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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6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理人
李姿萓
相對人
春光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許芳瑞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99年度營業稅額,因相對人之原代表人黃新財已於102 年4 月3 日死亡,迄今未改選,且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欠稅案件之執行,實有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親屬或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是由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由股東黃新財一人所組織之有限公司,相對人於99年2 月3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黃新財為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99年2 月1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黃新財於102 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5日嘉院貴民102 年恩字第1856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8頁),基此,相對人之唯一股東黃新財為清算人,黃新財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不能定其清算人,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積欠99年度營業稅,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依法向相對人執行稅捐之稽徵,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自屬有據。

㈢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了結公司事務,本院斟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許芳瑞律師曾擔任台中、台南、及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具有一定實務經驗,核應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許芳瑞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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