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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15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6151號

債權人
林冠良
債務人
郭輝貴
債務人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本銳

一、債務人郭輝貴、郭本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欣科技股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連欣科技股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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