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6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8652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債務人
- 耀權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鄭清宏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蕭南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耀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邀其餘相對人鄭清宏、蕭南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四筆:
(1)1,162,35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01月13日起至103年07月04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387%計付。
(2)1,202,25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01月16日起至103年07月1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387%計付。
(3) 1,752,03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01月20日起至103年07月15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387%計付。
(4)881,475元,借款期間自103年02月13日起至103年08月05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387%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耀權有限公司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3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鄭清宏、蕭南弘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8652號利息:┌──┬───┬─────┬──────┬──────┬───────┐│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001│新臺幣│鄭清宏、蕭│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年息4.387 │││113068│南弘、耀權│06月13日│││││7元 │有限公司 ││││├──┼───┼─────┼──────┼──────┼───────┤│ 002│新臺幣│鄭清宏、蕭│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年息4.387 │││120225│南弘、耀權│06月16日│││││0元 │有限公司 ││││├──┼───┼─────┼──────┼──────┼───────┤│ 003│新臺幣│鄭清宏、蕭│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年息4.387 │││175203│南弘、耀權│06月20日│││││0元 │有限公司 ││││├──┼───┼─────┼──────┼──────┼───────┤│ 004│新臺幣│鄭清宏、蕭│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年息4.387 │││881475│南弘、耀權│06月13日│││││元│有限公司 ││││└──┴───┴─────┴──────┴──────┴───────┘違約金:┌──┬───┬─────┬──────┬──────┬───────┐│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001│新臺幣│鄭清宏、蕭│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年息4.387 │││113068│南弘、耀權│06月14日│││││7元 │有限公司 ││││├──┼───┼─────┼──────┼──────┼───────┤│ 002│新臺幣│鄭清宏、蕭│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年息4.387 │││120225│南弘、耀權│06月17日│││││0元 │有限公司 ││││├──┼───┼─────┼──────┼──────┼───────┤│ 003│新臺幣│鄭清宏、蕭│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年息4.387 │││175203│南弘、耀權│06月21日│││││0元 │有限公司 ││││├──┼───┼─────┼──────┼──────┼───────┤│ 004│新臺幣│鄭清宏、蕭│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年息4.387 │││881475│南弘、耀權│06月14日│││││元│有限公司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