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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請人
粟根潤
相對人
星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星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粟根潤(居留證字號:AC00000000號)為星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星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相對人星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12月25日雄院隆司芳102 司司301 字第4804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相對人於解散清算前與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主辦營業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之冷凍工程設計變更追加工程,但與該工程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責任歸屬發生爭議,致無法支付追加工程款予相對人,現因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業主給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並同意給付相對人追加工程款,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該筆財產之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6 月28日雄院高民司芳102 司司143 字第23620 號函影本、102 年12月25日雄院隆司芳102 司司301 字第48043 號函影本、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 年9 月9 日鹿島(營)第103055號函影本、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43 號及第301 號案卷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則身為相對人公司原清算人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選派相對人公司之原清算人即聲請人粟根潤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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