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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請人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相對人
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於103 年5 月5 日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103 年5 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之章程未載清算人產生方式,而全體董事即第三人李政嶽、廖棟樑、張芯瑜均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障害事由。李政嶽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968 號案件審理中,及民事庭以102 年度審金字第2 號審理中,難期公正客觀執行清算人職務,廖棟樑、張芯瑜則行蹤不明,且自上開解散日迄今已逾4 個月,可見其等均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故意不行使清算業務,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之董事即第三人戴承正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又其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非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派清算人,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而所謂不能擔任清算人,係指有客觀上不能擔任之事故存在,否則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其主觀意願為何,均非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稱「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唯一法人股東,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之董事李政嶽、廖棟樑、張芯瑜等三人並未出境,亦未在監、押,有相對人之解散前之變更登記表1 份及上開三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押紀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57至64頁),李政嶽雖另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審理中,惟此事由尚難認其客觀上已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等三人既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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