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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1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918號

債權人
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偉雄
債務人
齊盈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31日,102年4月30日,退票日為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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