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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1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117號

債權人
永源除蟲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仁和
債務人
鄒宇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率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裁定命其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寄存於一心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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