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何悅芳
- 原告周季平
- 被告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周季平 相 對 人 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泉州瑞華食品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吳啟瑞之債權人,前依96執天字第8400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吳啟瑞由泉州瑞華食品公司清算分派所得(103 司執字第84747 號),泉州瑞華食品公司負責人即吳啟瑞以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聲明異議。然因泉州瑞華食品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營業行為,即無盈虧,現已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吳啟瑞為清算人,其所有資金及股本依法均應分派給唯一股東吳啟瑞,顯見吳啟瑞於上開執行程序異議顯非事實,足認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違背清算人之職責,且吳啟瑞因違反公司法經101 年度偵字第28310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恐無法公平,十分不宜。且吳啟瑞自102 年10月17日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起,迄今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聲報,亦不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以致聲請人不能依法執行分配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解任另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是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三、經查,相對人泉州瑞華食品公司已於102 年10月17日經主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而吳啟瑞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乙節,業據聲請人所呈相對人泉州瑞華食品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明上情無誤。再吳啟瑞為相對人泉州瑞華食品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故本件相對人泉州瑞華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吳啟瑞係基於相對人泉州瑞華食品公司股東之身分,於相對人泉州瑞華食品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成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泉州瑞華食品公司之章程,以表明該公司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是否別有規定。雖聲請人稱吳啟瑞有不履行清算職務之可能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迄今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而有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事由。然泉州瑞華食品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且就法院之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乃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據認違背清算人之職責,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吳啟瑞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核與公司法第81條所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要件不符。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泉州瑞華食品公司解任另選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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