄市水利局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災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為限,如係其他人格法益,則須以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觀之前揭法律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災害,自幼居住、成長之家園遭毀壞,且目睹災害及家園毀壞之過程,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等語,惟房屋之毀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除非已直接造成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否則並不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格法益之列。又原告是否因系爭災害而受有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症候群等健康上之傷害,仍須有相關之醫療證明為佐。亦即,原告必須證明系爭災害確實有造成其等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然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除證人即復興里里長江維明之證述,及原告杜金枝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療紀錄外,其餘均為原告本人之自述,於證明力上已先有不足。又證人江維明雖有於本院到庭證述關於原告於災害後之精神上反應(本院卷八第33至37頁),但其亦自承並無醫學上之專業,且證述內容多為聽聞原告陳述等語,是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均有因系爭災害而受有健康上之侵害。另原告杜金枝所提出之診療紀錄(本院卷五第79至81頁),係記載原告杜金枝自八八風災後有心情低落、對生命無望之病史,故亦無法證明與系爭災害之關係。原告雖另引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中關於「委員會指出,在原住民群體,個人的健康常常與整個社會的健康連在一起,因此,有一個集體的影響。在這方面,委員會認為,與發展有關的活動導致違反原住民的意願,迫使他們離開傳統的土地和環境,剝奪他們的營養來源,打破他們與土地的共生關係,將對他們的健康產生有害影響」之內容,而主張系爭災害毀壞其等家園,不法侵害其等健康權,惟上開意見內容僅係關於原住民健康權之抽象闡述,健康是否有遭不法侵害,仍須在個案中為具體判斷,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其等確因系爭災害受有健康上之侵害,已如前述。何況,系爭災害並非源自與發展有關之活動,又原告於系爭災害後,雖非居住於原址,但均在原部落附近,並未搬離原生活之土地乙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八第187 頁),是亦難僅以系爭災害破壞原告居住之房屋為由,直接推論原告之健康均因此受到侵害。原告雖再主張其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適當住房權、文化權、家庭權亦因系爭災害受到侵害等語,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時,須以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本件原告於系爭災害後尚居住於原部落附近,與共生之土地並未因此完全脫離;又家園雖遭破壞,但家族尚均平安;此外,除傳統服飾、獵槍、打米之臼杵等物品外,並無其他有關原告文化、歷史或祭祀之物品受到毀壞之情,亦據證人江維明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37頁),而原告就其上開人格權有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乙情,亦無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相佐,是尚難認原告之適當住房權、文化權、家庭權有受不法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其舉證,尚不符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要件,自難予以准許。 ㈣小結:本件原告杜金葉得請求90萬元(2 戶之財物損失);原告杜榮華得請求935,100 元(土地損失與1 戶之財物損失);原告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各得請求45萬元(各1 戶之財物損失)之國家賠償。 七、綜上所述,水保局台南分局及高雄市水利局就系爭災害之發生,應連帶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杜金葉於請求90萬元;原告杜榮華於請求935,100 元;原告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各於請求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序│原 告│受損戶別及土地│請求金額(新臺幣) │ │號│ │(均位於高雄市├────┬────┬─────┬─────┤ │ │ │桃源區) │土地損失│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總計 │ ├─┼───┼───────┼────┼────┼─────┼─────┤ │1 │田德義│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200,000元 │650,000元 │ │ │ │125 號 │ │元 │ │ │ ├─┼───┼───────┼────┼────┼─────┼─────┤ │2 │田俊傑│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 ├─┼───┼───────┼────┼────┼─────┼─────┤ │3 │杜金枝│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4 │林蔚珈│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5 │田瑋琳│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6 │田俊瓏│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7 │石金花│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 │ │ │129號 │ │元 │ │ │ ├─┼───┼───────┼────┼────┼─────┼─────┤ │8 │張貴禮│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 ├─┼───┼───────┼────┼────┼─────┼─────┤ │9 │顏金城│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10│顏澔瑋│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11│彭萍華│愛玉路79號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 │ │ │ │ │元 │ │ │ ├─┼───┼───────┼────┼────┼─────┼─────┤ │12│杜金葉│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同上 │ │ │ │136號 │ │元 │ │ │ ├─┼───┼───────┼────┼────┼─────┼─────┤ │13│杜聖新│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 ├─┼───┼───────┼────┼────┼─────┼─────┤ │14│杜志雄│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15│杜亦陳│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16│溫偉貞│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12│杜金葉│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已於136 號│450,000元 │ │ │ │146號 │ │元 │部分請求 │ │ ├─┼───┼───────┼────┼────┼─────┼─────┤ │17│陳曉玉│同上 │無 │無 │200,000元 │200,000元 │ ├─┼───┼───────┼────┼────┼─────┼─────┤ │18│陳新得│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19│高杜文│南橫公路四段51│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 │ │妹 │號 │ │元 │ │ │ ├─┼───┼───────┼────┼────┼─────┼─────┤ │20│謝春燕│南橫公路四段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52號 │ │ │ │ │ ├─┼───┼───────┼────┼────┼─────┼─────┤ │21│陳偉光│南橫公路四段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60號 │ │ │ │ │ ├─┼───┼───────┼────┼────┼─────┼─────┤ │22│陳凱駿│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 ├─┼───┼───────┼────┼────┼─────┼─────┤ │23│陳凱毅│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24│杜榮華│愛玉路169號 │485,100 │450,000 │同上 │1,135,100 │ │ │ │復興段第33地號│元 │元 │ │元 │ ├─┼───┼───────┼────┼────┼─────┼─────┤ │25│杜春姿│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 ├─┼───┼───────┼────┼────┼─────┼─────┤ │26│杜榮國│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27│杜耀順│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 │ │ │127號 │ │元 │ │ │ ├─┼───┼───────┼────┼────┼─────┼─────┤ │28│杜曉嬛│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 ├─┼───┼───────┼────┼────┼─────┼─────┤ │29│杜婕妤│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30│江麗華│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31│杜庭雨│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32│杜雪柔│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33│杜婉萍│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34│杜青翰│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35│杜清勝│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 │ │ │133號 │ │元 │ │ │ ├─┼───┼───────┼────┼────┼─────┼─────┤ │36│杜建文│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 ├─┼───┼───────┼────┼────┼─────┼─────┤ │37│杜曾珍│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38│杜亞聖│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39│杜佩雯│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40│杜亞民│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41│杜亞山│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42│杜建國│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43│謝美齡│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44│杜安達│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立 │ │ │ │ │ │ ├─┼───┼───────┼────┼────┼─────┼─────┤ │45│杜建華│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46│杜吳寶│南橫公路四段 │無 │450,000 │同上 │650,000元 │ │ │鏡 │131號 │ │元 │ │ │ ├─┼───┼───────┼────┼────┼─────┼─────┤ │47│杜建雄│同上 │無 │無 │同上 │200,000元 │ ├─┼───┼───────┼────┼────┼─────┼─────┤ │48│杜建強│同上 │無 │無 │同上 │同上 │ ├─┴───┴───────┴────┴────┴─────┴─────┤ │ 總計:15,48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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